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乙○○ 弄9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林庭安(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非婚生子女林庭安(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原告於16歲 時遭被告性侵,時間長達7 年,民國97年4 月22日兩造於彰化縣和美鎮新黑貓餐廳談判,被告配偶表示要提告原告妨礙家庭,惟林庭安確係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亦曾前後二次前往伸港及和美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手續,然因林庭安非設籍伸港鄉,故伸港戶政事務所未予受理,另於和美戶政事務所則因被告臨時反悔致未能辦理,而被告確係林庭安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林庭安為被告之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兩造係於88年間因原告至被告經營之餐飲店工作而認識,因工作上朝夕相處,原告明知被告已有配偶,仍一再向被告表達愛意,致被告心中感動,一時失慮,而與原告於89年間發生性行為,非原告所述受被告性侵,兩造即於隱瞞被告配偶情況下,陸續往來,原告於95年8 月26日產下林庭安,依常情應屬被告受胎而生,惟原告個性強烈,脾氣不穩,常藉細故與被告爭吵,被告因長期受原告無理要求,致被告精神痛苦不堪,兩造並未居住一起,被告無法確知林庭安是否係原告自被告受胎而生,若經DNA 鑑定結果確為被告血緣,被告願為認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林庭安為原告之非婚生女,及兩造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林庭安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被告與林庭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78130.234 ,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 月17日97彰基院字第097060178 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林庭安之生父,亦足信為真實。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非婚生子女林庭安之生父,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林庭安為被告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