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金老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泊汎與被告金老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金老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陳孔亮、陳廣汎、吳素敏、楊陳生等六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合資設立金老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老鷹公司),該公司於95年4 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原告甲○○任董事長,持有股份6,600 股,投入股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 元,陳孔亮、陳廣汎為董事,被告丙○○任監察人,詎於97年初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竟發現董事長已於97 年1月18日變更為被告丙○○,其餘董事亦變更為劉月霞、陳孔亮、監察人則變更為陳廣汎,原告反而未在董事之列,原告乃於97年4 月7 日致函被告丙○○等人質疑,被告丙○○則函覆原告略以:「‧‧‧劉月霞女士出資承購甲○○先生股份,且付清股款,繳完證卷交易稅,董事監察人於96年12 月 間改選,同時改選新任董事長,由董事監察人會議人數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改選董事長,由丙○○擔任董事長一職」,原告主張事實真象為金老鷹公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告並未轉讓股份給劉月霞,自無收取股款6600,000 元 ,被告主張訴外人劉月霞以鏗全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戶頭6,000,000 元為購買股份價金,原告否認之,實係原告住於美國之叔汪金龍與鏗全公司負責人劉月霞為相識三十年以上朋友,因金老鷹公司需週轉,由汪金龍以其在美國設立EAG 之公司匯給公司週轉金為美金34,997,872美元(約新台幣1,750 萬元),嗣後劉月霞分兩次以鏗全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帳戶共930 萬元(1 次330 萬元,1 次600 萬元)委託原告代為匯回美國EAG 公司,原告亦匯給該公司251,000 美元,所以該資金與買賣股票完全無涉,但被告檢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卻記載劉月霞以6,600,000 元向甲○○購買6,600 股數,並由劉月霞簽章提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又被告檢附之董事會記錄,竟記載金老鷹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丙○○、陳孔亮、劉月霞三人出席,除決議公司遷址外,及選任董事長丙○○,提出於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登記,致經濟部依其申請同意其變更,因金老鷹公司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又改選董事需召集股東會,且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金老鷹公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已屬違法,竟假造董事會記錄,該董事會顯然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原告雖95年4 月間於金老鷹公司成立之初任公司董事長,持有公司6,600 股,股款6,600,000 元,至95年12月間,因原告認伊從住居地南投縣至彰化縣之公司所在地工作實有不便,又原告健康欠佳,遂萌生退意,表示退出公司之經營即不再任公司董事長,而於96年1 月間將原告持有之上開股份以6,000,000 元轉讓訴外人劉月霞,而劉月霞於96年1 月31日由伊經營之鏗全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0000000 帳號轉入6,000,000 元於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因原告取得股款後無心經營公司,公司董事陳孔亮、陳廣汎為使公司得以持續經營,又因董事長即原告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於96年12月20日互推董事陳孔亮為代理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甲○○,且決議選任丙○○、陳孔亮、劉月霞為董事,陳廣汎為監察人,同日新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均有會議記錄可稽,且原告早於97年4 月7 日發函給被告等稱:「伊已於96年12月間將金老鷹公司上未簽發之剩餘支票全數繳交劉月霞收執,於97年3 月8 日將金老鷹公司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交劉月霞收執,於96年10月間同意改選董監事」,原告提出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退步言之,原告若主張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法院撤銷原決議時,原告不得逕行訴請確認公司議決之法律關係不生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按公司為法律所賦與其人格,為法人之一種,其行為準則及所負法律責任,悉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20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兩造爭執之96年12月20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規定召集權人為董事會,被告程序上已不能提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 條第3 項辦理;由董事會以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本件既無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議之證據,且董事會主席為原告即董事長之職權,果有召開董事會則身為董事長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適見金老鷹公司之股東會之召開並非由董事會所決議,其既違背應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在先,另依同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被告未能舉證作為董事長之原告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之情形,即互推一董事即陳孔亮主持股東會又違法在後,另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應在召集程序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證人即金老鷹公司股東吳素敏之會議代理人乙○○亦到庭證稱並無接獲96年12月20日之開會通知,且於97年6 月開會質疑董事長為何變更(見98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亦可佐證,則公司又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甲○○,均屬違背公司法規定之行為,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迥然有異(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臺上2235號判決),本件金老鶯公司違法於96年12月20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該會議自為無效,更遑論以不具資格之人主持會議復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更屬違法無效之決議,自不生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效力,隨後由董事丙○○為主席所召開之董事會因係由無效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召開,該等無效董事選舉出之董事長丙○○自非具有公司法規範之董事長資格,因被告等持該違法之決議,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董事長變更,有該辦公室97年7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9259號函在卷,使原告是否為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與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同時確認被告丙○○與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所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另兩造爭執原告之股份是否出賣給劉月霞,被告無法提出股份轉讓之契約書,僅提出鏗全公司與原告匯款之紀錄,被告則否認上開價款係買賣股票價款,而係受委託代轉款項,其所提證據則顯示與上開公司來往金額則達930,000 元,並經其轉匯出約8 百餘萬元給該公司,證明係他筆債務資金等情,本院查該筆資金往來情形,依原告舉證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與訴外人劉月霞之交易股款,被告主張股權轉讓之事實自難採信,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公司法為符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係,故除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見公司法第192 條立法理由),本件公司非上市公司,董事不需具有股東身分,故不論該原告之股份是否移轉仍有爭執情形下,董事之解任仍需合乎公司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