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涂然焦 被 告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被告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被告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與被告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貳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富堅公司與被告合桂公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 令所確定之壹億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⑶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間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一)被告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 、建物(廠房、辦公室等)及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嗣被告合桂公司因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56,067,517元,經台灣中小企銀 於94年8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借款,詎被告 合桂公司為圖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前開濱東12路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為被告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嗣台灣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並於95年4月間就前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標的,向本 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嗣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被告富堅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即多次宣稱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抵押權,意圖干擾本院拍賣程序之進行,於96年6月13日,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撤回部分而查封如附表二之物。然被告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恐係虛偽不實,其目的無非在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蓋以,被告合桂公司與被告富堅公司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0號5樓。被告合桂公司董 事長即為被告富堅公司法人代表(即雷國慶),被告富堅公司並另佔有一席董事(法人代表為姚琦)。被告合桂公司另二名董事(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柯昶輝)及全部之監察人,亦均與富堅公司有直接關聯,被告富堅公司實係由信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亦即被告富堅公司係信東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為柯長崎。合桂公司董事之一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投公司),其董事長亦為柯長崎,柯長崎並同時亦為台灣創投公司於被告合桂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合桂公司之另一董事柯昶輝,同時亦身兼台灣創投公司之董事成員。被告合桂公司之二席監察人,其中一席即為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法人代表為柯玲嫻),而另一位監察人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前述之柯長崎(即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綜上可知,被告合桂公司七名董事中,即有四名董事與被告富堅公司有直接關聯,且其全部二席監察人亦實係與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有直接關聯。足見被告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實係關係企業或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從本件附表一所示動產抵押設定之時間點為94年8月9日,恰在台灣中小企銀對被告合桂公司提起訴訟當時(94年8月間),且擔保 債務之時間點竟溯自93年12月1日,顯見合桂公司明知積 欠台灣中小企銀龐大借款,因台灣中小企銀於起訴前即對之催討,為妨礙未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就附表一所示動產,與富堅公司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被告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關係甚為密切,已如前所述,被告富堅公司對合桂公司其實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為取得執行名義,用以拍賣附表一設定虛偽動產抵押權之動產,竟以被告合桂公司欠負其一億元債務為由,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合桂公司並故意不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定。被告富堅公司顯係利用法院對支付命令不作實質審查之便利,以圖取得虛偽不實之債權。又該支付命令雖因合桂公司未為異議而生確定效力,惟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該案件當事人即被告間,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告,是原告尚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稽。原告否認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真正,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真正及確實存在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倘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該動產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因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而將原屬被告合桂公司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 公室等)等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機器設備等,部份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7月3日執行點交在案,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是原告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均在廠房之內(有部分係附著於廠房),是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與廠房不動產應有主物從物之關係或該動產係廠房之附屬物,甚或該機器設備本即廠房之構成部分,則前開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之動產,同為原告所拍定,其所有權亦應歸屬原告。惟被告富堅公司主張就附表一之動產有動產抵押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拍賣附表一所示動產,致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倘若附表一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認為無效,則原告自得排除被告之妨礙,而順利行使附表一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準此足見,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如上之確認之訴。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稽。原告業已因拍賣而取得附表一動產之所有 權,而被告富堅公司虛偽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屬附表一中之如附表二之物,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於法洵屬無據,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附表二之物品,為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南寶樹脂公司購得,雖雙方於買賣契約未有明確載明,然本為被告合桂公司所有,且與廠房有不同可分離之關係,應為工廠廠房之從物。蓋本件爭執之動產設備,皆附著且固定於工廠廠房,而又本同屬合桂公司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一人,自為工廠之從物,上訴人出賣廠房既未保留其廠內之電氣器具,則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不能不認系爭電氣器具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又「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為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依同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參照院字第1404號解釋)。至抵押權之設定申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合桂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屬工廠之從物。而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既將工廠及設備一併出售原告公司且未有保留之意思,原告自取得該出售廠房內如附表二之機器生財之所有權。且退步言,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合桂公司曾於95年11月6日發函本院執行處表 示設定予被告富堅公司之動產抵押物,已因「設備運作之需要業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顯又屬動產附合之情形。故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動產時,自屬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動產所有權。 2、被告雖屢次抗辯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惟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主張動產附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且有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亦認有分離需費過鉅之問題存在,故原告對如附表二殘餘物有所有權;且此殘餘物現有遭被告強制執行拍賣之虞,自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被告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該殘餘物所有權之行使,而此一不妥之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且被告合桂公司雖抗辯於前述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等意外後,如附表二之物恐已部分或全部滅失。揆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 段之意旨,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失而有殘餘物時,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物滅失後未留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進而,於原告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後,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在已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予以駁回云云,可知被告亦認同如抵押物有所滅失,其抵押權僅及於殘餘物,而本件爆炸意外發生後尚有殘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被告亦無意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該殘餘物仍有受被告強制執行之虞,仍屬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故不論強制執行有無實益,原告對該殘餘物既有所有權,被告對該殘餘物仍未撤回強制執行,就原告而言即屬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仍有確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又被告應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如上述,惟自原告起訴至今已逾三年,被告等從未舉證證明。縱被告主張原告無所有權而無確認利益,然該殘餘物之所有權歸屬既已為本件主要爭點,並已送請前述鑑定單位鑑定,就動產之所有權於本訴自將有所認定,並將因而產生爭點效,被告再三以此作為理由而拒不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無異為延滯訴訟。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之動產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乙情有爭執,故而兩造同意由鑑定單位就動產有無分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出具鑑定研究報告,現因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二動產確實有分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該結論不利於被告,被告始對鑑定報告有諸多質疑,更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惟本件既經兩造同意並由法院依法囑託鑑定位出具鑑定報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故就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而非聲請其他證人前來證述不同意見。況由100年9月1日庭訊期之記載 :「(法官:拆遷該二個設備對原告廠區的生產有何影響?)證人:原告廠區製程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設備是否可以拆遷作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對製程不清楚,又說拆遷沒有危險,你如何判斷?)證人:我認為清空裡面的化學藥劑就沒有危險,我要強調的事,要拆之前一定要停工清空就不會有危險,這是拆遷必要的步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既然是工程人員,非製程人員,你對停工清空所需費用多少了解?)證人:我不清楚。」,可知證人李宗金並非如同中華工商研究院知悉所有製程等事宜後全盤考量所有情狀後始出具鑑定報告,證人僅稱清空設備中之化學藥劑即無危險,然其對製程完全不懂,顯然對設備中究有何化學藥劑不知情,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停工清空之費用亦稱不清楚,證人之證述均為推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然因被告仍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本訴仍有確認利益,而被告等迄今拒不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其所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如下: (一) 被告合桂公司稱: 1、被告合桂公司係於88年間將前述不動產及置於建物內之24 項機器設備,分別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 ,辦理貸款事宜。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押物之所有權 。嗣南寶樹脂公司將之出賣予原告公司。惟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系爭動產抵押權經依法定程序設定,亦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即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存在。而原告公司僅是因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 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 設備等之所有權者,與被告富堅公司及合桂公司均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部分,欠缺訴之 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訴外人亦無另行訴請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就上揭債權債 務關係而言,是無關之第三人;且上揭經支付命令確定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由第三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支付 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因此, 原告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 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至明。依此,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原告公 司自應先提出其取得起訴狀附表1所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且本院95年度 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併付鑑價拍賣;該案於96年7月3日點交時,亦未將 附表一之動產點交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是以南寶樹脂 公司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公司 當然亦無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2、如附表二物品所在之廠房已於99年1月8日發生嚴重爆炸事 故,是以本件訴訟是否仍具確認利益,即非無疑:蓋「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 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 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抵押物滅 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揭。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三項 要件。如法律關係存否明確,而僅原告主觀上認其有不安 之狀態,此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標的物 位於原告廠區內,而該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原料槽爆炸 意外。根據當時報載,此已是原告廠區2年內第3度發生爆 炸而起火之意外事件,彰化縣消防局不僅調集該縣10多個 鄉鎮市之化學消防車,更調集周邊鄉鎮市逾20輛消防水車 ,然最終連原告之辦公大樓也遭祝融肆虐等語,職是,於 標的物所在之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等意外後,如 附表二之物恐已一部或全部滅失。揆諸前揭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之意旨,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 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失而有殘餘物時 ,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物滅失後未留 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因抵押物滅 失而消滅。進而,於原告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後,該 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即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在已 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不安 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予以 駁回。 3、對鑑定單位鑑理法孝字第九七一○○○一號之鑑定研究報 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自鑑定單位於97.10.14.收具本院囑託鑑定函,迄100年2月間進行鑑定分析完成,歷經二年四個月餘。此段期間,標 的所在之廠區曾三度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 標的恐已一部滅失已如前述,已影響鑑定之結果;又標的 所在之廠區是持續生產運作,如何得以客觀地為鑑定評估 ,容有疑義?再者,依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 標的增加安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 備及其管線,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鑑定標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 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準』。凡此種種,均已影響報告 書之正確性。是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⑵依鑑定報告書所述『依據囑託單位囑託項目進行鑑定標的 調查、分析,基於被告提供為88年間設備明細資料,為客 製化訂製完成且距離目前已有相當時間,因而就鑑定標的 之現況、功能與生產資訊上,應以本院勘驗紀錄與原告提 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 用之狀態下進行評估』、『本案就囑託單位囑託鑑定標的 ,就其本院勘驗現況可勘使用情形下,就其勘驗之前是否 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 ,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 測試等分析』(鑑定報告第17頁)云云,惟標的物由原告 公司管領迄今,其所在廠區於鑑定期間三度發生原料槽嚴 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豈料,該鑑定報告書竟『以本院勘 驗紀錄與南寶公司提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 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用之狀態下』之前提下而進行鑑 定。然上揭假設之前提已非事實,滋生疑義。是該鑑定之 結論自不足採。又原告南寶公司故意忽視工廠之設備爭議 ,反而大興土木,破壞工廠原有之狀態,對被告提供之工 廠平面圖等,甚至亦提供查封當時之照片完全忽視,而鑑 定報告書就其勘驗之前是否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 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 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測試等分析。因此,如何得以 正確評估其費用及影響,已生疑義。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 ,有待商確,自不足採。 ⑶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標的增加安全措 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備及其管線,已 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鑑定標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紀錄與原告公司 之資料為準』云云。然依上開所述,鑑定報告書是以鑑定 人員至現場勘查之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鑑定之基礎。 換言之,其將南寶公司就鑑定標的所增加之安全措施、管 線及槽體等(按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均列入鑑定範圍,復認定「就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 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據此再作 成回復原狀費用之評估,然而合桂公司遵鑑定單位函,提 供整廠設備及製程等諸多資料,卻完全未納入評估,此過 程顯有未妥。且本件鑑定標的是依合桂公司之製程所設計 ,惟本案現場所勘查者是已導入南寶公司之製程,而南寶 公司又增加及改變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等設施。 因此,已增加鑑定標的遷移之困難度,造成所謂必須先行 遷移及加重費用之情形。從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 定所需之費用,顯非「因系爭動產分離所需之費用」,亦 非為「修復費用」。該鑑定自不足採。 ⑷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勘驗情形『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可知 ,鑑定標的係位於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用以進 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之43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反應槽體及儲存槽體,係為 連續式之生產設備』(鑑定報告第40頁)云云。惟本案係 為批式生產(batch),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continuous)。是以,報告書認定為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已屬錯誤。而 究屬連續式之生產設備,抑或批式生產之認定,足以影響 系爭標的是否「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 判斷因素之一。鑑定單位誤認為是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影 響鑑定結果之判斷。故該鑑定結論即不足採。且鑑定報告 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係將異丙苯與氧氣進行氧化反應後,經由蒸餾濃縮及氧化還原反應,以進行第一 次及第二次之結晶反應,將所得之結晶產物進行脫水乾燥 ,即得過氧化二異丙苯』(第45頁)。依此,既有「蒸餾 濃縮」及「第一、二次之結晶反應」(初結晶->再次結晶,即以固體移動至另一結晶槽,倒入後再融解,此為批式 生產),再「進行脫水乾燥」,即表示並非連續式之生產 設備,而是批式生產。依鑑定報告第46頁以下關於一、氧 化過程之設備及二、蒸餾過程之設備等,皆為單元操作之 個體,並非「連續式」「不能切割」之設備。可見其為批 式生產,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 ⑸依鑑定報告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之主要使用設備: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系爭動產相關之標準作業指導書 。『一、氧化過程:以純氧與異丙苯在一定條件下發生化 學反應,由於在氧化過程中形成了少量的酸性副產品(主 要為甲酸和苯甲酸),這些酸性物質會使用過氧化二異丙 苯(CHP)產生分解而造成危險,為使反應安全加入NaOH,讓氧化反應進行中一直保持鹼性,此反應分別在三支氧化塔 以並聯或串聯進行』(第46頁)云云。則南寶公司之生產 流程及條件,與原先合桂公司之作業製程並不相同。於合 桂公司之製程,氧化塔只使用一支,其餘者並沒有使用, 可以拆離;(針對四座氧化塔)又,合桂公司原設置之每 一座氧化塔本身皆係獨立運作之設備,四座氧化塔在設備 規劃設置時,即以其不可能串聯使用為要,理由是包括液 體流速、溫度、壓力、加熱或冷卻速度、化學成分等反應 參數,在每一個位置均無法穩定控制,在本質上即不可能 產生品質穩定之產品,且極易造成工安事件。故實則係採 用「並聯式」,即不同的氧化塔可以各自獨立的運作並且 生產同樣的產品,以加大產能。至於蒸餾過程之薄膜蒸餾 塔係為濃縮過氧化二異丙苯 (CHP)之用,也是各自獨立運 作。且就合桂公司原來之作業製程,視產能決定只使用一 台或數台薄膜蒸餾塔,其餘未使用者皆可拆離。鑑定報告 書又認為「鑑定標的週邊設置有非本案鑑定標的但屬生產 必須之設備、槽體及管線,倘若要進行鑑定標的之遷移, 則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 先行拆移」(第146頁)云云。惟,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處。本件鑑定標的有許多是尚未使用之設備及儲槽,依據單元 操作原則,是可以分別遷移的。上開說明應僅適用於部分 聯結設備之情形而已。 ⑹鑑定報告書第147-149頁所載鑑定標的之製程,是抄錄自 碩士論文之文獻資料,作為評判之基礎。然,實則合桂公司之作業製程,與南寶公司之製程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製程均有所不同。且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述『由上述製程可知,過氧化二異丙苯(DCP)製程,係採批次式之三段製程』 等語,顯見是分批次生產,與所謂『連續式生產』不可分離者是不同的。鑑定報告書所述「鑑定標的所存放屬易燃液體及毒性物質等不同等級之危害物質,易受外界環境影響而可能發生爆炸性反應,因而縱使在停止本案鑑定標的所屬之生產製程或阻斷分離下,由於鑑定標的所存放各物質仍有其相當危害性,因而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可能發生毀損狀態,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第156頁 )云云。然,所存放物質發生爆炸性反應,通常是因溫度控制、反應控制及工安管理之問題所致,原料及成品本身,並不會引起爆炸。從而,生產製程之非預期反應,是控熱控溫之問題,而不是與其他物質的反應,且此為密閉式生產,不可能無端受外界環境影響而有發生爆炸性反應之理。上揭『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可能發生毀損狀態,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語,純屬推測假設之詞,不足採。至於南寶公司發生氣爆災害工安事故,與系爭標的之拆遷並無關連,自不可妄加聯結,倒果為因。 ⑺鑑定報告書所述「在鑑定標的已使用一段時間與存放危害性物質之損耗性,使得拆遷鑑定標的過程中,在經排除清空鑑定標的管線後或是拆除鑑定標的時,得以確認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也就是設備、槽體、管線及其密接元件在無法達成完全接合下,則致使鑑定標的無法達成生產製程之原訂使用,且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損毀不能分離之情形」(第157頁)云云。然,前揭『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 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皆是假設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又,鑑定標的拆除後,是否能達成原生產製程之原訂使用,本非本案鑑定者所應考慮之條件。況,縱鑑定標的曾使用一段時間者,遷移亦無問題,並無所謂無法完全接合之問題。事實上,化工廠超過10年以上者,亦得停止製程而將存放物質排除淨空後,順利遷移其設備。是以,上揭說明顯有誤解。⑻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一點認定「由於系爭動產係屬以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 製程之43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12 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係指分離後,附合之任一動產生外 觀、使用功能之毀損而言。惟上揭鑑定報告中並未說明究竟拆遷過程,是否會導致合桂公司、南寶公司之何一動產外觀或使用功能之毀損(至於鑑定結論所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非作為判斷動產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毀損之依據)。又,上揭『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情,純屬猜測假設之詞;更何況,縱有此情,應無法導引出系爭標的『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之結論。是上開鑑定結論,並未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一、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所示之動產逐一予以鑑定說明,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即遽為鑑定結論,應不足採。該報告書第155頁雖記載「三、鑑定標的若有發 生毀損狀態,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云云。依此,倘拆遷過程中,並未發生毀損狀態,理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又,依該鑑定結論所述,究竟係因拆遷過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方會引起動產毀損?抑或拆遷過程系爭動產即會發生毀損,而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再者,拆遷過程是否均會導致動產毀損,其毀損之狀態究竟如何?均未見上開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予以釐清,實欠允妥。是該報告書尚有諸多疑問,不得遽認系爭標的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再者,依上揭鑑定意見所示,係因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故在鑑定標的拆遷過程,可能致使危害公共安全云云。然,本件鑑定標的並非均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者,惟鑑定報告書未予逐一釐清,籠統地遽為鑑定之結論,已有未妥。事實上,只要在安全之規劃下,系爭標的應可拆離,而不具有危險性。從而,倘將工廠停止運作,將生產設備所存放之易燃液體危害物質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如此在合理之運作方式,即不具有危險性。本件鑑定未予考量以安全之規劃進行拆離,即率爾猜測推論鑑定標的拆遷過程,可能致使危害公共安全云云,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並不足採。綜上,報告書認定本案鑑定標的是連續性生產設備已有違誤,且其所為之分析過程,尚有錯誤及未予釐清之處;且就系爭標的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即拆遷過程是否會導致動產之外觀或使用功能之毀損等情);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並未逐一予以鑑定及說明,竟籠統地以假設猜測之詞,遽為鑑定之結論,顯不足採。 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第二點認定「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云云。惟:(一)該報告書關於『遷移費用』認為「涉及相關項目與區域具相當範圍,加上生產製程之部分資料在涉及南寶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鑑定標的週邊設備已不復見,故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拆遷之所有遷移費用已無法估計」等字語(參第164頁)。依此,該鑑定 報告書係認定系爭標的之拆遷費用是無法估計者。亦即系爭標的『分離所需費用』尚無法估計,並無『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該鑑定報告書關於『修復費用』認為「鑑定標的週邊設備之修護費用為45,604,245元」。惟於發生毀損之情形時,始有修復之必要,如此始會產生所謂「修復費用」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然依鑑定報告書第170頁 之記載理算方式,該鑑定結論之修復費用金額之計算,於法尚屬無據。以此計算之結果,作為認定修復費用之金額,並非適當。是此項金額,應非可採。又民法第812條所 謂『分離需費過鉅』,應係指分離(拆遷)所需之費用而言;至於分離後其週邊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應不包括在內。是以,自不得以鑑定標的週邊設備之修護費用來作為判斷是否分離需費過鉅之標準。上揭鑑定結論之第二點所述「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等情,純屬猜測推論之詞,並不足採。該鑑定報告書並未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二、將系爭動產拆除後,是否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如有,修護費用若干?』予以說明,應不足採。綜上,鑑定結論之第二點「本件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並非是系爭標的分離所需之費用,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標的是否有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 ⑽系爭標的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勘驗結果:一.除其中序號4至14業已遷離外。三.序號31、37、52業遭移走,未在現場。四.序號40應為油壓機2台,而非三段式真空浦。五. 序號16電子地秤,已附著於土地內,拆除不易。六.其餘 序號部分,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分離塔、序號42:DCP溶融槽拆除不易。是以,有爭議者應為序號2、16、24、42部分,是否為拆除不易而 已,至於其餘部分應認為均得以拆除(其中有許多設備只要將固定樁遷移,即可拆遷)。是以,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其認定何一動產設備是「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者,竟籠統地以猜測方式作成鑑定結論,顯不可採。抑且,合桂公司先前已完成拆遷評估及規劃,確實得以執行系爭標的之遷移,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之情形。是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綜上,原告提起關於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提起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並無理由。 (二)被告富堅公司稱: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均謂:「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三項要件。如法律關係存否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有不安之狀態,惟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縱經法院為判決,亦無法除去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時,則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其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處購得前述拍賣物,即可獲得放置其內所有權屬於被告合桂公司之其他動產,即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之所有權云云。惟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僅執其與訴外人簽定有關該不動產拍賣物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其已取得不動產拍賣物之物權,故縱使上開不動產拍賣物和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有主從物之關係(被告否認之),且本件即使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亦無法因此行使系爭標的之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系爭標的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連續於9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24日僅查封如附表二之物,此乃因原告拒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據實報告所有應查封之標的。因此,原告應先逐一點清不動產拍賣物於96年7月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屬於附表二以外且尚在原地(即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系爭標的項目及數量。否則,附表二以外之物縱 使係在附表一內,既已不存在,縱使與上開不動產拍賣物有主、從物之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法行使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被告合桂公司否認如附表之物於前述不動產拍賣物點交日後即屬於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所有,亦否認原告由訴外人處購得前開不動產拍賣物,即可因此獲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此可觀被告合桂公司95年11月6日合桂總字第951106號 函說明二末句略謂:「特此聲明非屬本案擔保品(之)前開抵質押品皆不應在拍定點交之範圍內。」;96年7月26日合 桂總字第9607260001號函(該函記載發文日期97年7月26日 應為誤植)說明一略謂:「查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本公司之動產(置放地點: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共24項,業經彰化地院於96年7月3日點交予台端,非該項目中者,及非屬法院拍賣點交之範 圍,乃係本公司之財產無誤。」;被告合桂公司96年9月7日律師函略謂:「本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本公司僅就土地、廠房及建廠之初所設定之24項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則其於實行抵押權時,亦僅得就經書面約定並經登記之該24項機器設備為之,不及於其他之後增加之動產。故目前遺留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廠房內,非屬拍賣標的物之遺留物 ,除屬於富堅公司所有而存放於前開廠房之物外,仍屬本公司所有。」。準此,被告合桂公司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既有爭執,故縱使本件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亦不能當然行使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物屬於合桂公司工廠之從物,其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之工廠,即可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以為執據。惟依65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就「工廠與機器同屬於乙,而以工廠設定抵押權與甲,嗣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布施行,復以工廠中之機器為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為第一順位,設甲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如何執行?」乙事,討論意見有略謂:「現行抵押權登記僅載明供抵押之標的物為工廠用房屋若干間面積若干而已,自難謂機器當然係工廠用房屋之從物,故從登記之形式觀之,廠內機器非當然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另有意見略謂:「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不動產部分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動產部分依該法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亦應另訂立書面契約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否則機器部分並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重工業之興起,機器價值有百倍於廠房者,由非可以從物視之,茍如此則查封由不可為,更遑論拍賣優先受償。」最後通過之審查意見略謂:「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情形。近時工廠廠房價值,每多低於機器,機器往往非在助於廠房之效用,較之在民國廿五年間(解釋頒行時)經濟情況已大有差別,似難概認機器即為工廠之成分。且現時並無工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僅能就廠房(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一般習慣上,亦不認機器為廠房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似不能認為從物。」準此,本件中工廠與如附表之物均原屬於被告合桂公司所有,被告合桂公司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復又將事後購得之如附表之物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富堅公司,而台灣中小企銀因聲請拍賣不動產抵押物由訴外人拍定致生本件爭議等情事,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如同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解釋而為處理。按如附表之物既屬於被告合桂公司之主要生財設備,其經濟價值當高於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物,且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布施行後,一般交易習慣上均認為機器非屬廠房之一部分,需另為設定動產抵押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 不能認為屬於工廠之從物。因此,訴外人既未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原告由訴外人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不動產,亦無法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故縱使本件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亦不能行使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略以上訴人出賣廠房時未保留廠內電氣器具為由,認為系爭電氣器具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等語。故倘若所有人出賣廠房時有保留廠房內部動產之意,自不能認為廠內動產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此外,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及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均略謂「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準此,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以被告合桂公司為出賣人,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為買受人,具有私法上買賣之性質。被告合桂公司於出賣不動產抵押物時,既以95年11月6日合桂總字第 951106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特此聲明非屬本案擔保品(之)前開抵質押品皆不應在拍定點交之範圍內。」(參原證十二,該函說明二末句)且該強制執行事件96年5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標的物鑑價公司、被告合桂公司及訴外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現場進行履勘時 ,被告合桂公司當場表示拍賣公告外之動產均屬於該公司所有,故被告合桂公司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不斷有向本院執行處及訴外人表示其有保留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認為如附表之物已隨同不動產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因此,訴外人既未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原告由訴外人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之不動產,亦無法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故縱使本件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亦不能行使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之物為不動產拍賣物之從物,為不動產拍賣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援引司法院院字1404號及院字1514號解釋以為執據。惟原告主張之院字1404號解釋與實際解釋內容不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內容之真實性。又如附表之物不論從不動產拍賣物登記抵押權之形式、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之立法意旨、如附表之物之經濟價值及現行社會交易習慣,均不認為係屬於不動產拍賣物之從物,自不應為不動產拍賣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由訴外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此外,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就「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使取得之從物(該從物亦為不動產)?」乙事,通過之審查意見略謂:「(一)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後存在(取得)之從物,有違當事人之意思,因事實上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抵押物當時之標準估定抵押物之價額。(二)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人負有補足之義務,則為持平之計,由於抵押人另增之價值,自不能充作擔保,否則將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三)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之從物,無從於設定書或登記簿載明,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就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附屬物,認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得併付拍賣,就從物亦應為相當解釋,認為係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是否併付拍賣係另一問題。」。前述不動產拍賣物係於88年間設定不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而如附表設定動產抵押之物大多均為89年後所購得(參原證一出廠年月日),被告合桂公司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不但未將如附表之物之價值估定在內,且被告合桂公司另為增購之物,如充作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擔保,將危及包括被告富堅公司在內其他被告合桂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如附表之物亦未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或登記簿載明,此即為何本院執行處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將如附表之物併予查封及併付拍賣之緣由。故基於類似事物應為相類似處理之法理,本件亦應如同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解釋,認為如附表之物非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訴外人無法因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原告由訴外人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不動產,亦無法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之物有動產與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之動產相附合之適用。惟民法所謂「附合」,係指二個以上之有形物互相結合,在社會交易上已認為一物者。亦即,動產與動產附合後,須已非毀損不能將二動產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始有附合之問題。被告否認有此互相結合之關係,此應由原告予以舉證。又縱如附表之物與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之動產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被告否認之),亦僅是生產線上機器設備運作之需要而為安裝,被告否認有須經毀損方能將結合之動產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因此被告合桂公司方分別設定抵押權。上開二者於社會交易上,既認為屬分別之動產或機器設備,不認為屬於同一物,當不適用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動產附合之適用,訴外人無法因此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針對鑑定報告書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⑴有關被告合桂公司之動產與原告公司之動產附合,是否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一事,本院於97年10、11月間函請鑑定:(一)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二)系爭動產拆除後,是否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如有,修護費用若干?等事項。今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為:「一、由於系爭動產係屬於已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 反應及結晶製程之四十三項共計七十二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及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云云。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是否已達民法第812條第1項「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學者謝在全認為「不僅以物理上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價值甚鉅者,亦足當之,故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之」;學者王澤鑑認為「其附合須達於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此應就社會經濟觀念定之」。本件被告合桂公司之動產與原告之動產附合後,應從客觀情形、社會經濟觀念判斷,二附合之動產可否以物理方法分離,以及分離是否會造成任一方動產毀損,或是分離所需費用過鉅等事項。然上開鑑定報告係採用不適當之基礎資料:本件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要旨,其他說明之第一點記載:「…就鑑定標的之現況、功能與生產資訊上,應以本院勘驗紀錄與原告提供資料為主…」(參第17頁第4至5行)云云。但本件鑑定期間係自97年10月至100年2月完成鑑定報告,為期2.5年,期間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鑑定標的物情形,且大 肆對鑑定標的物啟動、連結、包覆,增加鑑定標的物拆除搬遷之複雜性與困難度,鑑定單位理應以本院命鑑定之初(即97年底)鑑定標的物現況評估,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內容已非當時搬遷現況,鑑定單位卻採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加以認定「非毀損不能分離」、「分離需費過鉅」或是無鑑定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事項,以錯誤之基礎做成之結論,顯有大錯。 ⑵針對鑑定報告書「非毀損不能分離」認定之意見:依鑑定結論,鑑定單位認為被告合桂公司之動產與原告之動產附合後,因合桂公司、原告之動產中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拆遷時,恐致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係指分離後,附合之任一動產發生外觀、使用功能之毀損,然鑑定報告僅泛稱存放其中之危害物質會導致危害公共安全,即認為所有生產設備有非毀損不能離之情事,並未就個別生產設備之拆遷過程,明確指出如何導致合桂公司、原告公司之動產之外觀、使用功能毀損。且就被告公司專業人員認知,鑑定標的動產設備,應依其外觀、使用之特性區分為:(1)有連結生產管路 的設備、(2)單元操作的設備、(3)單體可切割的設備、(4)非使用中的設備等四類後,再個別評估拆遷是否會導 致毀損,始為合理,鑑定結論卻泛指存放其中之危害物質會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引起動產之外觀、使用功能毀損,實為離譜。 ⑶鑑定報告刻意忽略「系爭動產設備內所存放之危險物質可事先排除,再行拆遷」之做法。鑑定報告書內容曾提及系爭動產之拆遷流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拆遷變更->製程停工->製程各設施內容物排除淨空->公用設施相連管線組(按: 阻)絕,系統隔離->卸除本案件定標的周圍設備及管線-> 卸除本案鑑定標的」(參鑑定報告第145頁),明知得將各設 施內容物排除淨空後,再為拆遷,惟鑑定結論卻為「系爭動產…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拆遷時,恐致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究竟鑑定結論有無考量工廠停止運作,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之合理規則?不得而知。鑑定報告書內容另記載:「三、鑑定標的若有發生毀損狀態,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參鑑定報告第155頁)、「再經排除清空鑑定標的管線後或是拆除 鑑定標的時,得以確認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也就是設備、槽體、管線及其密接元件在無法達成完全接下,則致使鑑定標的無法達成生產製程之原定使用,且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參鑑定報告第157頁)云云。以上說明 ,鑑定單位似認為在安全的方式下拆遷後,仍將設備、槽體、管線之完全接合功能減損,未來原告重新復工,恐危害公共安全?如是,又與其作成之鑑定結論,即「系爭動產存放危害物質,拆遷過程中恐危害公共安全,而生毀損」,兩相衝突。承上,前揭鑑定結論根本未考量工廠停止運作,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之合理規則,且該鑑定結論究竟係因拆遷後發生毀損而生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抑或因拆遷過程中導致危害公共安全,方引起動產毀損?至於拆遷後,動產毀損狀態究竟如何?均未見說明,該鑑定推論輕率不合理,無法令人信服。另鑑定報告第150頁略稱鑑定標的存放 物質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會造成重大災害案件云云。惟國際上,就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運輸,實 為常見,以儲槽裝置存放保護之,單純存放該原料及成品不致引起氣爆,其發生氣爆往往是因溫控、製程中反應、環境溫度與工安管理等問題。又鑑定報告於第159頁泛稱原告公 司曾於98年、99年發生氣爆工安事故,係因所存放危害物質製程偏離正常操作範圍,使溫度無法控制而發生氣爆,逕推論鑑定標的經拆遷將致使毀損不能分離云云。惟鑑定報告泛以原告公司曾發生氣爆工安意外,且該存放物質具危險性為由,逕認定鑑定標的拆遷即生毀損,卻未考慮其他搬遷可能性,著實速斷。綜上,鑑定報告書有諸多疑義之處。而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謂:「法院固得就鑑 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準此,本院實不可採鑑定結論即認為系爭動產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 ⑷對鑑定報告書「分離需費過鉅」認定之意見:就搬遷費用之評估,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稱:「本件鑑定標的週邊設備遷移至鑑定標的遷移線外之作業,並非單單僅包含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拆遷費用,尚有拆遷要件中衍生相關費用,包含排除淨空存放物質之作業費用、共用設施之阻斷分離之停工生產損失,以及鑑定標的拆遷須有代替性設備或安全性措施等費用,但涉及相關項目與區域具相當範圍,加上生產製程之部分資料在涉及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鑑定標的週邊設備已不復見,故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拆遷之所有遷移費用已無法估計」(參鑑定報告第164頁),亦即,鑑定單 位認為基於99年初爆炸事件發生前受到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限制及待鑑定範圍過大原因、99年初爆炸事件發生後,系爭動產已不存在之理由,系爭動產拆遷費用無法估計,但卻未載明於鑑定結論。 ⑸對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認定之意見:就修復費用之評估,鑑定報告略謂,鑑定標的週邊設備之修護費用為45,604,245云云。惟民法第812條規定所謂分離需費過鉅,自文義解 釋,應係指分離(搬遷)所需之費用,至於分離後受損之修復費用並非包含在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分離費用之依據,況且在鑑定期間,原告公司自行對鑑定標的物啟動、連結、包覆,增加鑑定標的物拆除搬遷之複雜性與困難度,進而增加修復費用,已使此費用計算失真。縱使將此修復費用視為分離費用(陳報人仍爭執之),亦非即意味該修復費用數額已達分離需費過鉅之標準。畢竟分離需費是否過鉅,乃係相對概念,仍需以一客觀可比較之標準加以比對,方可得知需費有無過鉅之標準。本件鑑定沒有比較之標準,其「過鉅」認定顯屬恣意,不足採信。 ⑹鑑定報告其他謬誤之處:本件鑑定標的應為「批次式生產設備」,而非「連續式生產設備」,鑑定單位竟無法判斷,其專業性甚為可疑,鑑定報告實不得採信。鑑定報告第40頁提及鑑定標的屬於「連續式生產設備」云云。惟在化工產業上,所謂連續式生產係指製程連續而無法被切割,而鑑定標的之各儲槽中的過氧化氫二異丙苯(CHP)可單獨取出利用銷 售,並非一定得生產至最終製成產品,即過氧化二異丙苯(DCP),故鑑定標的應為「批次式生產設備」。鑑定報告第45頁所記載之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製程中出現「蒸餾濃縮」、「第一次結晶」、「第二次結晶」、「脫水」等情形,足認為批次式生產,而非連續式生產。鑑定報告第147至149頁中,起先引用碩士論文資料略稱「本案鑑定標的係用以生產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連續式生產設備,其中 ,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主要製程如下…」(第147頁),後又稱「由上述製程可知,過氧化二異丙苯製程,係採批次式之三段製程…」,顯然前後論述不一。而鑑定標的中,有多項設備(如各式儲體、冰水槽)皆為單元操作之項目,可為單獨拆遷,並無鑑定報告第146頁所稱連續生產設備,致 無法切割單獨搬遷情事。另外,圍繞筒體旁之消防管線及監控設備,於安全性拆遷計畫下拆離,亦可單獨拆遷,不因原設備生產具有爆炸及危害環境而無法搬遷。以上,鑑定標的究竟屬於「批次式生產設備」、「連續式生產設備」,鑑定報告顯然已有所混淆,亦間接影響鑑定標的拆遷是否造成毀損,以及所需費用之判斷。是以,鑑定報告內容,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動產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程度,鑑定單位固然作出系爭動產分離將導致毀損之結論,惟其判斷分析過程有諸多模糊不清之處,究竟有無考量工廠停止運作,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之合理規則?毀損原因究竟係因拆遷會發生毀損而生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抑或因拆遷導致危害公共安全,方引起動產毀損?至於拆遷後,動產毀損狀態究竟如何?對於鑑定標的究竟為批次式生產設備,抑或連續式生產設備?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判例意旨,本院不得忽視上開疑義而採納該結論,認定系爭動產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且系爭動產分離是否有需費過鉅之情事,鑑定單位並未鑑定系爭動產搬遷所需費用,原告公司於鑑定期間刻意對鑑定標的物啟動、連結、包覆,增加鑑定標的物拆除搬遷之複雜性與困難度,進而增加修復費用,鑑定結果已然失真。又修復費用並非搬遷所需費用,故無法根據鑑定報告書,推斷爭動產分離有需費過鉅之情形。4、更何況系爭執行標的之殘餘物仍有執行之可能,故被告並不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曾協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99年4月19日年至執行標的物所在現場勘查 。且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受本院執行處委託就執行標的物辦理鑑價,執行標的現存價值為742,000元,故仍有執行 之可能,故被告富堅公司不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且鑑定標的物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故未與原告之動產附合,原告未取得鑑定標的物之所有權。況依據被告合桂公司100年9月7日庭呈「彰濱合桂廠區查封設備與鋼構建物附屬 性說明」(被證1彩色相片版)所示,降膜式蒸發器、30%CHP氧化塔、熱交換器、冷凝器、各類水、油、中間製品儲槽 等鑑定標的物,僅須拆除法蘭與固定之螺絲後,搬離或以高吊方式吊離即可,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況且,事先排除各設施之內容物,即可避免鑑定報告結論所稱之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亦即,鑑定標的物未與原告動產附合,原告則未取得鑑定標的物之所有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合桂公司前述土地、建物與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動產、設備,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嗣並出售、交付予原告。 2、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之物登記設定動產抵押權,被告合桂公司為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被告富堅公司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物品所在位置於前述原告取得之原合桂公司廠區內。又被告富堅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據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歷96年9月29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2日查封及部分撤回結果,係請求查封執行如附表二之物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責由原告保管查封物。嗣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供擔保請准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3、前項查封物,經本院法官會同兩造於97年9月15日勘驗結果 為:如附表二序號4至14之物品,業已遷離彰化縣伸港鄉○ ○○○○路1號之廠房,屬動產。序號31、37、52部分業遭移 走,未在現場。序號40號應為油壓機2台而非三段式真空浦 。序號16電子地砣,已附著於土地內,拆除不易。其餘序號部分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 分離塔、序號42:DCP溶融槽拆除不易。嗣原告聲請鑑定是 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本院法官會同兩造與鑑定單位派員,又於97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為:如附表二序號4至14、序號21,其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 目項次75,序號31、37、52之物品均不在場,此部分不予鑑定。序號59之空壓機已搬遷至(工廠之)700區,屬可移動 之機器部分亦不予鑑定。序號16電子地磅亦不予鑑定。其餘序號之機器部分請鑑定拆下得以搬遷之狀況之價格為何?鑑定單位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且前述受鑑定物因99年初原告廠區爆炸影響均受損,原告即保管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可否准予變更保管地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與南寶樹脂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及相關相片暨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亦調閱前述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並作為下列論斷之基礎。 2、原告主張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中係標明拍賣被告合桂公司之土地、建物與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之動產、設備等,且於備註中,對前列拍賣動產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後才設置之四處控制閥部分亦載述不屬拍賣範圍,應由拍定人與債務人自行協商處理,不在點交之列等語,明確指出拍賣物之品項,亦非工廠之拍賣。則就其他未標列為拍賣標的者,於有爭議時,自應逐項究明其性質,依法律規定認定其權屬始為正理。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例示之執行點交函內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係供提醒債務人、使用人勿有不法破壞拍定物行逕之文句。何況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本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價格,遑論列入拍賣價中,原告片採前二句「……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據而解為即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之所有權,或援引前述工廠之出賣,未為保留,工廠內之生財設備併為效力所及之裁判等,容失公平,亦不允當,自未足逕採。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所稱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者,容因科技工法之進步、改良,並視社會通念價值之變異,殆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狀況為判認基準,則前述如附表二受鑑定單位鑑定者,既已受爆炸影響而成為殘存物,原告又有應遷移變更保管處所之請求,此部分顯認已無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狀,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動產附合關係取得如附表二前開受鑑定物之所有權亦未足採取。 3、承上,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既已附著於土地內,拆除不易,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容信合於民法第811條:「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類,原告主張取得其所有權,自可加採取。至其餘可搬遷、或已移出原告廠區者,咸為動產委無疑義,此部分物品,原告主張係據受讓自南寶樹脂公司之前述拍定關係取得所有權,顯未足採取。 4、確認訴訟部分,本院已就如附表二之物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為認定如上,就原告有權者如序號16電子地砣,已可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得救濟,故原告再對被告間系爭動產抵押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爭訟,顯無利害關係,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至明。其餘原告無所有權者,亦經本院判認如上,對於被告間系爭動產抵押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爭訟,亦無何利害關係至明,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亦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無理由,自可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係有理由,本院應加准許,其餘原告之訴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