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1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並經提出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27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378號保全事件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3 58號保全卷宗全卷及歷審判決書查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應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與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就彰化縣員林鎮 ○○段3318之2地號土地,面積399.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雖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惟就命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部分,判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就給付相對人乙○○5,421,043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同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第三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有前述一、二審判決書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既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雖聲請人應對待給付,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既然全部勝訴,其聲請取回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