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原名鄭月瑰 5號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丙○○ 樓之1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甲○○、乙○○應各將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民國96年4 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出資額分別為32,630,000元、19,000,000元、9,500,000 元、8,710,000 元部分之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出資額69,840,000元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丁○○、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起訴時引用之實體法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 條、第767 條,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審理期日即97年5 月13 日 追加法條第170 條、第113 條、第213 條,被告戊○○雖表示不同意,但本院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追加適用法條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鄭月瑰與被告己○○原均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進公司)之股東,原告鄭月瑰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9,840,000元,被告己○○出資額19,620,000元。詎被告等竟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9日,明知同進公司當日並不曾召開股東會,原告鄭月瑰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上述之出資額69,840,000元轉讓他人,竟共同偽造日期96年4 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鄭月瑰之上述出資額分別轉讓給被告丙○○(32,630,000元)、丁○○(19,000, 000 元)、甲○○(9,500,000 元)、乙○○(8,710,000 元),被告戊○○並因而擔任同進公司董事,旋被告等於96年4 月27日以偽造之上開同意書聯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有變更後之同進公司登記表附章程可稽,因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或真正印章所蓋印為,乃係被告己○○所偽造,又原告與被告己○○間前雖有同居關係,嗣因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早已形同陌路,僅憑被告己○○使用原告印章一事難構成被告戊○○抗辯主張之表見代理,該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70 條、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應共同與被告丙○○、丁○○、甲○○、乙○○各將同進公司96年4 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出資額分別為32,630,000元、19,000,000元、9,500,000 元、8,710,000 元部分之股東變更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出資額69,840,000元之出資登記。退步言之,若原告被詐取之股東權若已無法塗銷,回復成原告出資額69,840,000元時,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己○○、戊○○、丙○○、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000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到庭之被告戊○○抗辯主張略以:本件股權買賣係由被告乙○○代表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鉅鼎公司)出面向同進公司原任董事己○○買進所有股權,在議定價格後,委由專業顧問公司辦理登記,被告戊○○、丙○○、丁○○、李治名僅同意乙○○使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並未實際與參買賣之過程之洽商,不知己○○是否經原告授權,尤不知買賣細節,顯非共同侵權之人,且乙○○是由他人介紹認識己○○之兄鄭同,而己○○出售股權時,自稱伊為公司負責人,鄭月瑰為同居人,兩人育有一女,公司資產不多,依經驗法則僅為牌照買賣,而公司大小章均在被告己○○手中,又對人稱係原告之同居人,可成立表見代理,又股權移轉為96年4 月27日辦妥登記,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閱卷即知,是否與被告己○○勾串啟人疑慮,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其餘被告己○○、丙○○、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面表示意見,或提供證據供審酌。 五、經查:兩造對上開同進公司於96年4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將該公司原告之股份分別移轉給被告丙○○、丁○○、李治名、乙○○均不爭,復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掃描建檔資料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到庭被告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有舉證責任,被告戊○○及未到之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另本院分別於97年7 月9 日及12月9 日命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均未能提出,自難以證明該轉讓股權行為是原告所為。其次兩造不爭該股權轉讓係由被告己○○出面與訴外人乙○○接洽及完成股權移轉行為,被告戊○○抗辯主張以:縱認係被告己○○偽造原告簽名及印章,因原告與己○○前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第查按表見代理,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需本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判例認僅單純將印章交付他人,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事項外,其他以本人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未免過苛(見70臺上657 號判例),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印文確係原所交被告處理股權用,自不能僅憑原告與被告前有同居一事而主張表見代理,抗辯主張自無足採。 六、按民法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己○○之無權代理與被告丙○○、丁○○、甲○○、乙○○所移轉之股權登記塗銷而回復原狀,因被告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移轉股權之同意及代理權之授與,原告請求將遭無權移轉之股東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准所許。至對被告戊○○回復原狀部分:因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股權並無移轉給被告戊○○,其僅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係無效行為當事人,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又回復原狀向違法受讓股權之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即可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向非受讓股權之人請求回復原狀,亦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因原告之股權因被告己○○無權代理移轉給向被告丙○○、丁○○、甲○○、乙○○,原告依無權代理主張無效請情被告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被告戊○○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即不請求審判該訴,於法理上兩訴之聲明亦無法併存,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理。 九、訴訟費用確定為70,201元,由本院依敗訴被告持股比例命其等負擔,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確定為32,995元,被告丁○○負擔百分二十七,確定為18,954元,被告甲○○負擔百分十三,確定為9,126 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確定為9,126 元。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