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吉承冷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葳崙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擔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其餘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含原告減縮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合併之制度,目的在使當事人及法院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矛盾,故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為「客觀訴之合併」;至於「主觀訴之合併」類型,法無明文。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 。又本院認為,於「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類型,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如有不兩立之關係,且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同時裁判,不致使備位之訴被告之訴訟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則衡酌前揭訴訟合併制度目的,應予寬認,而容許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及被告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起訴,而以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貨款,如認為無理由,以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久信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經核該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且被告久信公司具狀表示就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不拒卻,同意應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06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經營冷凍設備等材料製造批發業,被告乙○○自95年底陸續向原告訂貨,要求將貨物送交其戶籍所在地暨名片住址「彰化縣北斗鎮○○街 2號」,茲有出貨簽單三紙可憑,被告乙○○收受貨物後於出貨簽單末行「客戶簽收」欄親筆簽署「陳」,貨款共計 1,308,417元。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乙○○乃交付第三人徐建成所開具之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CX0000000、 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發票日96年11月15日之支票乙張,並親筆於背面書寫「久信」以為隱存保證背書而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致未獲付款,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乙○○方於96年12月5日匯入500,00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上開事實有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乙○○當已自認在案。原告尚有 759,359元債權未獲滿足,乃按民法第 3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系爭貨款。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乙○○非為債務人,被告乙○○係被告久信公司之有權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民法第739條、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久信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75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久信公司應給付原告 75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久信公司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乙○○無誤: ⑴緣被告乙○○初與原告交易,是透過第三人丙○○:查第三人丙○○本係原告客戶,與原告交易已久。後丙○○稱其為久信的乙○○施作,是乙○○要求來拿冷凍材料,原告尚未得知實際交易對象(彼時連乙○○這名字如何寫、信用如何皆不知),故於請款單上註明「久信」,彼時原告實全未與被告乙○○接觸。其後被告乙○○親自出面與原告交易,原告當然認定訂貨人即債務人為被告乙○○,此有下列證明可證:①查被告乙○○向原告訂貨,向以其母陳楊招治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交由丙○○轉交原告付款,足證債務人確為乙○○,否則應由被告久信公司付款,且原告與被告乙○○之交易從無開立任何發票。是倘債務人為久信公司,久信公司理當要求原告開立發票,然久信公司從未為之,顯因交易實情其確非債務人。②原告與被告乙○○交易,全由乙○○出面接洽、聯繫,被告乙○○從未提出任何久信公司之大小章,遑論表明有權代理。原告從頭至尾未與久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他任何職員接觸,甚被告乙○○要求原告將貨物送交其戶籍所在地暨名片住址「彰化縣北斗鎮○○街 2號」,從未送交久信公司營業地址,足證債務人為乙○○。③甚其後被告乙○○對貨款爭執,原告乃與被告乙○○協商,之後被告乙○○除交付乙張第三人徐建成開具之支票,其後更以「弘達冷凍」名義,於96年12月05日以電匯500,000元匯入原告位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戶頭。足見 被告乙○○方為債務人,否則上開匯款應由久信公司匯入。④第由被告乙○○回覆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發函,已自認其確與原告交易。至被告乙○○與久信公司之間如何為股東往來,此乃其個人與久信公司之法律關係,當與原告無涉。⑤末由久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乙○○非久信公司之董事,按公司法亦非執行業務之人,對外並無任何代理權,甚被告乙○○向以自己名義出面與原告交易,從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 ⑵查證人丙○○稱「四、五年前乙○○需要貨物的時候,都是由我,用我的名義去與原告交易,就是用我的名義去向原告公司買來以後再賣給乙○○」當非屬實:按原告與被告乙○○往來收款明細表,自94年03月始原告收受乙○○之母陳楊招治所開具支票,原告已知交易對象非丙○○,否則原告當無可能無端收受來源不明之客票。且倘丙○○所言「向原告公司買來以後再賣給乙○○」屬實,原告怎可能取得被告乙○○之母陳楊招治開具之支票且票款符合貨款數額?足見丙○○與乙○○的貨早已區分。是自94年03月以來,丙○○已區分其用自己名義叫貨抑或用乙○○、久信之名義叫貨,故丙○○稱「一直到我貨款有遲延以後,我的帳與久信的帳就分開」亦屬不實。 ⑶證人丙○○稱「弘達電機行與久信公司的地址應該是設在同一個處所,不是設在他的老家(即宮前街 2號),這我可以確定」非屬真實:按弘達電機行與久信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所載,前者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街2號,後者設彰化縣北斗 鎮○○路92巷7號1樓,兩處地址顯非相同,更見丙○○所稱非實。 ⑷至證人丙○○稱「直到一年多前我有遲付貨款的情形以後,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再由乙○○直接向原告公司叫貨」係屬真實,彼時為要解決丙○○遲付貨款及確定丙○○、被告乙○○貨款金額事項,原告要求需與被告乙○○直接接觸,並由被告乙○○出面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當認定被告乙○○為交易相對人。惟被告乙○○因委由丙○○包工,故時由丙○○叫貨,此有出貨簽單可憑,足見丙○○稱「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他們的交易就與我無關了。」係屬不實,更見丙○○刻意隱瞞其與被告乙○○、久信之間包工為交易往來之情。 ⑸按證人丙○○本係原告客戶,約三、四年前丙○○時而以自己名義,或以久信名義、並稱是被告乙○○要的貨向原告拿貨,送貨地點多由原告員工將貨物送至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旁「弘達冷凍設備」廠房,原告為求貨物順利出賣,並未細究,且原告全交請款單予丙○○,原告未探究久信、乙○○、弘達電機三者有何不同。然至96年間丙○○開具支票連連跳票,積欠原告貨款達百餘萬元,原告損失甚重,彼時原告才與丙○○、被告乙○○三方見面釐清何筆貨款確實係被告乙○○叫貨者,而不再聽信丙○○單方面所言,彼時被告乙○○從未否認其非交易相對人,更與原告多次協商且討價還價,原告當確定交易相對人係被告乙○○。 ⑹原告從未接觸被告乙○○以外之人,遑論曾與久信公司負責人或任何受僱人接觸過,久信公司從來沒有開發票交付原告,甚至沒有掛招牌,甚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弘達冷凍」,是被告久信公司非真正債務人。 ⑺如證人謝政宏所稱「月底的請款單除了寫久信以外,會再加註『乙○○』,原告所提的實際上是送貨單,但是標題仍為請款單」,爰否認被告等主張請款單加註乙○○字樣是原告事後加註,茲提呈請款單乙紙為憑。 ⑻被告乙○○所提面額 263,280元之支票為其交由丙○○支付95年09月之貨款,與系爭貨款無關,然卻故意將其與系爭貨款混為一談,顯故意混淆視聽。是原告否認被告等已支付系爭貨款 263,280元之部分,對此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等自應舉證證物二面額263,28 0元之支票與系爭貨款有關。⑼上開 263,280元支票,乃係因丙○○於95年12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 302,180元、發票人陳楊招治之支票漏寫「萬」字遭銀行退回後,經丙○○取回再交付票面金額38,900元之客票及票面金額263,280元、發票人陳楊招治之支票而來(38900+263280=302180)。且按交易習慣,原告與客戶倘係95年9月交易,同年10月請款,後收受票期約3個月之支票,是95年9月貨款需至96年1月底始能兌現。被告抗辯其以該263,280元支票清償系爭貨款759,35 9元,顯與交易習慣不符。 ⑽95年09月貨款532,682元之債務人應係丙○○,蓋丙○○向 原告訂貨,原告向丙○○請款,並由丙○○交付客票。是倘被告辯稱該 263,280元支票所支付者為系爭貨款獲鈞院所採,則丙○○於95年9月貨款尚欠原告263,280元。是丙○○於本件訴訟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使紛爭一次解決,爰依法規定,聲請告知參加訴訟。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雖曾代表被告久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但未曾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久信公司:查原告因系爭交易所開立之相關原始請款單均記載請款對象為被告久信公司,並以被告久信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足證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久信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出貨單、請款單上之「乙○○」等字係原告事後加註,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久信公司已支付系爭貨款763,280元,明細如下: ⑴以第三人陳楊招治所簽發以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月31日、面額為263,280 元之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並已於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⑵96年12月05日匯款500,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㈣由下列事證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久信公司,被告乙○○只是代表該公司與原告交易之人: ⑴由原告所提被告乙○○之名片所示,係以「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弘達冷凍電機行」為頭銜,所加註「組合式冷凍冷藏庫」等設計施工之營業項目亦與該二公司行號之營業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乙○○係以代表該二公司行號接洽業務自居。 ⑵由被告所提95年10月份至96年01月份之三紙請款單所示(該請款單原本已於 97.06.25.經原告核對,確認係原告所製發無誤),原告請款之對象為「久信公司」,足證被告乙○○自始即以「久信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且為原告所明知及認同。 ⑶至於原告所提請款單之請款對象雖記載為「久信-( 陳清祺)公司」,然其記載顯然與上述被告所提請款單原本不同,可見原告起訴狀證物三所附請款單上有關「陳清祺」之字樣,係原告事後臨訟任意加註變造者,自不足為憑。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請款單實際為「送貨單」,其所提者始為結算後之「請款單」云云,惟被告所提請款單並無受貨人簽收之記載,可見並非送貨單,再由原告交貨時另備有「出貨簽單」由受貨人簽收之事實可知,原告上開辯解矛盾不實,而證人謝政宏有關證述亦均屬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依據: ⑴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久信公司與原告接洽之事實,除為原告自始所明知外,被告久信公司亦無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被告久信公司使用第三人開立之支票清償貨款、原告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久信公司、原告未曾與被告久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直接接觸、有關貨物非運送至被告久信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等為由,主張被告久信公司未授權被告乙○○與其交易,惟原告所舉上開事由,均與被告久信公司是否授權被告乙○○代理接洽業務無關,自不足為憑。 ⑶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乙○○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所供應貨品具有瑕疵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之旨,足認被告乙○○係以被告久信公司代理人之立場對原告有所主張,該函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 ㈥原告所為上開263,280元票款與系爭貨款無關之主張均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㈦系爭貨款總額為1,259,359元(564,913+23,500+ 670,946=1,259,359),因被告於96年01月31日已以263,280元之票款清償部分貨款,致貨款餘額為996,115元(1,259,359-263,280=996,079)。其後拖欠至96年底間結算時,雙方乃同意貨款以 1,000,000元之整數作為總結,原告不要求加計利息等,因而被告始會以第三人徐建成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6年11月15日、面額為 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其後因該票據未兌現,被告乃於96年12月05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由此足認上開263,280元之票款確實作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並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或被告久信公司確實於95年10、12月及96年01月份向原告進貨(均是冷凍設備材料),其貨款金額合計為1,259,359元。 ㈡被告乙○○曾於96年12月15日以弘達冷凍電機行為匯款人的名義匯款給原告50萬元,用以清償部分之貨款。 ㈢證人丙○○及被告乙○○或被告久信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早於94年03月間即分別進貨、分立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款之債務人究係被告乙○○或被告久信公司? ㈡訴外人陳楊昭治於96年01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263,280元之支票確經原告收受並以已兌現,該票款與系爭貨款是否有關?即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應否扣除該票款金額?(被告抗辯該支票係清償系爭貨款而交付原告,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應扣除該票款金額,原告則否認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參照)。經查:甲○○係被告久信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久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楊昭治均為被告久信公司之股東,弘達冷凍電機行乃獨資之商號,其負責人亦為甲○○,而被告乙○○與被告久信公司之代表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楊昭治則為母子關係,又被告乙○○於94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久信公司而受領新資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乙○○戶籍謄本、被告久信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弘達冷凍電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影本各一件,暨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謝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業務經理。原告所提證物三的請款單是我處理的,我與被告乙○○從未接觸過,約於三、四年前開始經過丙○○向我拿貨,丙○○有跟我說出貨的單子要寫久信,因為丙○○要區隔是久信或丙○○的帳,直到有糾紛之前我都沒有見過被告乙○○本人,‧‧‧‧是透過丙○○拿客票給我,沒有拿過被告乙○○的票,也沒有拿過現金,大部分的客票發票人都是陳楊招治‧‧‧‧我們送貨的單子都是寫久信,月底的請款單除了寫久信以外,會再加註「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是不是原告公司的客戶?)是的,原告公司與乙○○的交易是我介紹的,約有一年多,之前是我與原告公司直接交易,‧‧‧‧因為乙○○的公司叫久信,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時,對乙○○部分就有跟原告講這就是久信,‧‧‧‧我的觀念裡面認為介紹原告公司交易的對象是久信公司,我與乙○○的交易,也是與久信公司的交易。久信公司的名稱,我有跟原告吉承冷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講過,原告與久信公司直接交易之前,我叫的貨都是開我的名字,甚至久信要的貨,也是開我的名字,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他們的交易就與我無關了,他們的送貨單或請款單就會寫久信,不會再寫我的名字。』等情節,再稽諸原告所提被告乙○○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之文字:『台端生產冷凍庫板,貨至菲律賓顧客工廠。安裝使用後,庫板爆裂,品質嚴重瑕疵。以致買方未能付清貨款,更要求賠償損失,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影響甚巨。』,及原告所提請款單之請款對象係記載「久信- (陳清祺)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及請款單附卷為憑,具見被告乙○○顯係以自己之名義代理被告久信公司與原告進行買賣,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所為之行為當直接對被告久信公司發生效力,是與原告進行交易者,當為被告久信公司,而非被告乙○○個人,而訴外人陳楊昭治既為被告久信公司之股東,甲○○既為被告久信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又為弘達冷凍電機行之負責人,則被告乙○○代理被告久信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期間,多次以被告久信公司之股東陳楊昭治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或以弘達冷凍電機行名義匯款與原告,亦核屬常情,是被告等抗辯:被告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久信公司等事實,堪予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乙○○,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既非與原告交易之對象,即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訴請被告乙○○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被告久信公司始為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已論述如上,又被告久信公司原欠負原告貨款 1,259,359元,嗣曾以弘達冷凍電機行名義匯款 500,000元予原告,藉此清償部分貨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被告久信公司另抗辯曾以訴外人陳楊招治所簽發以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月31日、面額為 263,28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並已於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故被告久信公司實已清償貨款 763,280元云云,原告雖承認確已受領該款項,然主張該支票係經由證人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95年09月之貨款,其與系爭貨款無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承認已受領上述 263,280元之款項,則就其主張「該款項係經由證人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95年09月之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乙○○傳真之請款明細暨其聯絡電話、帳戶請款單、原告開具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丙○○親寫交付明細表及原告票據代收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核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矧證人丙○○及被告乙○○或被告久信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早於94年03月間即分別進貨、分立帳戶,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稽諸原告所提「丙○○親寫交付明細表」之內容,卻以證人丙○○之帳戶事項,用於證明被告久信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係清償被告久信公司95年09月之貨款,如此事證,豈不矛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堪認被告久信公司之抗辯屬實。 ㈣綜上所查,被告久信公司既已清償 1,259,359元貨款之其中763,280 元部分,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訴請被告久信公司給付貨款 49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越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久信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 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註: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