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訂有撚紗托工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所需規格之各種紡紗製品,而原告已依被告之撚紗托工單完成符合約定品質、數量之紡紗製品,並按約定之日期,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嗣原告按實際出貨量乘以約定單價,向被告請領民國(下同)95年06月至10月代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69,712 元,惟被告僅以票據分別於95年10月26日給付100,000元、同年10月27日給付502,263元、400,000元、315,840元,經扣除折讓單5,732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 1,245,877元,原告曾發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告爰依前開撚紗托工契約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94年12月至95年06月撚紗成品存有瑕疵,並欲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惟查:⑴原告所交付95年06月至10月之系爭成品並無瑕疵,蓋兩造有多年之合作關係,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95年06月至10月的撚紗成品,如被告認有瑕疵,被告即會於原告送貨員下次送貨至被告公司時,一併請其將之帶回交予原告,原告即會另製作記載「成品退回」之退貨單據,抑或於被告反應撚紗成品有異狀時,原告亦會派人員至現場瞭解狀況,並當場將被告認有瑕疵之成品帶回,亦會製作記載「成品退回」之退貨單據,且於每月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對帳單中扣除已經製作「成品退回」之金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皆已扣除被告認為有瑕疵成品之金額;況被告亦陳稱其所主張的成品存有瑕疵,係屬94年12月至95年06月之成品,據此,足認被告亦承認原告所交付95年06月至10月之系爭成品並無瑕疵,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⑵又原告所交付94年12月至95年06月之成品亦無瑕疵,而被告至今僅空泛提出其所出產的貨物為其客戶反應之異常反應處理單,卻無法證明其客戶所反應的問題、瑕疵,係因原告所交付之撚紗所造成,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況被告發現其所主張之瑕疵,應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一般瑕疵發見期間,且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⑶另為被告撚紗之工廠不止原告一家,且被告出售「布」之瑕疵並非原告撚紗所造成,故被告主張之瑕疵乃為「布」之瑕疵,與撚紗無關。⑷被告之下游客戶處理單記載之緯痕、檔痕瑕疵,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物無關。縱使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發見工作物瑕疵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代工撚紗之紗線存有「脫圈」、「破絲嚴重」、「尾絲不良」、「成形不良」、「弱撚」、「紗少一股」、「無撚度」等瑕疵,以致造成被告所織成布料產生以胚布緯痕為主等瑕疵,至所謂「緯痕」乃係因織成布料之紗線(即原告代工撚紗製品),在撚紗,即將原絲撚成線之過程有撚度不均勻、每錠紗及每台機器間撚度不均勻、破絲、缺股(即應有4股絲,而缺少1股)、成形角度過大造成張力不均等,造成部分紗線與其他紗線之撚度、品質不同,以致在染色過程中上色度不均勻,而造成布料色澤之品質有瑕疵,縱使僅有部分紗線如此,亦將影響整批布料之外觀;又此種瑕疵必須待織布或染色後才會發現,原告交付紗線時尚難以肉眼一望而知,因此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反應處理單」,多係被告織布過程中產生問題時向原告反應之情況,故原告主張已經交付撚紗紗線給被告,係已經依約定品質交付云云,尚與兩造交易實情不符,且被告最後發現貨物有瑕疵係於95年08月25日。而被告於95年10月仍在付款,乃係就原告於95年06月後繼續加工部分之費用,扣除前開瑕疵所致之損害所付款項;又因被告尚有原絲在原告工廠,而原告協商要被告付部分款項後,再處理被告要求賠償部分,原告始同意被告取回,然此並非表示被告之付款,即認為原告於95年06月前代工之紗線沒有瑕疵。 ㈡被告否認原告已修補95年07月後代工撚紗所存在之瑕疵,又被告退回之紗線並非被告主張有瑕疵之期間,而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紗線係為95年06月前,故該退回之紗線與原告主張有修補瑕疵無關,而原告之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另原告所主張代工撚紗有瑕疵部分,業已扣除該部分之貨款,僅有折讓單5,732 元,且該折讓單係為95年06月以後折讓,與之前瑕疵無關。 ㈢又原告為被告代工撚紗之紗線,織成布料,皆有批次、批號可查,依此得證明被告所主張存有瑕疵之布料,其原料確為原告代工之紗線;況且每家為被告代工撚紗之廠商,其製程、強度、原料等條件均不同,換言之,原告代工撚紗之紗線與其他廠商代工之紗線,不可能混淆或參雜使用,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㈣被告因遭客戶反應問題、瑕疵,而向原告主張於95年06月前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並非所有客戶主張扣款金額均包含在內,係僅以原告代工撚紗之瑕疵造成布料損害遭客戶扣款部分及增加費用(即改染黑色或快船費等)部分,始加以扣除。另因原告撚紗瑕疵產生緯痕等瑕疵而折價出售部分,亦屬原告承攬撚紗工作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且被告已於95年06月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㈤依撚紗托工單之承辦廠商注意事項第3.點所載:「交貨品質規格如不合本單所開規範時,本公司(即指被告)得拒絕收貨,其所發生之損失及費用,概由貨主(即指原告)負責。」,嗣後果因原告為被告代工之產品有所瑕疵,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造成被告將原告代工之產品出售後,屢遭客戶扣款、要求減價等損害,因此被告乃自95年06月份起,扣除原告代工之貨物所生損害,而未再給付原告所請款項。此後,原告雖未領得95年06月、07月、08月、10月之款項,但並未表示異議,仍持續加工並出貨給被告,並依被告要求改變製程,直至95年10月間,原告開立支票給付剩餘之款項,被告仍未表示異議而受領。又依被告置於原告處未用盡之原紗,原告亦未以有貨款未付加以扣留,而讓被告取回,可見兩造間已有債務更新之約定,換言之,上開各期款項,已因被告於95年10月間給付原告剩餘款項後而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有所請求。縱原告否認有債之更新的協議,然被告所保留未付之款項,亦屬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況前開瑕疵造成被告遭客戶扣款或折價之損害金額達169 萬左右,已逾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貨款云云,自非有據。 ㈥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06月間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自95年06月起開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自承攬報酬抵銷。其依據無非以被告遭客訴扣款或折價之時間,大部分為95年06月以前發生。惟自95年07月後,原告承攬代工之撚紗仍有部分具有瑕疵,如此部分經被告退回,則原告之工作即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 ㈦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最後係於95年08月25日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4年間起,提供撚紗原料予原告,並委由原告依被告托工單之指示,加工製成紡紗製品,再交予被告,且訂有撚紗托工契約。 ㈡原告已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扣除折讓單 5,732元。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1,245,87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是否因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06月間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受有損害,進而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系爭承攬報酬主張抵銷?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06月至95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撚紗工作,於完成撚紗工作後,被告計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569,712 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部分金額,迄今尚有承攬報酬1,245,877 元仍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以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06月間承攬之撚紗工作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報酬請求權,惟原告就此予以否認。經查:姑不論被告是否能舉證證明⑴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06月間承攬之撚紗工作確有瑕疵?⑵被告是否受有損害?⑶原告所承攬撚紗工作之瑕疵與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⑷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縱使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06月間承攬之撚紗工作確有瑕疵,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徵諸被告所提被告公司異常反應處理單、被告下游廠商異常單及被告公司客訴處理單(見被告所提證一、證二)等資料,被告最後係於95年08月25日發現工作物有瑕疵,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06月即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此抗辯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其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被告係於97年04月24日具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95年08月25日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即無從主張抵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