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無 權占有其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8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參見本院卷44頁)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本院於97年7月15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 109 平方公尺,依此,原告於97年8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甲○○、丁○○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8地號 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7月15日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然被告甲○○、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作為住家兼倉庫使用,已屬侵害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損及所有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暨全體 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59,71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 應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4,214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僅有少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許多共有人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但因持分甚寡,難以取得共識,不曾參與共有人會議,亦不知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何來達成分管協議。訴外人丙○目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私下同意被告建屋,部分共有人並不知情,丙○原本持分僅36分之1,現已全數出售訴外人許林梅蘭。縱被告經丙○ 同意亦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或處分共有地,須經全部共有人同意,被告興建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仍為無權占有。又原告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時,即表示異議,惟因原告持分甚寡,被告不予理會,始提起本訴。 ㈢聲明:⑴被告甲○○、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59,710 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214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許建裕、丙○及原告等26人所共有,久來其上共有人均已就該共有地之使用達成協議,各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已可認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於其使用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均應加以尊重,不得擅自越俎代庖,以維共有人間之和諧。系爭土地原約定使用人為丙○,其雖將在該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惟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該所有權持分之受讓人仍取得該地之使用權,是以如該受讓人認為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應由繼受丙○之人主張之,原告並非丙○之繼受人,無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而逕行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土地本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久來其上共有人均已就該共有地之使用達成協議,訴外人陳建裕得以使用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卷附第44頁,下稱占用位置圖)所示編號14之位置、訴外人丙○得使用占用位置圖編號16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則得使用占用位置圖編號15之位置。被告自民國66年起先向訴外人許建裕租用占用位置編號14之位置,做為經營東泰機車材料行之用,又徵得訴外人丙○之同意,於編號16的位置上(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於搭建時,亦經原告請求,而將鐵皮屋搭蓋的範圍縮減,使原告得使用編號16旁之土地。原告於被告搭建鐵皮屋完成後,為自己使用之便利,而搭蓋建物,多年來相安無事。惟96年10月17日原共有人丙○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持分,移轉給訴外人許林梅蘭後,原告竟在自身與共有人之權利均未受到任何影響下,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是可見分管契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可認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當時之臺灣,屬農業社會,工商業不發達,農民所得有限,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者眾。因此於訂立土地租約時,似無法想像如現今工商社會之詳細完整;矧…系爭土地,如有分管,而仍有多處無人使用,亦係分管人權利是否行使問題,尚不能因有多處無人使用,即可否定其分管之事實。」該判決並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衡之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建屋使用迄今,當可推知劉永池與其他共有人間確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實已不言可喻,灼然自明」,如果屬實,似足以推知就系爭土地劉永池與其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不然,其他共有人何能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建屋使用迄今,相安無事?顯見最高法院亦承認可就土地之使用現況,推知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的存在。 ㈢查系爭土地上面臨彰水路興建之建物僅有15棟,顯見僅有15人得以使用面臨彰水路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異議,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已一、二十年,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異議,蓋因土地所有權人早已達成某種程度之默契,彼此容忍,也接受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丙○使用而無異議。被告當初獲得訴外人丙○使用系爭土地而欲搭建鐵皮屋時,原告為了亦能利用系爭土地,乃要求被告縮減興建範圍,以利原告能夠利用如占用位置圖斜線所指的部分,經被告應允後,原告亦隨即於該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302號之建物。果若被告真係無權占用,原 告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何以不對被告之興建鐵皮屋提出異議?原告何以願意僅使用該一小部分的土地?依現存的建物觀之,顯見被告當初興建鐵皮屋係原告所明知之事實,且亦與原告則達成使用方式的協議,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確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 ㈣原共有人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丙○使用系爭土地,不過係其於自己分管範圍內加以使用收益,其將該地交給被告使用,亦不過係將自己分管範圍,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既係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丙○同意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原經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同意,本來即無侵犯原告任何權益,即使原共有人將其持分轉讓予其他共有人,亦均無礙原告對共有地之使用,原告恣意起訴,已屬不當。再者,原告自始即為所有權人,已一、二十年對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均未提出異議,被告興建前,原告並曾請求被告勿占用如占用位置圖所示斜線部分,亦經被告應允,現竟因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有所變更,率爾謂被告為無權占有,亦有可議。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並非所有之共有人均有分得土地並加以使用為由,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分管契約本不以所有共有人均占有共有物為要件,是學者謂「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前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亦認「系爭土地,如有分管,而仍有多處無人使用,亦係分管人權利是否行使問題,尚不能因有多處無人使用,即可否定其分管之事實。」是原告以並非所有共有人均占有共有物為由,否認有分管契約,亦無可採。又原告現已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原告在該地號上已使用編號15,並興建建物以供自己居住,顯見該分割之結果,原告必然想保留編號15上之建物,扣除該建物所占有之面積,原告於分割後對於編號16之土地是否仍有權利,本非無疑,乃其一面訴請分割共有物,一面又以土地共有人名義,請求返還土地,其權利行使,亦有濫用之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按系爭土地上得以搭建鐵皮屋,供被告使用,其上可認有分管契約已如前所述,迄今除原告外,包含丙○之繼受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被告亦按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加以使用,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查系爭土地既曾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利用,原告亦曾同意被告利用該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分管契約所包含,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是以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又關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徵得包含土地所有權人丙○、許建裕及原告等人之同意,則被告自無無權占用之事實,當然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㈥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無論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核屬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被告辯稱原告非丙○之繼受人,無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查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之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並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搭建等語,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同為被告丁○○所有云云,殊嫌無據,不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分管或同意,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辯稱:伊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然被告以有權占有,拒絕拆屋還地為辯解,應由被告對其占有權利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伊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丙○同意才使用系爭土地,而丙○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並聲請丙○作證以佐其說。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問:被告甲○○在租房子後面有搭建倉庫,這件事你知道嗎?)答:知道,是我及許明火、許萬清、許萬枝等四人同意他搭建的,當時是民國70幾年的事情。(問:有同意他搭建,為何能使用該土地?)答: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乙○○的父親有無同意,我不清楚。(問: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多少人?)答:我四個兄弟是一房,許添枝、許世是同一房,乙○○的父親是一房,共有三房所有,我們分在後面,許添枝、許世及乙○○父親分在前面,因為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使用,那時候房子也已經蓋很久了,之前我與許添枝、許世、乙○○爭要前面那一間房子,但他們都不同意。(問:自你懂事後的期間,老一輩的人有無因為土地分在前面、後面而爭吵?)我不知道,我讀5、6年級的時候我父親過世。為了蓋房子我有與許添枝、許世、許諒底等吵架,那時我約20歲,那時候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當時在路旁有3間 的房子的面積可以蓋,我想爭取一間面積蓋房子,但是他們不肯,他們蓋的時候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問:你當初爭取要蓋一間房子,是何時?)答:約民國50幾年間,那時我約30幾歲。(問:你在458地號土地還有持分嗎?)答:我與 許茂濱交換土地,他的地號我忘記了,現在458地號土地我 沒有持分。(問:原告在前面蓋一間房子,你有同意嗎?)答:我沒有同意。(問:原告在系爭458地號土地有持分嗎 ?)答:有,因為我沒有爭取到前面,所以我沒有同意他在前面蓋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背-63頁之97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雖各自使用,但尚無建物,並由許姓三大房子孫共有,其後丙○與其他二大房共有人為能否取得在系爭土地前面即道路旁占據位置以利興建房屋而曾經爭吵過,足認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難認有分管系爭土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證人丙○於本院亦明確表示當時伊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房屋蓋房子乙情。被告雖辯稱分管契約並不以明示始能成立,默示亦可成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已一、二十年,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蓋因土地所有權人早已達成某種程度之默契,彼此容忍,也接受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丙○使用而無異議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他造共有 人興建房屋,從未有一致協議,已如前述,原告雖對被告系爭建物存在未置可否,無非係單純沈默而已,尚難逕以推論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之合意,參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實際上是否有何舉動或行為足認有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表現,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圓其說,自難謂本件系爭共有人間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執此辯解,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伊經原共有人丙○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屬實,然丙○雖曾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使用並無達成使用或分管上之協議,亦經證人丙○證稱明確,故被告除經原共有人丙○同意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房屋,仍尚需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被告亦未舉證曾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徵以原告即反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被告復以原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分割前假借共有人名義,擅自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查原告固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仍在審理中,因共有人數眾多而尚未審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見。查系爭土地現雖由法院裁判分割,但尚未為分割裁判且確定,進可推知共有人間無分割共有物之特約存在,徵如前述,兩造也無分管之特約,故被告自無繼受分割或分管契約之問題,又本件屬私法上之民事糾紛,核與公序良俗之公益無涉,且被告尚無因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將使其合法存在之權利將遭受莫大之損害,故本件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問題。因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依民法第821條及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丁○○得使用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足認被告丁○○僅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利,但對系爭建物尚無事實上處分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59,71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214 元云云,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共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他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性質為金錢請求權,屬於可分之債甚明,故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為請求,對於其他共有人部分,因該債權屬於可分之債,無庸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依此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請求被告應將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㈥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於94年3月2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即67500分之2500之所有權, 而於94年3月2日分別再取得675分之25、67500分之1743(小計4243/67500)之所有權,前後合計持有應有部分共 6743/675 00,故原告得就經過期間即自起訴日即97年6月19日起算,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戳章在卷可查,至92年6月20 日止之五年內為請求,故原告自97年1月1日往前起算至92 年6月20止之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允當, 逾此期間之部分,尚無所據,自應駁回。又徵以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及系爭建物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占用區塊位於系爭土地之後方,僅由周邊小巷道進入,不適宜作一般商業活動使用,而被告僅作為倉庫貯藏使用,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較為允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似嫌過高,自難可採。參酌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430.4元、93至9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705元、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726.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據此,被 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占用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之比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期間」之計 算方法,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7年1月1日往前起算至92年6月20止之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共10821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即9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573 元(如附表所示),於法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1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日期 │申報地價 │被告應給付金額 │ │ │年/月/日│(每平方公尺) │ │ ├──┼────┼────────┼─────────────┤ │ 1 │92/6/20 │5,430.4元 │5,430.4×109㎡×1/27×5%×│ │ │ 至 │ │185/365≒ 556 │ │ │92/12/31│ │ │ │ │ │ │ │ ├──┼────┼────────┼─────────────┤ │ 2 │93/1/1 │4,705元 │4,705×109㎡×6743/67500×│ │ │ 至 │ │5%×3≒7685 │ │ │95/12/31│ │ │ ├──┼────┼────────┼─────────────┤ │ 3 │96/1/1 │4,726.4元 │4726.4×109㎡×6743/67500 │ │ │ 至 │ │×5%×(1+1/365)=2580 │ │ │97/1/1 │ │ │ ├──┼────┼────────┼─────────────┤ │1-3 │92/6/20 │ │ 10821 │ │合計│至97/1/1│ │ │ ├──┼────┼────────┼─────────────┤ │ 6 │97/6/20 │4,726.4元 │4726.4×109㎡×6743/67500 │ │ │起至返還│ │×5%=2573 │ │ │日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