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及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864,000元,合計為8,864,0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03月03日締結「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明被告就原告先前投入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老巷公司)的款項 (含持股及借款)以 16,500,000元價格承受,惟被告嗣後未誠實履行協議書第二條(二) (2)及第三條(三)所定內容而有違約情事,原告爰依協議書第四條(二)、(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詳述簽訂協議書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始末暨被告違約情事如下: ⒈緣93年02月間原告經由被告邀約,出資取得大老巷公司98萬股股份,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49%(原告將392000股轉讓配偶陳春美,自身保有588000股),並參與大老巷公司之營運,94年間兩造在公司運作及經營策略產生歧見,被告即積極架空原告職務,逼迫原告退出經營團隊,意圖獨攬大老巷公司經營大權,原告見昔日同窗為此反目,灰心失望之餘於96年02月完成職務交接,不再過問大老巷公司業務營運事宜。唯被告仍就原告持有大老巷公司近半數可支配股權一事深感芒刺在背,為稀釋原告之持股,降低原告對公司之實質影響力暨增加自身可支配股數,於96年09月09日主導大老巷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已發行股數96萬股,並以發行新股方式再將上開減少之股數補足,致使原告及陳春美持股分別驟減至147680股及360880股,而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可支配股數則躍升至股份總數 74.52%,遂其獨攬公司營運之不法目的。 ⒉原告得知股權無端遭被告惡意縮減後,即與被告連繫股權回復事宜,並要求大老巷公司應返還先前 300萬元借款,雙方並就被告價購承受原告原先之持股及前開借款作為處理回復股權爭議之替代方案,惟被告透過其律師及會計師所提之買價及支付方法竟每況愈下,毫無處理之誠意,原告遂對大老巷公司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借款部分)及提起回復股權等訴訟,冀望透過法律途徑確保權益。 ⒊被告得知原告採取上開爭訟途徑後,一方面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另一方面透過律師向原告釋出再談判之意願,兩造遂在彼此信賴基礎不甚穩固之情況下,歷經多次條款之修正始確定協議書內容,由於兩造均對他方能否誠意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具高度不信任感,遂合意以價購承受金額之兩倍(即3,300 萬元)作為兩造違約時給付他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希望藉由高額違約金之條款確實敦促兩造各自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故兩造對事後違約將產生上開數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於簽定協議書之時均有所預見且均認該違約金條款有其必要而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⒋又原告於97年06月下旬突然收到被告郵寄之存證信函,被告欲將協議書第二條(一)(2)所定98年12月31日給付300萬元之義務提前清償,並檢附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同上開金額、受款人為原告,並蓋有禁止背書字樣之支票乙紙,由於協議書上開條款約明被告應以面額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方法,被告該項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原告遂將上開支票寄還,並敦促被告依協議書所定內容辦理,被告則於07月中旬再檢附票面金額各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6紙來函表示清償之意,原告收受後於08月01日兌領無誤。由於協議書第二條(二)(2)明定被告最遲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 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第三條(三)定明被告交付之支票未經原告兌領前,如欲移轉大老巷公司股份於他人,須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被告同意依第四條(三)之規定辦理,加上原告與被告相識數十年,深知被告絕無可能無故提早還款,遂查證被告是否在原告兌領上開金額前即將持股移轉他人,經查閱經濟部核發之大老巷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早於97年06月16日即將大老巷公司全數股份移轉予西班牙商Roca Bathroom Investment S.L.(下稱西班牙商ROCA 公司),大老巷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樂家衛浴股份有限公司,再參照被告親筆簽名之駒揚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6月25日函,亦具體表明西班牙商ROCA公司於97年06月16日買受大老巷公司所有發行之股份並已完成過戶程序,足證被告於06月16日將向自原告取得之持股轉售他人而未依協議書內容保留30萬股大老巷公司股份。 ⒌另查協議書第四條「違約之責任」明定:「本協議書內容係經雙方詳加思考後所簽署,一經簽署後雙方均不得藉故反悔或拖延履行,否則視為違約。」又依協議書第二條(二)(2) 規定之精神,足知原告交付相關之股權移轉證件資料係供被告辦理原告及陳春美等之持股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用,非同意被告得將上開股權逕行移轉至其他第三人,故併約明被告最遲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惟據悉被告並未如是辦理,又被告在原告未兌領前揭 300萬元票款前即將原告移轉之股權移轉他人,而未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30萬股大老巷公司股份,依協議書第三條(三)之規定已構成違約。 ⒍末查協議書第四條(三)明定:「如為第四條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同上開數額(即3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二)(2)及第三條(三)規定業經原告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衡諸兩造簽訂違約條款當時之慎重及其原委背景、被告交付之 300萬元支票嗣後已兌現暨被告事後對違約處理之態度不佳等情事,爰將請求之金額酌減為 8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已於97年06月20日期前清償債務,嗣於07月03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唯被告97年06月20日郵寄之面額 300萬元壹紙支票,除受款人載明原告之姓名外,復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不符協議書第二條(一)(2)所定:「...給付300萬元,並以面額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內容,原告遂將上開支票寄還,而被告自知其給付方法違反前開條款,嗣於07月10日補行郵寄面額各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6紙,原告於07月中旬收受上開支票後於08月01日全數兌現無誤,故被告97年0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簽定股權移轉合約,乃至07月03日辦理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包含原本屬於原告及訴外人陳春美、黃宏進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之時,尚未履行協議書所定給付原告 300萬元之義務,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三)之規定保留與未兌現金額(即 300萬元)相等價值之大老巷公司30萬股份,顯已構成違約,負有依協議書第四條(三)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⒉被告片面指摘原告離職後將大老巷公司所有車號8476- LG休旅車據為己有暨大老巷公司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300萬元,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銀行帳戶,再互核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前雙方對立之態勢背景等內容,足以證明協議書特別約定3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實寓含兩造對他方是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均具高度不信任感,雙方均認知惟有透過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規範機制始能確保自身依協議書所定權利之實現。 ⒊又原告固於96年06月14日申請設立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唯展公司),惟早於96年02月間在被告蓄意逼迫下,即卸除大老巷公司經理職務,退出大老巷公司經營團隊,而唯展公司雖行設立但未從事營業行為,僅進行開業前之準備工作事宜,原告在擔任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至96年09月09日止)根本未為競業行為,無損害大老巷公司之財產及商譽之虞,而公司法第 209條所定不競業義務,洵以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即董事具踐行競爭禁止行為之實質作為規範要件,此觀該條第 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即足明瞭,故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範,殊嫌無據。 ⒋被告復以原告96年02月離職前每月薪資72,000元為據,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1年薪資數額,惟此項損害範圍與公司法第 20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且即便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由於大老巷公司業將全部股權全數移轉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原屬大老巷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由西班牙商ROCA公司概括承受,故大老巷公司無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被告,故被告欲就其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主張抵銷,委無足取。 ⒌經原告詳查被告97年07月10日郵寄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兌現資料後,確知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之4紙支票係97年08月01日兌現、票號AE0000000及0000000之2紙支票則於97年07月31日兌現,茲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三所示票面金額 300萬元本票恆須被告交付之6紙支票全部兌現後陳報人始負交還義務,故原告以上開6紙支票全部兌現之期日即08月01日作為返還義務之時點,自屬有據。 ⒍又兩造協議書第二條雙方權利義務(二)(2)明定:「. ..甲方(指被告)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 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而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買賣交割日期為97年05月14日,足證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於97年03月10日前履行原告及訴外人陳春美、黃宏進之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依協議書第四條(三)之規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洵屬有據。 ⒎由被告於兩造協議書簽訂之日(即97年03月03日)交付原告支票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15日之10紙支票兌現資料,足知AE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之8紙支票係97年04月15日兌現,AE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04月18日兌現,而協議書附件三所 示票面金額 500萬元本票之返還,恆以上開支票全部兌現作為停止條件,故原告返還前揭本票之始日應為97年04月19日,從而,原告於04月23日將本票郵寄被告,洵已遵守 7日內返還之規定,要無被告所指有違約之情。 二、被告抗辯: 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 316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原係大老巷公司之經理、董事兼股東,原告於96年02月16日因經營理念不符與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辭去經理職務,被告為大老巷公司之董事長因體恤原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持續支付原告96年02月至96年07月之薪資,詎原告離職後於96年06月14日尚擔任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竟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大之損害;抑有進者,原告於離職後將大老巷公司資產車號 8476-LG之休旅車乙部據為己有,經大老巷公司發函催討仍遭原告所拒。基此,原告於96年09月08日退出大老巷公司董事,原告明知已辭去經理及董事職務,不應再介入或干擾大老巷公司之營運,大老巷公司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依法定程序辦理減資,詎遭原告不滿以此為由惡意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之所有帳戶,96年11月23日帳戶遭凍結造成大老巷公司周轉不靈、陷於財務危機,迫於情勢為讓大老巷公司恢復正常營運,被告乃經大老巷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授權,出面處理大老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乃於97年03月03日兩造簽訂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原告才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當時協商過程中原告原本要求協議金額1,600萬元一次 付清,經被告表示資金調度有困難才改為分三期清償,即簽約時給付800萬元銀行本票、97年04月15日給付500萬元及98年12月31日給付 300萬元,故期限利益係為被告而設,衡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 31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於97年06月20日提前清償最後一期300萬元之尾款,並以等同現金之3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此舉對原告僅有利益並無損害,更遑論此一 300萬元債務亦經原告受領無誤,兩造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再者,被告為負擔兩造協議金額 1,600萬元陷於周轉困難,加上大老巷公司遭此浩劫財務更加吃緊,不得已乃將大老巷公司全數股份售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以保全剩餘資產,此情事係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所不可預料,況且被告於97年0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談妥簽約後,股份過戶於97年7月3日完成公司登記前,即將尾款 300萬元於97年06月20日以銀行本票提前清償於原告,至於原告事後刁難來函要求被告重開支票,致因郵務遲延至97年07月31日始兌領支票乙節,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8條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是以被告已於97年06月20日期前清償債務,嗣於97年07月03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更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虞,原告請求鉅額違約金800萬元,洵無理之至。 ㈢退萬步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25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6月14日尚任職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竟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致大老巷公司之財產及商譽損害甚鉅,惟此項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惟查原告於96年02月16日離職前係任職大老巷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以此計算一年之所得為864,000元,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後,再依民法第 334條主張抵銷。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8條、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3月3日所簽訂之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一)(2)款雖約明「其餘捌佰萬元分於97年04月15 給付伍佰萬元、98年12月31日給付參佰萬元,並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交付發票日97年04月15日之支票10紙及發票日98年12月31日之支票6紙,並另交付本票2紙作為兌領該款項之擔保用途」等語,惟細繹其規定,僅規定協議書簽定之日須以特定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未規定契約期前清償時,必須按上開約定支票為支付工具。 ㈤況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 第二條(一)(1)款訂明「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交付乙方即期之銀行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捌佰萬元整」等語,探求契約真意可知,對原告而言,最佳之付款方式係等同現金之「即期銀行本票」,其次才是分期支票,是以被告於97年06月20日以等同現金之 300萬元「即期銀行本票」提前清償 300萬元之尾款,此一提前清償符合契約真意及債之本旨,故於97年06月20日已生期前清償之效力,應毋置疑。至於原告事後刁難來函要求被告重開支票,致因郵務遲延至97年07月31日始兌領支票乙節,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8條之規定,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遲延責任。 ㈥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三)訂明「附件二之支票未兌領前,…保留未兌現金額相同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等語,惟探求契約真意可知,係為避免因股份轉讓被告有無法兌現支票之風險所設,倘兌領金額提前清償,此一風險即不存在,自無違反契約真意及債之本旨。況被告於97年06月16日與西班牙ROCA公司談妥簽約後,即將尾款 300萬元於97年06月20日以銀行本票提前清償於原告,係在97年07月03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前,衡情被告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更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虞,更遑論此一 300萬元債務亦經原告受領無誤,兩造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㈦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 (二)(2) 後段固約明:「除係 可歸責於甲方及公務單位因故延宕等及非乙方所能掌控之事由外,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惟查,兩造所移轉大老巷公司之股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權,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只須背書轉讓即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並不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股票之過戶之異動登記,是以兩造股權移轉並無須向證交所或經濟部等任何行政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當初兩造簽約時係因見證律師誤以為大老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送件,而訂定此一條款,事後被告囑託員工辦理時才知根本無須向任何主管機關送件,故本件股權移轉已於97年03月03日簽約當日簽訂股權讓與書並於股票背面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即生股票過戶之效力,並無須向任何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 ㈧按證券交易稅應由出賣人按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向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股權移轉衍生之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惟兩造於簽約時並不知有證券交易稅之問題,僅約明如原告獲利超過600 萬元而應支付超額之所得稅時,由被告全額負擔。迄被告於97年5月份 (每年度報稅)時,經會計人員告知才知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心想原告一定不會認帳,乃自掏腰包於97年05月14日代為繳納,並旋於97年05月17日寄發繳款書以利原告年度報稅之用,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其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係繳納稅款日期,並非協議書所謂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移轉之送件日,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 (二) (2) 之約定,顯然誤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二)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惟查,反訴被告簽約後依約移轉股份並按期給付款項,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詎於97年06月0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報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反訴被告仍故違協議書之約定,率爾對大老巷公司往來客戶為不實之負面指摘與傳述,不僅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洩漏給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至對相關第三人恣意為負面不實指摘與傳述,完全無視協議書之約定,顯然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二)約款,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㈡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三)約明:「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惟反訴被告於協議書附件二所示97年04月15日之5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竟 遲至97年04月24日始將本票寄還反訴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資佐證。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 萬元。 ㈢又反訴原告於97年06月20日期前清償300萬元之尾款債務, 反訴被告自應依約於兌現後將同額300萬元的本票於一週內 歸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反訴被告亦遲至97年08月11日始將本票寄還反訴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佐證稽詳。反訴被告再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㈣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查,反訴被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300萬元即期支票後,反訴被告應於兌現後將同額300萬元的本票於一週內歸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反訴被告遲至97年08月11日始將本票寄還反訴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佐證稽詳。反訴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日分別係97年07月31日、97年08月01日(殊不論亦逾越一週內歸還之期限),況衡以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本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 市)區內,反訴被告依法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反訴被告怠於提示,不僅違反合約精神,更應依票據法第134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再再足見反訴被告再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㈤反訴被告先後於97年03月03日、97年07月10日收受反訴原告面額分別50萬元支票,票號169263至169272號到期日為97年04月15日、提示日為97年04月15日、返還本票為97年04月15日,除票號0000000號未遲誤外,其餘支票皆遲誤2日;至於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示日為97年08月11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 示日為97年07月31日、返還本票為97年08月11日,皆遲誤25日,故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㈥綜上所舉,反訴被告違約情事彰彰甚明,自應依約負違約責任,惟為訴訟經濟,反訴原告僅請求 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㈦又反訴被告原係大老巷公司之經理、董事兼股東,其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為反訴被告所是認,惟辮稱無營業事實及競業行為云云置辮。謹檢呈原大老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唯展公司之產品型錄,即可證明唯展公司所販賣者均與大老巷公司之主力商品電腦馬桶座相同,反訴被告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大之損害,而此項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反訴被告於96年02月16日離職前係任職大老巷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以此計算一年之所得為 864,00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為864,000元。 ㈧反訴被告自認係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唯展公司公司登記查詢及商品型錄確有登載販售與大老巷公司相同或類斯商品之事實,雖經 鈞院向國稅局函調唯展公司96年銷項憑證,證明反訴被告無報稅資料,惟經公司業務人員回報,反訴被告早於96年間及聘僱員工大肆向被告公司之廠商推銷競業衛浴商品,此可函調唯展公司96年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勞保加保申請表,即可證明反訴被告所辯未實際營業乙節,洵屬不實。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64,0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於96年02月間之前擔任大老巷公司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產品買賣事宜,與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培修雖業務往來結識,但97年03月03日簽定協議書之後即未與翁先生有任何連繫,遑論向其表示「..與彭總之間股份已經解決,彭總經理因與丙○○間的官司敗訴,彭總已經無條件歸還丙○○所有的股份。」,反訴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二)之規定。故反訴原告出具之大老巷報告書內容洵屬子虛,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反訴原告應舉證其為真實,否則要難採信。 ㈡反訴被告於協議書簽定後共二次收受反訴原告支付之款項,計97年04月18日兌現領得 500萬元及97年08月01日兌現領得300萬元,並分於4月23日及8月8日將具擔保用途之同額本票郵寄反訴原告,而協議書第二條(三)規定:「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97年04月18日兌現之支票反訴被告應於04月25日(含當日)前歸還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自承04月24日收受本票,反訴被告自無違約可言,至於協議書所定最後一期款 300萬元原約定反訴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雖其提前清償,但非以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支付,從而反訴被告是否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實值審酌,尤其反訴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反訴原告何時提前清償,協議書又未明訂反訴原告非以附件二之支票兌現時,反訴被告歸還附件三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之時點,從 而關於300萬元本票之返還期間屬於兩造未明定之事項,而 反訴被告於兌現後一週內即將本票寄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尚屬適當而無違約之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03月03日締結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有下列約定內容: 『第一條:總金額之確定 雙方同意就乙方(指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前投入於「標的公司」(指大老巷公司)之款項(含持股與借款),總數以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核計。包括乙方前與「標的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參佰萬元(該部分因有爭執現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乙方所掌握之股權(含陳春美、黃宏進之持股)及衍生之價值以壹仟參佰伍拾萬元論計(其中伍拾萬元以「標的公司」所有車號8476-LG馬自達休旅車折抵)。甲方(指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以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向乙方價購承受,絕無異議。 第二條:雙方權利義務 ㈠ 甲方 ⑴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交付乙方即期之銀行本票乙紙(詳如附件一影本),票面金額捌佰萬元,並經乙方收受無訛。 ⑵其餘捌佰萬元分於97.04.15給付伍佰萬元,98.12.31給付參佰萬元,並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交付發票日97.04.15之支票10紙及發票日 98.12.31之支票6紙(詳如附件二影本),並另交付 本票2紙(詳如附件三影本)作為兌現該款之擔保用 途,均經乙方收受無訛。 ⑶‧‧‧‧‧‧。(省略) ⑷‧‧‧‧‧‧。(省略) ㈠ 乙方 ⑴‧‧‧‧‧‧。(省略) ⑵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交付甲方相關之股權移轉證件資料(詳如附件四所列),以利甲方辦理乙方及陳春美、黃宏進所持有「標的公司」股份移轉甲方之事宜。前開股權移轉如有任何問題,乙方應配合協助排除,除係可歸責於甲方及公務單位因故延宕等及非乙方所能掌控之事由外,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 ⑶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 第三條:應遵守之事項 ㈠乙方交付甲方辦理「標的公司」股份股權移轉之證件資料,甲方僅能使用於股東權益轉讓單一目的,除經乙方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外,甲方不得做其他用途,否則視為違約,並應負擔法律責任。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且本協議書內容或書面,除與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商討外,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 ㈢甲方交付附件二之支票未經乙方兌領前,如欲移轉「標的公司」股份於他人時,需按每股十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甲方同意依第四條㈢之規定辦理。 ㈣‧‧‧‧‧‧。(省略) 第四條:違約之責任 本協議書內容係經雙方詳加思考後所簽署,一經簽署後雙方均不得藉故反悔或拖延履行,否則視為違約。 ㈠為嚴格督促甲方確實本協議書所定之日期支付約定之款項,甲方同意如所簽發之支票經乙方屆期未能兌現,且自提示日起算超過七日仍無法兌領時,同意給付乙方以第一條所定總金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兩倍計算(即參仟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如乙方未依第二條㈡⑵辦理,應賠償甲方同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甲方‧‧‧‧‧‧。 ㈢如為第四條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同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五條:其他約定之事項 ‧‧‧‧‧‧。(省略) 第六條:附註條款 ‧‧‧‧‧‧。(省略)』 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於簽約同時交付 800萬元即期銀行本票乙張、到期日97年04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0張、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6張,及到期日97年04 月15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張、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張。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0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結股份移轉契約,約定將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ROCA公司,並在97年07月03日辦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0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郵寄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97年06月20日、票面金額 300萬元、指定「丙○○」為受款人、票面上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欲提前清償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簽發上述 6紙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票款。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07月04日以不符合協議書之內容為由退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郵寄之上開支票。 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於97年07月10日郵寄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07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六紙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藉以提前清償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簽發上述6 紙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票款。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協議書簽訂之日(即97年03月03日)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支票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04月15日之10紙支票,其中票號AE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之8紙支票係97年04月15日兌現,AE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04月18日兌現,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97年04月23日寄送該部分之擔保本票(即發票日97年03月03日、票面金額 5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7、到期日97年04月15日之本票),並於97年04月24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07月10日郵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發票日均為97年07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之6紙支票,其中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之4紙支票係97年08月01日兌現,票號AE0000000及0000000之2紙支票則於97年07月31日兌現。原告(即反訴被告 )係於97年08月08日寄送該部分之擔保本票(即發票日97年03月03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8、到期日 98年12月31日之本票),並於97年08月11 日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收受。 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股份轉讓部分並無向主管機關送件,辦理關於股東、股份之變更登記事宜。 原告(即反訴被告)在96年09月09日前均擔任大老巷公司之董事,其於96年06月14日設立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大老巷公司所有車號 8476-LG休旅車產生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就與大老巷公司間借款糾紛與大老巷公司減資乙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回復股權訴訟,且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之存款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未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之送件事宜之規定?㈡被告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支票未兌現前,欲移轉他人時,需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約定:「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交付甲方(即被告)相關之股權移轉證件資料(詳如附件四所列),以利甲方辦理乙方(即原告)及陳春美、黃宏進所持有標的公司(即大老巷公司)股份移轉甲方之事宜。前開股權移轉如有任何問題,乙方應配合協助排除,除係可歸責於甲方及公務單位因故延宕等非乙方所能掌控之事由外,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之內容,則該部分顯為兩造特別約定之條款,被告依約負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向主關機關辦理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之義務,而非僅由原告於97年3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即完成契約義務即明,而被告就此股權移轉事項並未向主關機關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因大老巷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只須背書轉讓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故本件股權移轉已於97年03月03日簽約當日簽訂股權讓與書並於股票背面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即生股票過戶之效力,並無須向任何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等語置辯,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其辯解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彭淑婷,無非欲證明當初收到文件後曾詢問經濟部商業司,經答覆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只需要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即可,不需送件,惟被告縱曾向經濟部商業司詢問上開事項,仍不能免除被告上述「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之契約義務,是本院認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㈡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第⑵款約明:「其餘捌佰萬元分於97.04.15給付伍佰萬元、98.12.31給付參佰萬元,並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交付發票日97.04.15之支票10紙及發票日98.12.31之支票 6紙(詳如附件二影本),並另交付本票2紙(詳如附件三影本 )作為兌現該款項之擔保用途,均經乙方(即原告)收受無訛」,第三條第㈢項亦載明:「甲方(即被告)交付附件二之支票未經乙方(即原告)兌領前,如欲移轉標的公司(即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他人時,需按每股十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甲方同意依第四條㈢之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06月20日郵寄發票日97年06月20日、支票號碼ES0000000、支票金額300萬元、受款人記載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之乙紙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以不符合協議書之內容為由,於97年7月4日以和美中寮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退還該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復於97年07月1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61號存證信函郵寄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及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 6紙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稽。茲因前開6紙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 之支票係分別於97年07月31日、98年08月01日兌現,而被告早於97年06月16日即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結股份移轉契約,將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ROCA公司,並在97年07月03日辦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告雖以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第⑴款之約定,探求契約真意可知,對原告而言,最佳之付款方式係等同現金之即期銀行本票,其次才是分期支票,是以被告於97年06月20日以等同現金之300萬元即期銀行本票提前清償300萬元之尾款,此一提前清償符合契約真意及債之本旨云云,惟按兩造既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須提出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 6紙支票作為支付本件工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僅得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提出清償,始符合債之本旨,殊不得以提出悖於契約內容之上述即期銀行本票,作為取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第⑵款之履行方式。又上開 6紙支票既分別於97年07月31日、97年8月1日兌現,則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前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結股份移轉契約,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之規定,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之內容,洵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中就違約之責任明白約定以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兩倍計算(即參仟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僅請求約定違約金3,300萬元其中800萬元之數額尚屬適當,被告辯稱該數額之情求過高而情求予以酌減,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提反訴部分之請求抵銷原告之上開請求,惟被告反訴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詳見下列之論述,則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可言,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自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反訴被告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支票兌現後,應於一週內歸還反訴原告之規定?㈡反訴被告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於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對他方或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規定?㈢反訴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之規 定?茲論列如下: ㈠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約明:「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雙方契約既約定「支票兌現後」等文字,且97年03月03日訂約當日旋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03月03日、金額300 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8、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7之本票2紙以擔保附件二之支票兌現,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所載時點,應解為附件二之支票全數兌現後,方屬清償,如謂解為僅其中數張支票兌現日或以第一次寄送即期支票發票日(即97年06月20日)始行起算,將使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所載「兌現後」三字失去任何意義,當非兩造訂約本意。經查: ⒈就500萬元部分:發票日均為97年3月3日、金額均為50萬元 、支票號碼各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 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 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其中支票號碼AE0000 000、AE0000000係於97年04月18日兌現,其餘8紙支票則於 97年04月15日兌現,足見反訴被告至遲應於97年04月25日前返還上開擔保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7之1紙本票,而反訴被告係於97年04月23日寄送該擔保本票,並於同年月24日由反訴原告收受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返還該擔保本票之時日,並未逾一週返還期限,即無違約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2日返還該擔保本 票而有違約之事實,自不可採。 ⒉就300萬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反訴原告交付 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之支票6紙以為清 償,嗣經反訴原告以和美中寮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附上發票日97年06月20日、支票號碼ES0000000、支票金額300萬元、受款人記載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之乙紙支票予反訴原告,惟不符協議書之本旨而遭退還,已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再於97年07月1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61號,寄送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6之6紙支票,衡諸前開98年12月31日期之6紙支票與97年06月20日反訴原告所寄送97年07月10日期之 6紙支票,顯屬不同之支付工具,且97年07月10日期之 6紙支票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附件二之支票」,自不受協議書第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規定兌現後一週內歸還反訴原告之約定條款之拘束,此外,系爭協議書又未明訂反訴原告非以附件二之支票兌現時,反訴被告返還附件三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 之時點,關於300萬元擔保本票之返還期間即屬兩造未約定 之事項,而反訴被告於兌現後一週內即將本票寄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尚屬適當而無違約情事,故反訴被告之該部分辯解,堪予採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25日返還該部分擔保本票而有違約之事實,尚難信為真正。 ㈡次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即反訴被告)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即反訴原告)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且本協議內容或書面,除與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商討外,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由上開約定即知須反訴原告依係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各款履行債務後,反訴被告始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換言之,於反訴原告所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04月15日之支票10紙及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之支票6紙等支票全數兌現之前,反訴被告即無負擔上開義務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7年06月0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告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反訴被告率爾對大老巷公司往來客戶為不實之負面指摘與傳述,因認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然查:反訴原告係於97年8月1日始全數履行上開支票兌現之義務,已論述如上,則反訴被告縱有上開反訴原告所指之情事,亦係於97年6 月間之行為,其時,反訴被告尚未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自難指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不堪採。至反訴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周禮紅、翁培修,無非欲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於97年06月間為反訴原告所指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情事,然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縱有上開反訴原告所指之情事,其時,反訴被告尚未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自難指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是該部分證人即無加予訊問之必要,並敘明之。 ㈢末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 209條定有明文。按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兼股東,均為公司上之輔助人,對於公司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公司之允許,一方面為公司辦理營業事務,另一方面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損失其公司,故有立法限制之必要。所謂「經營」同類事業,解釋上限於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實際上已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若僅是設立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公司,但並未實際營業,因其尚未與經理人或董事所屬之公司為競業之行為,尚難認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競業競止之規定。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業於96年06月14日離職,並設立唯展公司,因認反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競業競止之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大之損害,而此項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864,000元。經查: 唯展公司並無申報銷售額,此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98年03月0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05370號函覆甚明,有該函文及唯展公司9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份在卷足稽,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設立唯展公司後,確有實際營業之行為及有營業所得,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信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查,反訴被告既無違反反訴原告所指上開系爭協議書條款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實際營業行為,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800萬元及賠償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864,000元,合計為8,864,0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均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第三條第㈢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及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64,000元及自97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叁、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於本訴部分之聲請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所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