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意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合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合旭公司)購置LB300MY 、L200EM機械2 臺(下稱系爭機械),並同時購置合旭公司所有機械器具,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72,434元。因屬大筆金額買賣價款,原告於97年6 月27日以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以轉帳方式給付首期款1,600,000 元至合旭公司帳戶,另以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票號分別為LJ0000000 、LJ0000000 、LJ0000000 之支票3 張,給付3,695,494 元,尾款則由原告於97年8 月14日向合旭公司之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代為清償貸款,含本息共計5,409,076 元。 ㈡詎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因與合旭公司之買賣糾紛,至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欲扣押原告所購置之系爭機械,雖經原告提示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但被告竟故意否認且堅持查封,後因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指封切結書,原告始讓其貼立封條,惟被告此舉使原告之財產與權益均遭受嚴重損失。原告既經合法程序依買賣購置機械,並已交付使用,原告自應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戊○○、丁○○為親手足、丁○○為合旭公司股東並曾經為合旭公司訴訟代理人及作證等,即自行臆測推論原告與合旭公司之買賣為虛偽辦理,顯屬無稽之談,與事實不符,被告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合旭公司已將系爭機械出售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此與合旭公司營業設備如何遷動、營業地址如何遷移,顯然無關。另丁○○、戊○○兄弟及其家族多年來本即群體居住於查封地點,被告以制服存在、戶籍地址相同、仍在查封地點工作,意圖捕風捉影,謂買賣契約為假,顯無實據。 ㈢原告公司資本額與本件相關買賣價金顯屬二事,根本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遽謂買賣為虛假。買賣價金與發票金額相差14萬元,係因為合旭公司事後另將機器冠通SU551 料機賣給訴外人竣揚機械有限公司。又丁○○雖為合旭公司股東,惟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各別獨立,乃法理之至明,原告成立公司、購買機器,實屬法律保障之自由,被告卻以此誆稱買賣契約為假,自不足取。事實上,原告公司之成立,丁○○早有規劃,絕非如被告所稱係為幫助合旭公司脫產而為,此有早於97年1 月8 日即向訴外人彰上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價值高達日幣2,150 萬元機械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為憑。而由前揭高額之買賣價金,更足證原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之質疑實為無理。又丁○○、戊○○雖為親兄弟,然而,法律上確屬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原告與合旭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確有資金流向,被告竟稱不過係將左邊口袋的錢換至右邊口袋,實為無稽。 ㈣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之資金來源包括97年6 月27日原告公司之開戶金1,680,000 元,此為丁○○為訴外人右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右發公司)股東所得股東分紅;97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賴志忠借款900,000 元;97年8 月11日自丁○○私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180,000 元入原告帳戶;97年8 月11日訴外人賴亭鳳向丁○○支付承買房屋之價金890,000 元;97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單豫陵借款400,000 元;97年8 月12日收貨款200,000 元;97年8 月13日向單豫陵借款300,000 元;97年8 月13日向訴外人賴遠借款1,000,000 元;97年8 月14日訴外人賴高美玉代賴亭鳳給付向丁○○所承買房屋之後半部份價金4,500,000 元,以上合計11,050,000元。並分次給付合旭公司系爭機械之價金,97年6 月27日原告公司轉帳1,600,000 元入合旭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8 月11日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交合旭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嗣後戊○○背書轉讓予賴遠,並於97年8 月11日提領1,895,494 元;97年8 月12日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交予合旭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並於97年8 月12日提領900,000 元;97年8 月13日再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交予合旭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並於97年8 月13日提領900,000 元;97年8 月14日原告公司代合旭公司清償合作金庫貸款5,409,076 元,以上共計10,704,570元,因合旭公司售出之機器含稅總價為10,744,056元,故原告公司再以現金39,486元結清對合旭公司之價金。 ㈤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 號審理時未陳述系爭機械出售予原告,係因為戊○○確有冤屈,且法官亦未問及機器究屬何人所有。況被告所舉其他案件與本件確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遽稱買賣契約為虛假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而合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丁○○又為合旭公司持有2 分之1 股權之股東,並參與合旭公司之經營,且丁○○、戊○○2 人為兄弟,丁○○更曾於被告與合旭公司間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 號審理時擔任合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 號審理時擔任證人,出庭替合旭公司為有利之證詞,二人關係親密,且均與合旭公司有利害關係。 ㈡上開民事判決即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而丁○○、戊○○二人為免合旭公司遭被告查封,竟於知悉一審判決敗訴後,先由合旭公司上訴藉此拖延,復由丁○○於97年5 月19日在合旭公司之原營業登記地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 號設立原告公司,而合旭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則於97年6 月10日變更至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290 巷11號,然合旭公司變更後之地址實際是位在原地 址之緊鄰隔壁,且合旭公司雖遷移營業地址,但營業設備完全無遷動之跡象,戊○○於查封當日仍於合旭公司原營業地址工作,該地點仍有合旭公司之公司制服存在,另戊○○之戶籍地址亦為原告公司地址,足見合旭公司仍在原營業地址即查封地點繼續營業,且未有將系爭機械出售他人之事實。足認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合旭公司之營業地址變更,及合旭公司與原告於97年5 月21日、97年6 月2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均係原告與合旭公司勾串而為虛偽辦理,實不足採信。 ㈢其次,合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共16份,買賣總價金合計10,372,434元,合約書形式上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內容是假的,實際上機械所有權沒有移轉,蓋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680,000 元,與買賣價金相差6 倍,原告公司根本無足夠資金得以購買合旭公司所有機器。況依原告所提發票4 紙,其未稅金額合計10,232,434元,顯與買賣合約書總價金不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顯係與合旭公司串謀,企圖協助合旭公司脫產之虛偽行為。又丁○○、戊○○二人各擁有合旭公司2 分之1 股權,倘丁○○要使用機械營運,自可以合旭公司股東身分接單,於合旭公司生產製造,何需再單獨成立原告公司,然後花費上千萬元鉅資向合旭公司購買所有之機器,更足認原告與合旭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合約書係虛偽杜撰,毫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帳戶存摺、支票、代償款之借據等,證明與合旭公司有價金交付,然丁○○、戊○○二人為兄弟,丁○○持有合旭公司2 分之1 股權,二者關係密切,縱有資金往來,亦不過將左邊口袋的錢換到右邊口袋,且原告公司資金來源、給付合旭公司及合旭公司之支出,幾乎都在原告公司、合旭公司、右發公司、戊○○、丁○○及其二人之父母親、妹妹間轉移,實不足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機械之價金支付;況其中原告公司之開戶金1,680,000 元,原告稱係因丁○○為右發公司之股東所得股東分紅,然原告所提證據僅有右發公司股東名簿,且換算後右發公司獲利應超過8,000 萬元,原告應提出證明;另97年8 月11日丁○○私人之合作金庫帳戶1,180,000 元轉入原告公司帳戶、97年8 月11日賴亭鳳向丁○○支付承買房屋之價金890,000 元、97年8 月12日貨款200,000 元,均無證據,不足採信。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 號審理時,法院於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戊○○3 日內提出系爭機械全景照片,亦見戊○○遵命提出,完全未見戊○○主張有將系爭機械出售予原告,卻於本院辦理查封時方才主張所有權移轉,實屬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械。 ㈡合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共16份(含系爭機械之買賣合約書2 份),買賣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6 月之前為合旭公司持有2 分之1 股權之股東,並經登記在案,且與合旭公司代表人戊○○為兄弟關係。 ㈣原告公司係於97年5 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登記地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 號,原為合旭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目前亦為合旭公司代表人戊○○之住所。 ㈤合旭公司目前登記之營業地址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290巷11號,於門牌改編後為彰化縣大村鄉○○街117 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目前仍供丁○○作為住宅居住使用。 ㈥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680,000元。 ㈦系爭機械中之LB300MY 機械,前雖經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與合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附字第32375 號登記在案,然合旭公司已將LB300MY 機械之價金清償完畢,合旭公司已取得該機械所有權。 ㈧原告工廠所在即合旭公司原來工廠所在,亦即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街117 號(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住所)及121 號(合旭公司代表人戊○○住所及原告公司地址)間之鐵皮工廠。 ㈨系爭機械於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後均在上開工廠內,未曾遷移。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合旭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機械之真意,已由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並取得所有權? 六、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有理由,其重點厥為:原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確實於97年8 月13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械前,已向合旭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並取得所有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合旭公司買受系爭機械且取得所有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合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易發票、原告、戊○○及合旭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公司支票存根聯、取款單及放款收入傳票、合旭公司借據、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且證人即合旭公司負責人戊○○亦證結稱:其已將系爭機械出售並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之主張不但已經被告否認,且以上詞就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被告並提出原告公司及合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合旭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照片、戶籍謄本、交貨明細表及機械維護同意書(均影本)為憑。則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被告既否認原告與合旭公司確實依該等買賣合約書進行系爭機械之買賣,則該等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是否為真,自仍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審認之。 ⒉查系爭機械買賣雙方為原告及合旭公司,代表人分別為丁○○及戊○○,二人為親兄弟,且丁○○於97年6 月10日前原亦登記為合旭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及原告公司係於97年5 月19日經核准設立,丁○○為唯一股東,所經營業務與合旭公司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合旭公司於原告公司成立後,雖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29 0 巷11號,然該址經改編後之門牌為彰化縣大村鄉○○街117 號,實際上即位在合旭公司原地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 號旁,兩址間即合旭公司原工廠,亦即目前原告公司之工廠所在,且彰化縣大村鄉○○街117 號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住宅,根本未曾供合旭公司使用;另原告公司目前確實在合旭公司原公司地址即戊○○住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 號之1 樓辦公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到場勘驗明確,並經丁○○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又合旭公司嗣於97年8 月15日即申請停業乙節,除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外,復有合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則合旭公司於原告公司設立後,即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原址隔壁即丁○○住宅,並隨即申請停業,且將原辦公室及工廠交由原告公司使用之事實,應堪確定。再丁○○除為合旭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外,並實際參與合旭公司之經營乙節,有被告提出經丁○○簽署之交貨明細表及機械維護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且證人戊○○亦結證稱:丁○○有在合旭公司上班,負責跑業務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 、4 頁),亦堪認定。綜上,丁○○原來不但是合旭公司持股一半之股東,亦參與合旭公司之營業,且丁○○雖於97年5 月19日自行成立原告公司,但仍經營與合旭公司相同之業務,辦公室及工廠亦均是直接在合旭公司原址辦理,機械設備亦係購自合旭公司,而合旭公司於原告公司設立後不久即申請停業而不再營業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又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因要自己成立公司當老闆才於97年6 、7 月間退出合旭公司,並成立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而證人戊○○亦結證稱:其因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沒有賺錢,而丁○○剛好要自己成立公司,所以就將機械設備都賣予原告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然丁○○就本院訊之合旭公司經營狀況及預計成立原告公司每年可以獲利多少時,卻先答稱合旭公司經營不太好,其沒辦法回答經營狀況等語,後又答稱其預期原告公司每年大概可獲利3 、4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而證人戊○○雖證稱係因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才決定停業,出售機械設備等語,然卻又證稱:丁○○不知道合旭公司之經營狀況,其也沒有告知丁○○其係因合旭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才要出賣機械設備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本院審酌:⑴丁○○原來既負責合旭公司之業務招攬,且為合旭公司持股一半之股東,對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可能不知情、⑵因另設公司需投資之金錢極高(此觀諸丁○○陳稱光購買合旭公司之機械設備即支出超過1,000 萬元自明),丁○○怎可能在完全不了解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之情形下,即貿然投入大筆資金設立原告公司,從事與合旭公司完全相同之營業、⑶倘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因合旭公司之工廠運作均採機械自動化生產(此為丁○○於本院勘驗時所陳明,見勘驗筆錄),成本甚固定,經營好壞主要取決於公司訂單,而丁○○又是合旭公司主要業務招攬人,則其又依何根據評估另成立原告公司即可每年賺大概3 、4 百萬元、⑷丁○○與戊○○為親兄弟,丁○○成立原告公司幾乎全部接收合旭公司之辦公處所、工廠及機械設備,合旭公司之地址並遷設在丁○○住宅,顯見二人感情甚篤,則倘合旭公司處於虧本狀態,戊○○豈有不告知丁○○,反藉機將機械設備出售予丁○○所設立之原告公司之理、⑸丁○○有意自己擔任老闆,而戊○○有意結束合旭公司營業,丁○○只須受讓丁○○50萬元之投資即可成為合旭公司之唯一股東,何需大費周章籌資另設公司,至於丁○○所稱不喜歡合旭公司名稱等語,亦僅是更名之問題,相關成本及手續均較另設公司再進行資產交易為省錢、快速等情,認本件丁○○陳稱純係因想自己當老闆,才成立原告公司等語,及戊○○證稱係因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沒有賺錢,才出售機械設備予原告並將合旭公司申請停業等語,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戊○○將合旭公司停業後,實際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而本院於98年1 月16日上網查詢原告公司畫面,亦查得相同之頁面資料,有本院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至證人戊○○雖證稱其目前係在外打零工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而原告亦陳稱原告公司網頁資料係委外之電腦工程師誤植舊資料等語,然查:依丁○○所述,原告公司之機械設備雖為自動化生產,但仍須有一員工做給料之工作(見勘驗筆錄),而戊○○原即負責合旭公司之經營,對此工作內容必知之極稔,應有足夠能力擔任,倘戊○○因將合旭公司停業已導致須打零工賺錢,因原告公司仍使用戊○○住宅一樓之辦公室,工廠亦在戊○○住所隔壁,戊○○大可在原告公司任職,何至須打零工維生?且丁○○及戊○○之父賴遠為右發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5 名股東中有4 名為其二人之家人,而丁○○陳稱其設立原告公司之資本額168 萬元即右發公司配發之股利,如果屬實,顯見右發公司獲利頗豐,賴遠要協助戊○○就業應非難事,豈有任由戊○○淪落至打零工維生之地步;又細核卷附網頁資料,同區塊之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原告名稱,且丁○○列為第一聯絡人,僅將戊○○列為第二聯絡人,並冠上「生產單位經理」之稱呼,顯然與戊○○係合旭公司代表人之情不同,足徵該部分之資料應非單純誤植。是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原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及事實有違,均難以憑採,被告辯稱戊○○目前在原告公司工作並擔任生產單位經理等語,應堪採信。 ⒌再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辦公室桌上恰有11、12月發票支出稅額明細,上列有7 家原告公司客戶名稱,丁○○承認除其中2 家外,其他均為原合旭公司客戶(見勘驗筆錄及照片),顯見原告公司不但承接合旭公司辦公室、工廠及機械設備,連客戶亦多是承接合旭公司之客戶。 ⒍至原告雖又提出上開支票存根、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欲證明其已支付價金予合旭公司之主張,惟被告已否認其資金交付之真正,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價金支付資料,不但多筆資金來源證據不足(如無右發公司發放股利之證明、收受貨款證明等),且原告所稱支付價金之支票,竟有由賴遠、戊○○私人提示領款者;又縱使價金是存入合旭公司帳戶,亦有再轉帳予右發公司、賴高美玉者,而原告所述資金來源卻有部分即來自右發公司、賴遠、賴高美玉(以上詳細明細請參見卷附原告民事準備㈡狀及所附存摺往來明細),等同原告用以支付予合旭公司之金錢,又回到資金之來源處,且此等轉帳或款項提領之時間均集中於97年6 月至10月間,期間甚短,資金卻循環流動等情,認原告所提資金資料尚不能證明其已確實依買賣合約書支付系爭機械買賣價金。是原告欲以價金支付證明系爭機械買賣為真,亦有未足。 ⒎證人戊○○雖結證稱合旭公司確已將系爭機械出售與原告等語,然系爭機械之買賣交易既有上揭疑問,且合旭公司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倘系爭機械經法院認定原告未取得所有權,即將遭拍賣換價,本件訴訟結果與合旭公司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戊○○身為合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證言有故意迴護原告及合旭公司致證言違反常情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其該部分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自亦可疑,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雖提出上揭證據為憑,但依被告所辯及所提證據,原告公司與合旭公司業務內容相同、機械設備相同、員工相同(見勘驗筆錄)、辦公室相同、客戶絕大部分相同、工廠相同、管理人員相同,原告公司於設立後即實質取代合旭公司而繼續營運,實值等同是同一家公司,僅名稱不同之事實,已堪可認定。而以此核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 號請求貨款事件係於97年4 月24日判決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係因合旭公司為逃避被告之假執行而設立,系爭機械之買賣亦是虛偽買賣,目的只是在在外觀上改換所有權人名義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經被告舉證削弱其證明力,致本院已無從依原告現有之舉證形成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機械所有權之心證,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機械之事實,則依首揭法條、判例、判決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亦即,原告對系爭機械並無足以排除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本於系爭機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