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114000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由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催告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49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688號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函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既經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由本院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函達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亦逾期未證明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