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為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參 加 人 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原告於96年11月共交付胚布7,675 碼,此部分之價金被告已給付完畢,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止,原告再交付胚布共38,327 碼(下稱系爭胚布),此部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55,877 元,被告僅支付50萬元,尚積欠755,877 元之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胚布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履行輔助人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染整廠,經該染整廠染色整理加工後,印染布面異常,遂生有爭議,兩造曾於97年1 月25日協調並書立協議,同意由被告將原告交付被告履行輔助人信富公司加工染整後之黑色布,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就布面上呈深淺色橫條痕之現象(緯向裂痕),分析造成之原困,並依該研究所試驗報告判定責任歸屬,經該研究所於97年2 月25日出具97PEDB04之試驗報告,並交付被告收執。依前揭試驗報告結論:「…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布面橫條痕(緯向裂痕)現象係織物於高溫加工下,同時受到不妥適之應力(例如過度緯向拉幅),引起織物組織外觀差異所致,其原因應與織物整理定型工程有關」,可見該瑕疵並非胚布即存在,而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染整加工之過程有問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又送交鑑定之黑色布是經染整或定型加工處理之布,並非原告所交付之原樣(胚布),而染整廠之流程,為先經染色後,再作整理定型加工,染色工程使用之機器,則為染布機、定型機等,本件應是織物整理使用之機械操作流程中使用不當所造成。蓋依上開試驗報告綜合分析,布面橫條痕(緯向裂痕)現象係織物於高溫加工下,同時受到不妥適之應力,引起織物組織外觀所致。因原告所交付者為未經處理之胚布,是以,本件鑑定之黑色布顯係經染色整理定型致品質生變,染整過程發生問題,足證原告交付之胚布合於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 (二)次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胚布之規格為「29支經紗與29支緯紗交錯織成」,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陸、鑑定分析之二、檢測結果(二)系爭胚布…緯向為27.9~28.52 (根/吋)。參以鑑定機關其檢測方式所得之結果,具有3 %正負之允許差異值。」準此,系爭胚布緯向支數不論依「一般織物試驗法」或「顯微照相進行量測計算」等2 種檢測方式並無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又被告所購系爭胚布之規格為「720 ×720 」丹尼數,原告乃將符合上開規格之系爭胚布交 付被告委託之染整廠進行染整定型,並無不合於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甚明,惟原告依被告指示在交付予參加人之交運單上記載「840D」(D 即指丹尼),並非原告擅自所為,此可由被告對參加人提出之指示訂單亦記載為「840 丹」知悉明確。況參加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如何進行染整應依被告之指示而非原告,原告在交運單上之記載均係應被告之要求所致,是以,被告購買系爭胚布後,欲以較低規格(720 丹尼)混充840 丹尼,交由染整廠進行染整、出貨,以便獲得較高利益,導致日後加工發生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再被告雖稱:系爭胚布染整發生瑕疵後,遂轉向參加人信富公司訂購等語,惟查,被告向原告原所購買之胚布素材密度規格為「29×29」,嗣被告向參加人信富公司訂購之 胚布,素材密度規格並非「29×29」,而係「30×30」規 格,即「30支經紗與30支緯紗交錯織成胚布」,胚布單價亦由每碼31元增加一成為34元【計算式:42元-8 元=34元】,故參以上開鑑定意見,組織與素材的條件,將影響加工之結果與品質,足見本件緯向組織外觀變形,難以排除被告為節省成本,而以較低密度規格設計所致,從而,不論參加人或第三人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加工過程中均發生不當緯向應力之過度拉伸,以致系爭胚布緯向組織外觀變形。 (四)本件原告已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收受,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755,877 元價金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5,87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及12日、97 年1月7 日分別以編號291、2051及2053等3紙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胚布,該訂單上於「品名」欄位清楚載明所訂胚布規格為「29×29×63" 」、「29×29」、「29×30」,其代 表被告向原告所購胚布規格為「29支經紗與29支緯紗交錯織成」或「29支經紗與30支緯紗交錯織成」(63" 代表布幅寬度)。詎原告竟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交付貨物,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復有瑕疵,致該胚布於交由參加人信富公司染整之過程中,因緯紗之支數不足(即密度不夠),無法承受正常之張力或應力而導致布面深淺色橫條痕現象(緯向裂痕)之嚴重瑕疵。嗣後兩造約定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該瑕疵發生原因為鑑定,瑕疵原因依鑑定報告第4 頁「(四)檢測布面緯密」欄之說明及數據所示,認凡橫條痕較明顯部位,其「緯密(條/吋)」(即緯紗之密度)均遠低於原告訂購之29支數(依鑑定僅有26.44 或27.57 支);而橫條痕較不明顯部位,其「緯密(條/吋)」則與原告訂購之29支數較為接近(依鑑定係28.24 支),但仍不符被告所訂之規格。從而,鑑定結論雖認來樣布面橫條痕(緯向裂痕)現象係織物於高溫加工下,同時受到不妥適之應力(例如過度緯向拉幅),引起織物組織外觀差異所致,其原因應與織物整理定型工程有關,惟係因原告所交付胚布之「緯密度」不足,方使定型時之正常應力產生不平均或不妥適之現象,足證系爭胚布瑕疵之造成,係因原告未按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緯紗支數)交付貨物所致。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胚布經紗及緯紗丹尼數均為720 丹尼、經紗及緯紗條數密度為29×29(每平方英吋各有縱、橫29 條紗線),惟查,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25頁檢測結果一、支數(以國家標準CNS 第12915 號一般織物試驗法檢測)所示,無論是系爭染整定型布(鑑定標的C 、D )抑或系爭胚布(鑑定標的E )之丹尼數,其經紗丹尼數低者僅700.3 丹尼,緯紗丹尼數高者達767 丹尼;二、密度(以國家標準CNS 第12915 號一般織物試驗法檢測),及檢測結果三、密度(以顯微照相進行量測計算)所示,系爭胚布(鑑定標的E)之經密(28.4及27.52 )及緯密(27.9及28.52 ),以被告訂單之全幅布寬及布長各63英吋計算,原告製造所減少之紗條,緯向少了69.3條紗【(29-27.9 )×63=69.3】,經向少了93.24 條紗【(29 - 27.52 )×63=93.24 】,故無論是丹尼數及經紗、緯 紗之密度全數未符被告之訂單要求規格。再者,依紡織業界之通例,不同紗廠或同一紗廠但不同生產批數之紗線不得交雜混織,避免織成胚布之粗細或密度不同,發生各種狀況之瑕疵,此有各紡織廠包裝外箱之明顯警語可證,被告所指定之經、緯紗丹尼數均為相同粗細之720 丹尼,依胚布生產作業交易商業習慣,該布料本應以同一紗廠同一生產批號之紗線織造,以求經、緯紗品質之平均及丹尼數之穩定。詎料,原告竟以丹尼數不一之雜紗混充生產,足證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胚布,且交付之胚布缺少通常應有之品質。 (三)原告所交付物之瑕疵,亦為染整加工後瑕疵成因之一: ⒈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25頁檢測結果一、支數(以國家標準CNS 第12915 號一般織物試驗法檢測)所示,鑑定標的C之經、緯紗粗細較具平衡(經紗及緯紗各為748 及746.4 丹尼),於參加人染整加工後未發現橫檔痕現象外,鑑定標的D(經紗715.9 丹尼,緯紗767 丹尼)之經、緯紗丹尼數在其差異值各達58.5及51.1之情形下(即經、緯紗並不均衡之胚布),顯可能亦為染整加工過程中造成瑕疵之原因之一。 ⒉依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第4 頁(四)檢測布面緯密結果顯示,除可見其緯密數據不符被告所購每一英吋應有29條紗之品質外,亦可見橫條紋較明顯(約3 條緯紗形成之深淺色橫條紋,緯密為26.44 )與不明顯部份(約靠布幅中間位置,緯密為28.24 ),其緯密即存有明顯差異。換言之,此代表偷工減料(即緯密不足)之處與橫檔紋瑕疵發生之程度存有正向關聯。再依試驗報告第3 頁(三)「染色再現性實驗」結果顯示,將來樣進行剝色處理後以各種染色條件重染,布面都會有明顯程度不同之深淺色橫條痕復現,此適足證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經紗及緯紗丹尼數不足及密度不足等瑕疵),縱使以實驗室中穩定且無瑕疵之染整加工條件仔細處理,仍會出現程度不同之深淺色橫條痕瑕疵。從而,系爭胚布偷工減料之因素與染整後瑕疵之產生定有因果關係。 ⒊再依證人吳宜純到庭證述:「丹尼數的不同是代表紗的粗細不同,如果以相同素材與組織,丹尼數較大代表用紗較粗重,相對的承受的應力也較大,因此也有影響加工的結果與品質」、「經緯的密度不同是顯示了組織的構造不同,在相同的素材與組織下密度較大者,代表了每單位的條數較多(根/ 吋),也代表承受的應力也較大,也有可能在不同的密度情況下,與組織與素材的條件,影響加工的結果與品質」、「可能是在染整加工過程中化學反應不妥適、原料本身的一個不妥適(包含組織規格及纖維本身的差異)、及上開二個原因的中和,本件剛好是上開二個原因的中和」等語,及鑑定過程之檢測、證人專業知識之判斷可知,原告交付之胚布確實存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該瑕疵復極可能為造成加工後瑕疵原因之一。 (四)參加人染整加工過程及品質管理亦為染整後瑕疵成因之一: ⒈現今業界所指之「840 型」係為胚布之品名,而非規格,其規格泛指經、緯紗丹尼數700 至900 丹尼數之胚布。此由被告於系爭胚布染整發生瑕疵後,因急於交貨,遂轉而向參加人訂購、並委由其染整加工之訂購單上可見,品名欄載「840 #」,底下另註明規格為「經720 ×30條、緯 720 ×30條」(即表示經、緯紗均為720 丹尼,密度為每 平方英吋各30條),參加人依上開訂購單出貨之品名亦明確記載「840D×63" (布幅)」,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亦記 載為「840D×63" 」,足證840 僅係品名,非指特定規格 。否則參加人既明知被告所購之胚布為經、緯紗各720 丹尼之規格,卻為何仍於其業務文書上將品名記載為840D?是參加人據上揭理由指摘被告對其指示不當,方造成加工後之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⒉本案爭執之「840 型」,係指系爭胚布之「品名」,而非「規格」,且訴外人駿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弘公司)染整之胚布亦發生相同之異常,可能係原告交付系爭胚布之丹尼數及密度未合於應有之品質所致,亦可能係因參加人及訴外人駿弘公司之染整加工過程及品質管理均存有瑕疵所致。再者,參加人係染整加工之專業廠商,染整及定型加工過程應有相關作業人員(生產製造及品管等)隨時掌控狀況,以便即時處理並修正突發狀況(例如:停機、機器設定調整…等),即便系爭胚布之支數及密度存有未符合被告要求之瑕疵,惟加工過程中所發生「落針、斷針」之疏誤,則顯與上開瑕疵無關,足見參加人染整加工過程管理確實存有嚴重瑕疵,此由中華工商研究院與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均指出瑕疵主因應與染整加工過程有關,更足資證明。 (五)經查,系爭胚布經染整加工後已無法修復或還原,致被告已完全無法使用系爭胚布;而原告之給付既有如上所陳之瑕疵,該瑕疵復為系爭胚布加工後所生瑕疵成因之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及12日、97年1 月7 日分別以3 紙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胚布,原告於96年11月間共交付胚布7,675 碼,此部分之價金被告已給付完畢,惟自96年12月起至97 年1月止,原告再交付胚布共38,327碼,此部分貨款計1,255,877 元,被告僅支付50萬元,尚積欠755,877 元之貨款未清償。 (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上開胚布,嗣後胚布經參加人信富公司等染整廠染色整理、加工後,印染布面異常,兩造因此協議,由被告將印染後之黑色布取樣,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並同意依鑑定結果為責任歸屬之依據。其中信富公司染整的胚布長度為14,425碼,其餘23,812碼送駿弘公司染整,駿弘公司染後亦有相同異常之情形。 (三)參加人信富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本件訴訟中,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及12日、97年1 月7 日分別以3 紙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胚布,原告於96年11月間共交付胚布7,675 碼,此部分之價金被告已給付完畢,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 月止,原告再交付胚布共38,327碼,此部分貨款計1,255,877 元,被告僅支付50萬元,尚積欠755,877 元之貨款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交運單、應受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5頁),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胚布於染色後存有顏色深淺色橫條痕現象之瑕疵,及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瑕疵存在之原因作成試驗報告等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21 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胚布瑕疵肇因為何,存有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布面染印異常狀況是否因原告交付之胚布瑕疵所造成?㈡系爭胚布是否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於染色後,發生顏色深淺色橫條痕現象之瑕疵,乃胚布本身存有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前曾協議將部分布樣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造成布面深淺色橫條痕現象存在之原因,經該所鑑定觀察發現:「…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布面橫條痕(緯向裂痕)現象係織物於高溫加工下,同時受到不妥適之應力(例如過度緯向拉幅),引起織物組織外觀差異所致;其原因應與織物整理定型工程有關。」等語,有該所97年2 月25日編號97PEDB04號試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21 頁)。復經本院將系爭胚布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再次鑑定,經該院鑑定後,亦認:「…二、系爭胚布加工後之瑕疵,左右布邊上有長短不均且成不規則性的之橫檔痕現象,並可對應針片痕跡,以及左右兩布邊有兩排針孔,呈現離布邊距離並非一致性,並由經向針孔之分佈研判具有落針、斷針等型態,因此無法排除橫檔痕現象係系爭胚布加工過程中受到不當緯向應力過度拉伸,以致緯向組織外觀變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210 頁),顯見,系爭胚布布面深淺色橫條痕現象之成因,是否肇因於系爭胚布本身之瑕疵,尚難肯認。 (二)被告又辯稱:其向原告訂購胚布之規格為「29×29×63" 」、「29×29」、「29×30」,緯紗丹尼數均為720 丹尼 ,而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第4 頁「(四)檢測布面緯密」欄之說明及數據,認凡橫條痕較明顯部位,其「緯密(條/吋)」(即緯紗之密度)遠低於原告訂購之29支數(依鑑定僅有26.44 或27.57 支),橫條痕較不明顯部位,其「緯密(條/吋)」則與被告訂購之29支數較為接近(依鑑定係28.24 支),但仍不符被告所訂之規格,另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25頁伍檢測結果認,系爭胚布之經紗丹尼數低者僅700.3 丹尼,緯紗丹尼數高者達767 丹尼,系爭胚布之經密(28.4及27.52 )及緯密(27.9及28.52 ),均未符合被告訂單要求規格,足證原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胚布,並因此造成加工過程中布面深淺色橫條痕現象云云。惟查,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陸、鑑定分析之二、檢測結果(二)系爭胚布1.依國家標準(CNS )第12915 號與顯微鏡照相進行量測計算後,系爭胚布經向為27.52 ~28. 4 (根/吋)、緯向為27.9~28.52 (根/吋);第六章貳、鑑定結論:一、系爭胚布經向之支數為715.9 (丹尼)、緯向為767 (丹尼)」(202 、203 )所載可知,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胚布之差異值大致均在3 %之允許差異值範圍內,應屬相似丹尼數允收之胚布。至於系爭胚布經緯向密度不一與布面染整異常之間,經鑑定結果並無法確定具有必然之關連性,亦有本件鑑定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到庭結證稱:「(問:胚布經緯向的密度不一樣,是否會代表經緯數可以承受的應力不同?是否可能為本件瑕疵原因之一?)這是在報告書第25頁呈現經緯的密度,經緯的密度不同是顯示了組織的構造不同,在相同的素材與組織下密度較大者,代表了每單位的條數較多(根/吋),也代表承受的應力也較大,也有可能在不同的密度情況下,與組織與素材的條件,影響加工的結果與品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8頁)。此外,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胚布未符合債務本旨一節,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因此,系爭胚布應無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承上所述,兩造買買契約約定之胚布規格確實為720 丹尼,有兩造間之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交付者違反約定之品質,故原告所陳其雖於交運單上記載系爭胚布為840 丹尼,並交付予負責加工染整之人即參加人,然原告實際交付之胚布規格為720 丹尼一情(見本院卷㈡第90頁),應可認定。原告又陳稱其記載於交貨單之規格840 丹尼,與實際交付參加人之720 丹尼規格不符,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為之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然參以被告並未告知參加人將委託其染整之胚布規格,且被告送交參加人之染整訂購單上,亦載明胚布紗支數為840 丹尼(3 張訂購單中,2 張記載「840 」,1 張記載「840 丹尼」)等節,有訂購單影本及參加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27 、90頁),足徵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辯以其於交付參加人之訂購單上記載「840 」係指一定範圍內丹尼數布料之型號云云,然何以被告不於兩造間之訂購單上亦以840 型號為代替(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且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述:「(問:在一般交易的情況下,丹尼數700 至900 範圍內,是否統稱為840 型號?)不必然,因為一般還是用丹尼數來界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參加人亦於本院陳稱:「以我的認知,一般業界如果收到載明840 的訂單,就會以840 的規格來染整,所以我也是這樣認為,而以840 丹尼的規格為染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衡情之常,並無可採。且縱使被告交付予參加人之訂購單中,其中2 張品名記載為「840 」,未記載單位為「丹尼」,然依訂購單之整體記載觀之及同月份中同筆交易之胚布品名應屬相同等常情推知,上開2 訂購單之品名單位亦為「丹尼」無訛。 (四)綜上,被告就其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存有瑕疵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與被告訂購者相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因被告指示,始於交貨單上為與實際交付胚布規格不符之記載,亦可認定,故系爭胚布於染整後存有瑕疵,難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據,應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55,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