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䦉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與訴外人蘇錦松於民國92年6月訂立停車場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原告所有之復興 (仁愛) 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 自92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交由訴外人蘇錦松經營,蘇錦松則分期給付原告權利金,三個月一期,每期金額新臺幣 (下同) 194400元,逾期未給付,每日加罰當期應繳權利金的千分之2,逾30日未繳付權利金,視為自願放棄 經營管理權,原告得將保證金全數沒收並終止契約(見兩造契約第4條)。後訴外人蘇錦松於93年4月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委託 經營契約之負責人,經原告於93年4月21日以彰市公用字第 930014912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變更契約。惟被告自受讓系 爭停車場之經營後,經原告屢催,卻遲不繳交第5至8期權利金(第8期部分,因已提前終止,按日計算該期權利金為67617元),故原告依約於94年4月19日向被告終止上開契約, 被告尚積欠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自94年4月20日起算, 共251858元)合計902675元,扣除被告所付之保證金194400元以抵付所欠權利金及違約金後,尚有708275元,是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除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惟因承租過程中,已虧損連連,因而向原告口頭表示欲終止租約,且原告已沒收保證金194400元,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前所支出之設備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復興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讓渡書、申請書、彰市公用字第0930014912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30025400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30040532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40012704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 940015296號函及調解筆錄(以上皆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亦自承受讓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且不否認有積欠上開權利金及違約金之事實,惟以其嗣後已因經營不善而向原告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並以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前所支付之設備費用等語置辯。然被告上開抗辯之說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是被告就其主張其已向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終止雙方上開契約關係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之證據資料,其所主張顯無所據,自無可採。至其主張原告應返還其設備之費用等情,亦因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何設備設置在上開停車場,為原告保留而拒不返還之情形,且觀兩造前揭契約內容,就被告所設設備日後如何處理亦無約定,自不能以此做為拒絕給付所欠權利金等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故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共708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並依法訴請本院酌定相當金額供被告擔保以為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號│尚欠金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1 │194400元 │ 5% │93年9月21日 │ ├──┼─────┼───┼──────┤ │ 2 │194400元 │ 5% │93年12月21日│ ├──┼─────┼───┼──────┤ │ 3 │67617元 │ 5% │94年3月21日 │ ├──┼─────┼───┼──────┤ │ 4 │251858元 │ 5% │94年4月20日 │ ├──┴─────┴───┴──────┤ │利息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