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韋旺企業有限公司(Weld Want Group Co.,Ltd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本院97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西元2003年11月24日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相對人指定之膠水、膠帶、膠槍等各類產品,以及隸屬於抗告人之深圳輕工業責任有限公產公司、深圳梅瑞狄安責任有限投資公司、河北輕工業責任有限生產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商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由雙方於每次買賣時另以書面方式約定之。嗣後雙方分別於西元2004年10月4 日及西元2005年10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買賣合約書之期限延長為西元2005年12月31日及西元2007年12月31日。 ㈡嗣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9 月22日支付該次買受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於貨物抵達目的地時,經檢查抗告人所交付之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具有嚴重瑕疵,因而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貨物為不合格,亦不能使用。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給付報廢之商品價格、關稅、運費及鑑定費等賠償金額。然履經催促,抗告人均拒不給付,相對人遂依買賣合約書第12條之規定,向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提付仲裁,並由國際商業仲裁庭3 位仲裁人別茨巴赫、薩夫南斯基、莫佐林組成仲裁庭審理雙方之爭議。 ㈢仲裁人依法審理雙方書狀及證物後,於西元2007年8 月6 日作成終局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決抗告人應賠付相對人美金36,946.80 元及仲裁費用美金5,295 元、仲裁庭提供利益援助之補償費用美金3,745 元。相對人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本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 ㈣抗告人辯稱其未參與仲裁程序及非仲裁判斷之被訴方,顯屬無稽: ⒈依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封閉式股份有限公司ASD-IMEX俄羅斯聯邦要求 Weld Want Group Co.,Ltd.(臺灣)賠償美金36,946.80 元之仲裁案。」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被訴方為「Weld Want Group Co.,Ltd.(臺灣)」,與抗告人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公司英文名「Weld Want Group Co.,Ltd.」完全相同。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及西元2008年2 月4 日之修改決議記載:「被申訴方(即抗告人)代表為M.M.雅爾穆什(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 頁將申訴方代表及被訴方代表姓名誤載,故仲裁庭於2008年2 月4 日為一決議修正M.M.雅爾穆什為被申訴方)」,可知抗告人曾委任代表人M.M.雅爾穆什出席仲裁程序並為答辯,且M.M.雅爾穆什所提交之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即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出具,包括有丙○○親筆簽署之委託書,及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公證之譯文。 ⒊另抗告人提出予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之俄文及中文之西元2006年8 月15日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地址:臺灣省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36號、受任人:Yarmoosh Maria Mikhailovna」、「一、關係: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件與俄羅斯公司( ACD IMEX" )所因為出貨所衍一切法律行為及聲請、撤回、變更、辯駁及其他有關之案件行使必要行為,對於核駁之審定請求再審查、提出異議或舉發及就此案件代為答辯、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撤回,有代收一切有關物證之權利。」該委任狀所記載之地址為抗告人公司登記住址,下方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於2006年8 月15日之親筆簽名,其筆跡與上揭委託書簽名完全相符,不容抗告人一再恣意否認。 ⒋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時,除交付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相對人外,尚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丙○○之護照影本予相對人,而丙○○於該護照上簽署之中文姓名與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簽署之姓名筆跡完全相同,英文名記載「 YEN ,CHIH-LUNG」亦同。 ⒌於系爭貨物發生抗告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糾紛時,抗告人即先向俄羅斯國際商業仲裁庭對相對人提出仲裁,要求相對人應為損害賠償,相對人始於該仲裁程序中對抗告人就同一事實提出仲裁。於上述二仲裁程序中,抗告人皆委任M.M 雅爾穆什為代表人出席仲裁程序。 ⒍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狀、抗告狀所列之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10 號10樓之2 」,抗告人亦曾提供上開地址予相對人,相對人於上開仲裁勝訴後,抗告人仍不願支付賠償金額,故相對人曾於97年1 月8 日寄發律師函至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上開地址請求履行,惟均遭抗告人退件,此亦可佐證相對人確曾與抗告人為交易,抗告人並因本件貨物買賣糾紛而先向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聲請仲裁,本件相對人嗣亦聲請仲裁,故其確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之被訴方無誤。 ⒎綜上述事證可知,抗告人確曾因系爭貨物買賣糾紛與相對人於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為仲裁,且其法定代理人丙○○亦於該仲裁程序中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委任代表人代表出席並為選任仲裁人及答辯,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上記載之Weld Want Group Co.,Ltd.確為抗告人無誤。抗告人辯稱其未參與仲裁程序及非該仲裁判斷書之被訴方,顯屬虛偽之詞。 ㈤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署人「Ms. Tiffany Lin 」非抗告人之員工,並無代理權,此係屬實體上之問題,且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關,而無涉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實體法上當否之間題,本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所應審查之對象。況依相對人暸解,簽署買賣合約書之「Ms. Tiffany Lin 」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為有權代表抗告人之人,故抗告人一再以未簽署系爭契約為由,否認其為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書之抗告人,顯屬臨訟狡辯之詞,應無可採。㈥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末頁提供其公司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66 號,帳號為00000000000 ,戶名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匯款之用。而相對人曾多次匯款至該帳戶予抗告人,例如西元2005年9 月22目前後,相對人曾匯款美金24,181.92 元至該帳戶。㈦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意旨,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互惠原則之適用,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再者,仲裁法第47條以降係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等相關規定,其前身為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規定以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參酌「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相關規定而訂定。因此,仲裁法第49條即係參酌紐約公約第5 條修訂,而依紐約公約第5 條關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限制規定可知,主張仲裁判斷有瑕疵或其他限制情形者,係由提出抗辯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且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及我國學說見解亦均認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互惠原則係屬抗辨要件之規定,為權利排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提出抗辨者負舉證責任,故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如抗辯判斷地國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準此,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解,以及參酌學者見解及紐約公約之規定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互惠原則規定,須有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斟酌情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該條所訂相互承認要件之舉證責任,應由提出抗辯之一方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僅空言抗辯俄羅斯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且我國非紐約公約之簽約國,故俄羅斯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並未提出任何俄羅斯法院拒絕承認中華民國仲裁判斷之證據,故此所辯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實不足採。 ㈨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准許相對人主張瑕疵抗辯,違反我國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顯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等語,應不足採。蓋依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仲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瑕疵抗辯是否已逾期間,實乃實體上當否之間題,要與公共秩序無關。而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定承認,性質屬非訟事件,故無涉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實體上當否之問題,應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所應審查之對象。 ㈩況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記載:「申訴方在自己的控訴及被訴方在自己的駁訴中皆認為,他們的合同關係係由俄羅斯法律(俄羅斯聯邦民法)和為俄羅斯聯邦法律組成部分之1980年維也納『聯合國國際貨買賣合同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調整,仲裁庭作出結論,雙方同意適用這些法律來解決他們的合同關係。」續又認:「被訴方認為自商品發貨到買方之日起的7 個月以後,才對自己提出膠水不合格之異議是與維也納公約第39章第2 條相矛盾。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買方沒有自貨物實際轉交賣方之日起的2 年內通知賣方,買方喪失聲請貨物不符合同之權利,但該時間不能與合同之保證時間矛盾。」可知,雙方於仲裁程序中均同意準據法為俄羅斯聯邦民法及1980年維也納公約,而仲裁庭進而認定相對人主張瑕疵抗辯並未如抗告人所抗辨違反維也納公約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依我國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其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權之5 年時效甚較維也納公約規定者為長,故該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我國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並未於94年11月3 日簽署系爭契約,更未參與仲裁程序,而系爭契約上簽署人亦無法定代理權,且系爭契約上所載地址與抗告人所設立之地址並不相符。 ㈡抗告人係於98年1 月7 日開庭時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原審聲請狀繕本,始知悉相對人所取得之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裁定之對造並非抗告人,蓋抗告人之中文名稱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埔鹽鄉○○路○段36號,但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4 頁賣方(sellers )居然是彰化縣埔鹽鄉○○路l 巷25號(25,Lane 1,Dashin Rd,Puyan Shiang, Chunghua,Taiwan 516 ),且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上簽署人更是林- 狄發倪女士「Ms. Tiffany Lin 」,該人並非抗告人員工,更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Yan Zhi Long」丙○○,此外,依據相對人提出之94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所蓋之公司章「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乃為簡體字,亦非抗告人之印章,甚至西元2005年10月3 日所簽訂之第二份補充協議書最後一頁所留存之地址竟然為大陸地址「Address:Kannan Road.,Longchon Town,Lung MonXian, Gongdong, China 」,抗告人是在臺灣設立,從未在大陸設分公司,至相對人所提出之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抗告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部分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以上足證抗告人並未簽署系爭契約,更不可能參與仲裁程序,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當然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㈢原審對於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 並末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命相對人負積極舉證責任,提出合約書原本及委任狀之正本,甚至相對人所提出之影本資料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而抗告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時尤仍加以認定其真正,自有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相對人雖於原審曾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護照影本,主張與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筆跡相符,惟此仍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依據相對人所提出退回信件信封影本以觀,其寄予所謂「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信封上更記載無此公司等字樣,均足以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乃為大陸公司而非抗告人,原審對此竟置之未理,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據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中譯本第5 頁所載,相對人係於收到賣方之商品後7 個月始提出膠水不合格之瑕疵主張,,而系爭仲裁判斷居然認為相對人延遲了7 個月始主張瑕疵抗辯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顯然與我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抵觸,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當然包含我國之法律在內,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且抗告人此項抗辯並非就實體上之原因抗辯,而係就我國法制與俄羅斯法制不同,所提出之違反我國公序抗辯,原審竟誤以為實體原因抗辯,適用法令自有違誤。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曾簽署系爭契約,惟本件仲裁地為俄羅斯國,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鑑於我國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尚無從利用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在各該簽約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使在各該簽約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在我國獲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我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承認之聲請;若循互惠原則而承認本件仲裁判斷,則顯與上開仲裁法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有違,準此,俄羅斯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得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此外,從我國仲裁協會所查詢之資料及學者林俊益所撰書籍資料,均顯示我國從未有承認俄羅斯仲裁判斷之前例,抗告人亦於原審請求向外交部函詢,原審對此攸關我國是否得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之法定理由均未詳查,遽認抗告人未盡證明我國從未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之積極舉證之責(從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相對人證明我國仲裁判斷曾經為俄羅斯法院承認),適用法令難謂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㈥抗告人與相對人從西元2002年至西元2005年有生意往來,於西元2005年有告相對人,是關於大陸的貨物沒有出貨,但沒有經過仲裁,也沒有收到俄羅斯的開庭通知。抗告人營業項目是做三角貿易,由抗告人向大陸廠商買東西賣給俄羅斯,再由大陸供貨給俄羅斯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既為適用非訟事件法,而準用民事訴訟法,是法院審核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係採用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僅審核該聲請承認所附具文件是否完備、該外國仲裁判斷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不應承認之消極要件;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則非法院得審查之範圍。 四、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由俄羅斯聯邦工商局之國際商業仲裁庭受理。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由俄羅斯聯邦工商局之國際商業仲裁庭之三位仲裁人別茨巴赫、薩夫南斯基、莫佐林組成仲裁庭,於俄羅斯莫斯科市,依俄羅斯聯邦民法和維也納公約所為之仲裁判斷,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自屬外國仲裁判斷。 ㈡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時,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含中譯文)及俄羅斯聯邦工商業聯合會國際商事仲裁法院規則全文(含中譯文),均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核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有關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所應附具文件之規定。則本院即應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是否有仲裁法所定不應承認之事由加以程序審認。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非系爭仲裁判斷之被訴方,亦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當然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本係實體問題,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法院所應審查,然抗告人據此辯稱其非系爭仲裁判斷之被訴方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⑴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於94年11月3 日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惟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係於西元2003年11月24日(即93年11月24日)所簽定,而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則分別係西元2004年10月4 日(即93年10月4 日)、西元2005年10月3 日(即95年10月3 日)簽訂,本無抗告人所稱94年11月3 日簽定之契約,則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對本件相對人請求仲裁判斷之系爭契約亦無影響;況抗告人自承於西元2002年迄2005年間與相對人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98年1 月14日筆錄第2 頁),倘卷附相對人於仲裁判斷時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非為真正,抗告人應可輕易提出當時兩造間簽定之契約佐證其所辯,然抗告人卻始終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辯解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且抗告人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公司英文名稱為「WELDWANT GROUP CO., LTD.」,有廠商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上所記載之被訴方及系爭契約上之賣方相同;又系爭契約及西元2004年10月4 日、西元2005年10月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記載「Weld Want Group Co.,Ltd.」之銀行帳戶,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66 號,帳號為00000000000 ,戶名為Weld Want Group Co.,Ltd.」,有該等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戶名即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為「丙○○」、通訊處地址為「彰化縣埔鹽鄉○○路○段36號」,備註欄並加列一「埔鹽鄉○○村○○路1 巷25號」之地址;另該帳戶於94年9 月26日曾有美金24,171.92 元一筆匯入,匯款人為「ZAO ACD-IMEX MOSCOW FONVIZINA S」,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8年2 月24日一溪湖字第00019 號函、98年4 月2 日一溪湖字第00049 號函在卷可憑;而「ZAO ACD-IMEX MOSCOW FONVIZINA S 」經核與原審卷附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所載買方(相對人)及相對人提出附卷之匯款申請單所列匯款人(相對人)名稱、地址「ZAO "ACD-imex"、Moscow,Fonvizina str.5」相符。則抗告人之英文名稱與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記載相符,及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賣方銀行帳戶為抗告人所有,且該帳戶有相對人所主張其所支付之美金貨款匯入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至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及西元2004年10月4 日補充協議書賣方地址為「彰化縣埔鹽鄉○○路l 巷25號」,並非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另西元2005年10月3 日所簽訂之第二份補充協議書最後一頁所留存之地址甚至為大陸地址「29,Kannan Road.,Longchon Town,Lung MonXian, Gongdong, China 」,且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上代表賣方簽署之人均為林- 狄發倪女士「Ms. Tiffany Lin 」,而該人並非抗告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及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所蓋之公司章「韋旺企業有限公司」均為簡體字,亦非抗告人之印章,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乃為大陸公司,而非抗告人等語置辯。惟: ①「彰化縣埔鹽鄉○○路l 巷25號」雖非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但該地址於90年4 月12日抗告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時,即經抗告人在開戶資料備註欄中特別增列載明,已如上述,則該「彰化縣埔鹽鄉○○路l 巷25號」之地址,顯亦屬抗告人對外可供聯絡之公司有效地址。 ②西元2005年10月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賣方地址雖記載為「29,Kannan Road.,Longchon Town,Lung MonXian, Gongdong,China」,但代表賣方簽約之人仍為「Ms. Tiffany Lin 」,銀行帳戶仍為「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66 號,帳號為00000000000 ,戶名為Weld Want Group Co.,Ltd.」,經核與系爭契約及第一份補充協議書記載相同;且相對人將上揭24,171.92 美元貨款匯予抗告人時,雖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29,Kannan Road.,Longchon Town,Lung MonXian, Gongdong, China 」,但匯入帳戶仍為抗告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抗告人亦確實收到該筆款項,復有各該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又以此互核抗告人自承於西元2002年迄2005年間與相對人有生意往來之事實,實已足徵抗告人即為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及實際履行該等契約之人,尚不因代表抗告人簽約之人為「Ms. Tiffany Lin 」、地址分別記載為「彰化縣埔鹽鄉○○路l 巷25號」或「29,Kannan Road.,Longchon Town,Lung MonXian, Gongdong, China 」及簽約印文之「韋旺企業有限公司」為簡體字而不同。 ③綜上,抗告人以上詞辯稱其非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相對人所指「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乃為大陸公司,而非抗告人等語,委不足採。 ⑷從而,抗告人辯稱其未簽署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當亦非相對人以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聲請仲裁判斷之被訴方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⒉抗告人是否有未受系爭仲裁通知而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 ⑴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及西元2008 年2月4 日之修改決議記載,被訴方即抗告人之代表為M.M.雅爾穆什,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西元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記載,M.M.雅爾穆什係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委任參與該仲裁程序,有該西元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影本(含中譯文)附卷可稽。 ⑵抗告人雖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惟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之受任人M.M.雅爾穆什與該委託書一併提出之文件尚有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認證之英文翻譯本等語。而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後,該事務所表示確曾於西元2006年8 月17日以北院民認輝字第403941號就「韋旺企業有限公司(WELD WANT GROUP CO.,LTD.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文翻譯本公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文翻譯本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公證之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98年4 月1 日民公國文字第031 號函,及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本院審酌:①互核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抗告人抗告時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認證之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文翻譯本之連綴原文文書之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特別加蓋有抗告人登記之公司印鑑大小章,顯係抗告人特別提出供本件認證使用、②相對人所提出西元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簽署日期核與上開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文翻譯本認證之日期相同,均為西元2006年8 月17日、③該委託書上不但「丙○○」之英文姓名「Yen,Chih-Lung 」,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護照上英文姓名相同,經核其上「丙○○」簽名之筆順、勾捺等,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護照上之「丙○○」簽名堪屬相同,有丙○○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④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上開經認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文翻譯本所為之陳述,不但未為否認,亦未為任何其曾另行於何時交付該等文件予相對人之辯解及舉證等情,認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以西元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委任M.M.雅爾穆什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並由M.M.雅爾穆什提出該委託書、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公證之英文翻譯本予仲裁庭等語與真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⑶至抗告人雖仍以相對人應提出上開委託書正本,或該委託書影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應非真正等語置辯。惟相對人所提出之西元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雖為影本,然西元2006年8 月4 日委託書原本應係附於俄羅斯聯邦工商局之國際商業仲裁庭之仲裁卷宗內,本難期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提出正本,難謂有理;況該委託書雖係影本,但經本院綜合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後認應屬真正,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抗告人已委任受任人M.M.雅爾穆什參與系爭仲裁程序既堪認定,則抗告人辯稱其未參與仲裁程序,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當然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係於收到賣方之商品後7 個月始提出膠水不合格之瑕疵主張,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居然認為相對人延遲了7 個月始主張瑕疵抗辯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顯然與我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65 條第1 項規定抵觸,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當然包含我國之法律在內,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又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內國公序之限制規定是責成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的效力之前,必須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的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並非謂我國法院應該就外國仲裁判斷的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有無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⒉本件係俄羅斯聯邦工商局之國際商業仲裁庭就兩造因系爭契約所從事之貨物供應交易所生之爭議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宣告抗告人需賠付相對人美金36,946.80 元及仲裁費用美金5,295 元、仲裁庭提供利益援助之補償費用美金3,745 元。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處理之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故就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部分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⒊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出瑕疵抗辯已逾7 個月,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相對人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與我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65 條第1 項規定抵觸,而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等語,實已屬就外國仲裁判斷的內容請求法院予以實質審查之範疇,蓋上開抗辯已涉及相對人提出瑕疵抗辯是否已逾7 個月、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決依據之法律或條約是否准予相對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決依據是否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抵觸等實體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院審理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所得加以審究。更何況依我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出賣人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瑕疵通知超過6 個月,且本件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未超過5 年,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與我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65 條第1 項規定抵觸,更屬無據。 ⒋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置辯,亦無足採, ㈤又抗告人雖另以本件仲裁地為俄羅斯國,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鑑於我國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尚無從利用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在各該簽約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使在各該簽約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在我國獲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我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承認之聲請;且我國從未有承認俄羅斯仲裁判斷之前例,若循互惠原則而承認本件仲裁判斷,顯與上開仲裁法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有違為由,辯稱法院應得駁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等語。惟查:⒈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易言之,除該判斷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已有明確不予承認之先例,我國法院即「得」依該條項駁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外,基於國際互惠、尊重及禮讓,我國仍得先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因此,雖俄羅斯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且我國非屬紐約公約簽約國,然法院並非因此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系爭俄羅斯仲裁判斷之聲請,如俄羅斯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 ⒉至就俄羅斯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此一要件之舉證責任應歸由何人負擔,有學者林俊益(原最高法院法官,現為司法院刑事廳長)認為抗辯要件乃屬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抗辯者負舉證之責。亦即,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抗辯判斷地國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林俊益所著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之承認及執行,收錄於國際商務仲裁㈠論文集),而此論點與仲裁法第52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堪採認。因此,倘抗告人欲以本件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抗辯本院應駁回相對人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自應由抗告人就該款要件即「俄羅斯對我國之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細核抗告人之抗辯,其僅辯稱本件仲裁地為俄羅斯,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我國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無從透過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仲裁判斷得在俄羅斯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另從我國仲裁協會所查詢之資料及學者林俊益所撰書籍資料,均顯示我國從未有承認俄羅斯仲裁判斷之前例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俄羅斯拒絕承認中華民國仲裁判斷之具體事實陳述及證據,實難認抗告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至抗告人抗告狀雖復指摘原審就其請求法院向外交部函詢乙事有未予調查之違失,且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相對人證明我國仲裁判斷曾經為俄羅斯法院承認之事實。惟:⑴遍核原審卷宗,未見抗告人有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此項指摘顯非有據;況縱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其欲向外交部函詢之事項為「我國是否曾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目的在證明其所抗辯「我國從未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等語為真,然我國仲裁判斷是否曾經為俄羅斯法院承認,並非我國法院承認俄羅斯仲裁判斷之前提及要件,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所欲查明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性。⑵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之要件,係「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而非「其判斷地國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未先予承認者」,且上開規定要件之舉證責任應屬於抗告人,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抗辯稱應由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負責舉證證明「我國仲裁判斷曾經為俄羅斯法院承認之事實」等語,洵屬無據。 ⒋此外,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俄羅斯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情事,則基於互惠原則,本院自得以裁定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 ㈥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所定情形,亦無抗告人所主張符合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則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承認,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