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佳奇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8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應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