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瑋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型號:GE-II 1300)」壹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不含稅),原告並已依約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將系爭「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交付予被告。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3)百分之二十機械在買方工廠試車完成,請支付即期票。」,經查,系爭印刷機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業已於被告廠內試車完成,且被告亦已正式使用該部機器印刷生產至今,已歷數月有餘,然被告至今對於前揭尾款竟一再推託,拒不付款。 (二)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田中郵局00一三二號存證信函無理指稱系爭印刷機存有瑕疵,然由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立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一0一號存證信函回應說明,並請被告依約給付尾款。詎料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系爭印刷機,卻毫無付款之善意回應。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按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尾款為買賣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六萬元,加上尾款百分之五營業稅十萬八千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機,惟原告僅提供「機身」之部分,被告尚另向訴外人歐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訂購系爭印刷機之「伺服器控制系統裝置」,向正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崗公司)訂購系爭印刷機之「自動套色裝置」,向增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大公司)訂購系爭印刷機之「溫度控制裝置」,此由系爭合約書規格說明內載:「各色馬達...(買方自理)」、「收放料座馬達...(買方自理)」、「冷卻水用量...(買方自理)」、「控制系統...(買方自理)」之內容可資證明,足見系爭印刷機除機身外,其餘軟體、套件等均須由買方自理。 2、因系爭印刷機如欲進行交貨前之試車運轉,非原告單家廠商所能完成,尚需上開四家廠商相互配合方可進行,故倘有一家因故遲延,縱三家已準備妥當,亦無法進行試車,基此特殊性,兩造之交貨日期方暫定為六個月±十五天, 但實際交貨日期仍需四家供貨廠商與被告彼此協調後方能確定。經廠家相互聯繫後,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備齊系爭印刷機之軟、硬體設備,於原告工廠處組裝並試車完畢,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合約書中「付款方式(2)百分之二十機械在賣方工廠試車完成,請支付即期票」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被告如認原告有遲延情事,何以當時未對原告主張遲延違約金?實系爭印刷機交機程序有「須將不同廠家提供之物組裝」之特殊性,故原告並無遲延交機之情事。 3、被告受領系爭印刷機後,即自九十六年三月起開始進行生產迄今,生產期間原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被告處進行機器之保養、維修及更換小零件之工作,期間均未聽聞被告有任何反應瑕疵之情事,且被告亦已將系爭印刷機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印刷機後亦認並無瑕疵。詎料被告於答辯狀指稱:系爭印刷機於交付,尚有「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準 」、「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不符原告保證品質之 瑕疵,其所據論者無非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製作之「廠商訪談紀錄」,惟此誠屬張冠李戴。蓋因新機器來自不同廠家,需有磨合期,系爭印刷機經過四個多月之運轉後,被告為探求磨合順利與否,乃邀請原告與其他三家廠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至被告處進行檢討會議,其目的係為就二天後之試車運轉時,有可能發生之瑕疵事項進行討論,並非已發現有該等瑕疵,此由該「廠商訪談紀錄」內決議事項第一點載明:「預定七月五日上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即可臻明。且該訪談記錄內決議事項第二、三點所載:「線速表歐德七月十日前修改完成」、「風箱關閉時易斷膜,由操作人員控制膜張力改善」等可能瑕疵,係分別屬歐德公司及操作人員之責任範疇,非原告之責任,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刻意將之歸責於原告,實屬不該。4、原告與各廠家依照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決議,於同月五日會同至被告處試車,試車完畢後,經仁力克股份有限公司(此為正崗公司之供應商,下稱仁力克公司)技術人員提出試車報告,內載:「5.經討論認為150m以下無太大問題」、另歐德公司提出之服務報告單亦載明:「印刷速度在30M/Min至150M/Min內套色皆在標準範圍內。」,可證原 告提供之印刷機並無不符品質之處。 5、至於仁力克公司報告雖另有「150m-180m無法印刷、縱、 橫向飄移嚴重。」;歐德公司報告另有「但在加速到180M/Min時,套色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內。」之記載,惟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規格表及驗機標準9.驗機標準」第八點約定: 「套色OK情況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 ;註:上述各項條件須依據薄膜之品質與印刷版輪之精度而定」可知,原告僅負責保證在150M以內之套色偏差值在容許範圍內,如超過150M,即非原告所能保證,故原告實已提供所保證品質之機台。且此部分事實,於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之「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決議事項1.記載:「試印速度由30M至50M再加至130M再加至150M套色偏移在0.2m/m容許範圍內,日後如再有偏差連絡瑋禮檢查機台是否鬆動。」、2.記載:「速度150M/分接料套色偏移 在0.2m/m容許範圍內。」,足見被告亦同此見。則系爭印刷機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試車完成,並符合合約書內之約定驗收標準,自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且被告已正式使用該印刷機生產迄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6、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其計算數據表,為被告自行利用電腦軟體繕打製作之表格,且其所示各種項目與數據,皆為被告片面之認知,並無公正單位之證明,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內容:「一、規格說明:最高印刷速度:220M/Min(依材料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有所差異)」可知,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僅為使機器最高運轉速度到220M/Min而已,至於機器實際操作時之運轉速度為何,無論於試車完成前或完成後,均係被告之印刷師傅可以就各種客觀條件及對新印刷機之熟悉程度來設定,印刷師傅可由1M/Min至220M/Min設定印刷速度,但最高度為220M/Min。且系爭印刷機乃七色印刷機,故其於印一個顏色時之速度,與印二個顏色以上時之速度,其印刷速度均不一樣,如何調整速度以達成生產產品所需之品質,乃取決於印刷師傅,自非機器製造商之原告所能控制。 7、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正崗公司及仁立克公司之服務單,似欲否認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有試車完成之事實,惟依被告提出之廠商訪談紀錄表,其「決議事項」第一點:「預定七月五日上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第六點:「試車驗收完成再付款。」,及其上有被告總經理童志強之簽認可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實有進行各廠商會同試車,被告亦知情,並承諾試車驗收完成後即會付款。 8、系爭印刷機實際產速會因原料品質、印刷版輪精度、油墨品質、印刷師傅對機器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被告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所示之「若機台無水平問題時」其速度均為「153.00」,並非實在,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蓋若機台有水平問題時,其機台根本無法操作,產速亦無法開至每分鐘一百二十米,因為印刷是用套色方式來印刷,一色一色上套,印七個顏色要六次,這也是為何要用到正崗公司之套色調整裝置的原因,茲分述如下: 就原料品質而言,其: ⑴平整性如何、有無波紋、有無雜點、有無厚度差別。 ⑵直向、橫向收縮比率(在受熱溫度與張力數值設定時會變化)。 ⑶表面電暈處理。 上述三點均會影響產速,此時印刷師傅必須依原料品質判定產速,使印刷機之套色準確達到其客戶之要求。 就印刷版輪之精度而言: ⑴七種顏色就有七支版輪,又因產速快慢會影響版輪震動大小,版輪震動過大亦導致機器震動,故每一支版輪有無均做過「動平衡」,均會影響速度,此部分類似汽車更換四個新輪胎時須進行平衡校正。 ⑵每一支版輪之外徑與寬度是否一致,版深是否標準、電鍍厚度是否光滑均勻,其兩端之孔位是否同心,孔位之斜度是否與印刷機之版輪置訂套頭密合,均會影響到速度與印刷物之品質。 此即何以兩造行驗機試車時,所使用之七支版輪均為同一組,即為避免上述二點之各項爭議發生。 就油墨、溶劑與刮刀而言: ⑴油墨之固體是否一致、其顆粒大小、與其工作場所之粉塵有無掉進油槽內,均會影響產速。蓋刮刀在刮除油墨時,油墨內固體粒如超過一定之大小,將導致刮刀無法刮清印刷版輪,造成印刷材料上有拖痕。 ⑵「黑」、「藍」、「紅」、「黃」此四色為基本色,所有顏色均由此四色進行調配(除特殊之金色),系爭機器可印七種不同顏色,印刷速度變更時油墨會隨之變化,造成與客戶訂單之色差,此時印刷師傅必須於開機準備工作前,印刷速度到達一定速時,確定有無色差問題,如有即需「停車」,將有色差之油墨重新調色再開機,使印刷顏色符合客戶所求,故並無固定速率。 ⑶因印刷輪版其一部分是浸在油墨之中,運轉時會產生飛墨,污染到印刷品造成印刷不良,亦會影響製成率,非僅有速度之問題。 ⑷油墨與溶劑期揮發性之快慢也會響速度與品質。 ⑸刮刀之刀刃,其利、鈍、與刮除角度、壓力等亦是操作技術,印刷師傅需視狀況調整之,或更換刮刀或版輪,因產速快時,版輪與刮刀自然磨損較快,反之產速慢時磨損較慢。 就使用張力而言: 合約書規格表第一、規格說明中之「使用張力」載為三至十八公斤,此表示印刷師傅必須依各種客觀條件及對新印刷機之熟悉程度來設定使用張力及設定產速,例如PET原料12﹡680產速120米/每分,張力設定五公斤還是七公 斤;產速150米/每分,張力設定七公斤或八公斤。 綜上可知,系爭機器之運轉速度並非如被告所言一成不變,則其據之用以計算之成本自非實在。 9、再被告之印刷師傅對系爭印刷機之各項機能尚未完全熟悉,此由被告提供之「印刷機試車會議紀錄表」上其決議事項第三點:「套色反射板與膜距離1m/m,電眼頭與反射板距離14m/m由正崗人員調整固定提升套色準確」、及第五 點: 「歐德建議卷取TAPER設定5%勿太大,收料卷平整性做調整」可知,被告之印刷師傅對此機器尚未完全熟悉,且無法將機器調至最佳效率,且印刷師傅之工作心態亦是考慮因素之一。 10、對「製費」、「人工」、「增加成本」之竟見: ⑴被告所計算之基礎既非實在,已如前述,其後衍生計算之「增加生產時間」、「增加人工」、進而「增加費用」,自屬錯誤推算。另查其表上之「製費」及「人工」,其所為何無法看出,原告實難以表示看法。 ⑵因兩造驗機試車時,所有之七支版輪為同一版輪,而被告所提使成本增加之版輪規格為何?並無所悉,因而衍生之各項數據,自失客觀,則其片面指述成本增加,自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印刷機買賣合約書附表所示之項目,系爭印刷機須符合該附表所訂之規格及驗機標準,且該規格及驗機標準為原告所保證品質之內容,應屬無疑。惟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不僅未依第一條約定之六個月(±十五天)期限交機,而是遲至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機器運抵被告處,於同月二十六日才開始組裝。抑且機器組裝完成及試車後,尚存有「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準」 、「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不符原告保證品質之瑕 疵,致被告印刷產品之製成率不足,計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共受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印刷機因欠缺原告所保證之質,致被告印刷產品之製成率不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工資及原料損失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被告並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三)系爭機器固然只由原告供應機身部分,被告尚另向訴外人歐德公司購買「伺服器控制系統裝置」,向正崗公司購買「自動套色裝置」,向增大公司購買「溫度控制裝置」,惟該三家公司供應之設備或元件並瑕疵,故款項被告均已付清,唯獨原告之款項保留部分未付,係因其給付確有瑕疵。原告主張其給付並無品質不符之瑕疵,主要是引用正崗公司之供應商仁力克公司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服務簽收單,及歐德公司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間服務報告單為據。然被告並未曾收受該服務簽收單及服務報告單,此觀客戶簽章欄並無被告之簽章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型號:GE-II 1300)」壹台,價金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不含稅),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將該印刷機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尚有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尾款為買賣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六萬元,加上尾款百分之五營業稅十萬八千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為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出賣之系爭印刷機有無被告所稱之「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 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準」、「風 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0M/ 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瑕疵。 (二)被告主張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共受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是否因上開瑕疵而造成,及是否有上開工資及原料之損失。 (三)套色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上,是否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型號:GE-II 1300)」壹台,價金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不含稅),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將該印刷機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有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尾款為買賣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六萬元,加上尾款百分之五營業稅十萬八千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為給付,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為給付,被告應予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 準」、「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瑕疵,致造成被告 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其訪談內容雖載有:「1.第2色及第3色印刷套色不準。2.套色OK情況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2. 印刷線速表不準。3.風箱關閉易斷膜。4.機械零件規格明細表。5.控制系統零件備品報價。6.廠商要求尾款給付。」等七項,然其決議事項第一點記載:「預定七月五日上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有該廠商訪談記錄在卷可按。足認上開訪談內容須經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點,會同各廠商試車後,始能確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印刷機經過四個多月之運轉後,被告為探求磨合順利與否,乃邀請原告與其他三家廠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至被告處進行檢討會議,其目的係為就二天後之試車運轉時,有可能發生之瑕疵事項進行討論,並非已發現有該等瑕疵等語,尚堪採信。 2、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訪談內容1、2雖記載「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等項。 然查:⑴兩造預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與各廠商會同試車,經試車結果略以:100M~150M套色機功能正常,但橫向有比較不穩定的情況發生,經縱橫向自動關閉後發現縱向穩定,橫向有飄移現象出現,經討論認為150M以下無太大問題,有仁克公司出具之服務簽收單附卷可按。另於印刷速度在30M/Min至150M/Min內套色皆在準範圍內 ,亦有歐德公司出具之服務報告單附卷可憑。雖被告以上開服務簽收單及報告單未經其公司人員簽章,而否認其真正,然上開廠商訪談記錄決議事項1記載:「預定七月五日上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且出具上開服務簽收單及報告單為試車之另二廠商所出具,具名之人並已到庭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且上開記載與該二廠商亦無利害關係,是不能僅因被告之人員未在該服務簽收單及報告單上簽名,即認其內容不實。足認系爭印刷機套色在150M/Min速度內,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試車時業已正常,且在加速至每分鐘一百五十米之速度,亦可正常操作。⑵再兩造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1.試印速度由30M至50M再加至130M再加至150M套色偏移在0.2m/m容許範圍內,日後如再有偏差聯絡瑋禮檢查機台是否鬆動。2.速度150M/分接料套色偏移在0.2m/m容許範圍內。3.套色反射板與膜距離1m/m,電眼頭與 反射距離14 m/m由正崗公司人員調整固定提升套色準確。4.印刷人員各輪軸需保持清潔減少影響套色或張力及較容易觀察是否烘乾。5.歐德建議捲取TAPER設定5%勿太大,視收料卷平整性作調整。6、印OPP材質時再追蹤套色偏移狀況,必要時再會同各廠商試車。7.第五色注意觀察壓輪或版,異常時聯絡瑋禮處理。」,亦有被告提出之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更足認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印刷機,其加速至一百五十米之速度,套色偏移在被告之容許範圍內,並無套色不準之情形。且套色反射板與膜距離1m/m,電眼頭與反射距離14m/m之問題應由正崗公司人員調整固定, 以提升套色準確度,亦與原告無關。⑶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是仁力克公司技術部課長,伊並不了解系爭印刷機有什麼問題,但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會同試車,只負責伊公司產品套色機的部分;當天印刷機印刷到每分鐘速度一百五十米的時候都是正常的套色當中,試車結束後,被告公司認為套色偏差是在他們可以接受的範圍內,不然他們會質疑套色機是不是有問題,也就是有偏移,因為印刷機不可能不偏移,但偏移的範圍是在被告公司能接受的範圍內,伊公司的套色系統以記號對記號的精度是在0.01mm之內等語。則證人丙○○之證述,原告所交予被告之系爭印刷機,已無被告所指在速度每分鐘一百五十米之範圍內,有套色不準之情形,是證人丙○○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仁力克公司技術員,系爭印刷機試車,伊參與至九十六年九月間,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伊有參與試車,並將試車情形紀錄在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服務簽收單,其情形在每分鐘100M~150M套色機功能正常,但橫向有比較不穩定的情況發生,經縱橫向自動關閉後發現縱向穩定,橫向有飄移現象出現,經討論認為每分鐘在150M以下無太大問題,即經代表原告之李(原橙)先生及代表被告之童(志強)經理共同討論後之結果,認為每分鐘在150M以下都沒問題;到九十六年九月間有再到被告處試車,但都沒有再發現問題,正常的印刷沒有偏移的問題,測到每分鐘速度一百七十五米左右都沒有問題等語。由證人丁○○之證述觀之,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印刷機,經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九月間試車時,均無被告稱之「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 法達成」等瑕疵。⑸又系爭印刷機印刷座部分之油墨自動循環裝置(包含氣控幫浦、墨桶〈三十公升〉及循環管路控制閥等)、套色調整裝置(包含日本NICECO伺服馬達套色系統、電腦控制縱橫向套色調整裝置具版銅起始定位裝置、調整機購採用高精密級滾珠螺桿套色精確、每CH皆有遠端操作盒),均由被告自行購買裝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印刷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則有關系爭印刷機套色調整之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主體無關。⑹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印刷機,並無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前開瑕疵,應無可採。 3、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尚有「印刷線速表不準」、「捲取收卷不平整」等瑕疵。然原告主張縱有上開瑕疵亦係歐德公司之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查:⑴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訪談內容2雖記載「印刷線速表不準」,然於該記錄之決議事項2亦記載:「線速表歐德七月十日前修改完成。」,顯見系爭印刷機「印刷線速表不準」之問題,應是歐德公司提供之線速控制顯示器所造成,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主體無關。⑵兩造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檢討內容4雖記載「捲取收卷不平整」,但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5記載:「歐德建議捲取TAPER設定5%勿太大,視收料卷平整性作調整。」,足認捲取收卷是否平整,應由歐德公司負責,而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主體無關。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歐德公司開發部副理,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決議事項2記載:「線速表歐德七月十日前修改完成。」,是因系爭印刷機的線數表由歐德公司提供,用來顯示機器跑幾米,測試時有問題,後來歐德公司有派員處理,這是相對於訪談內容「印刷線速表不準」來做修正,所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伊應該會到場會同試車,並有製作九十六年七月服務報告單;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5記載:「歐德建議捲取TAPER設定5%勿太大,視收料卷平整性作調整。」,是因為這個參數會影響收捲起來材料整齊,這是對應檢討內容4「捲取收卷不平整」,這部分也是歐德公司的責任等語。由證人甲○○之證述觀之,系爭印刷機組存有之「印刷線速表不準」、「捲取收卷不平整」等瑕疵,應為歐德公司之責任,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主體無關。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縱有上開瑕疵,亦與其交付之印刷機主體無關,應屬可採,被告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上開瑕疵,亦無所據。 4、被告再抗辯系爭印刷機有「風箱關閉易斷膜」之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為被告公司操作人員之責任等語。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訪談內容3雖記載「風箱關閉易斷膜」,然於該記錄之決議事項3亦記載:「風箱關閉時易斷膜,由操作人員控制膜張力改善。」,顯見系爭印刷機「風箱關閉易斷膜」之問題,應是被告公司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非系爭印刷機主體之問題。況兩造與各廠商其後之試車,均無此部分之記載,足見「風箱關閉易斷膜」之問題於該次訪談後即已解決,系爭印刷機已無「風箱關閉易斷膜」之瑕疵。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5、被告又抗辯系爭印刷機有「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 動較大」之瑕疵等語。然查,兩造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檢討內容5雖記載「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但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 項7記載:「第五色注意觀察壓輪或版,異常時連絡瑋禮處理。」,足認系爭印刷機縱有印刷速度在每分鐘一百七十米之速度下,第五色機台之震動較大,然僅應予注意、觀察即可,並不致造成操作系爭印刷機之因難。況系爭印刷機縱有上開情形,然會否造成被告所稱因操作系爭印刷機生產,而造成原料、產值、人工之損失,亦未可定,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在上開情形下,其有何原料、產值、人工之損失。是系爭印刷機縱有上開情形,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與其原料、產值、人工之損失有關,而認有影響操作系爭印刷機正常運轉之瑕疵。 6、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套色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上,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內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僅負責保證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內之套色偏差值在容許範圍內等語。查:⑴系爭印刷機之規格,最高機械速度雖為220M/Min,最高印刷速度雖為220M/Min(依材料與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有所差異),然其驗機標準為套色OK情況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註:上述各項條件須依簿膜之 品質與印刷版輪之精度而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印刷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印刷機之印刷速度,會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簿膜之品質)與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驗機標準僅保證在加速至一百五十米之範圍內,其套色偏差值在±0.1mm之內。⑵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參與試車時,印刷速度在每分鐘一百五十米以下都沒問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有再到被告處試車,但都沒有再發現問題,正常的印刷沒有偏移的問題,測到每分鐘印刷速度一百七十五米左右都沒有問題等語。已如前述,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印刷機套色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上,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內。⑶原告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其所保證之驗機標準僅在加速至一百五十米之範圍內,其套色偏差值在±0.1mm之內,且上開保證會因被告所提 供之材料(即簿膜之品質)與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而有所差異。況證人丁○○已到庭證述:印刷速度一百七十五米左右都沒有問題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已無可採。7、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 準」、「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瑕疵云云,應無所 據。 (三)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印刷機有瑕疵,而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共受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並提出「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為證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受有上開損失,並認被告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均屬私文書,被告應舉證證明為真正等語。經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之內容均為真正,則被告在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之內容為真正前,其有無上開損失,已有存疑。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印刷機如有上開瑕疵,被告何以仍願繼續操作生產,致其自九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造成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損失,此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印刷機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上開損失,亦與原告所交付之印刷機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