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鴻貹實業有限公司、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鴻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丙○○ 訴訟 代 理人 乙○○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勁美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3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3,977,202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稽諸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勁美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美公司)有各類成品布之交易,被告勁美公司對原告尚有330萬元之貨 款未清償,原告為確保權益,於96年10月9日與被告勁美公 司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惟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原告為免被告倒閉求償無門,於97年間陸續替被告勁美公司、丁○○支付房租、服裝拍照費用、裁剪部工資、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代工工資、打版及車工費、刺繡及織領費用、加油油資、釘釦費用、製版費用、印刷衣服費用、成衣整燙費用、勁美公司員工薪資、勁美公司往來廠商貨款、新竹貨運運費及代購布款等費用,合計達3,316,628元。另原告為 維持被告勁美公司正常經營,提供被告勁美公司營運所需之各類成品布,被告均未給付貨款予原告,亦達4,111,050元 ,已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營運資金週轉不靈。本件就被告積欠之3,316,628元及4,111,050元債務,經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尚欠3,977,20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7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積欠原告3,316,628元及4,111,050元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已部分清償,及客戶退票部分均係由原告收取,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於97年7月15日未經同意強行搬 取被告之衣物1,815件,每件以批發價200元計算,總計363 ,000元,亦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陸續替被告勁美公司、丁○○支付房租、服裝拍照費用、裁剪部工資、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代工工資、打版及車工費、刺繡及織領費用、加油油資、釘釦費用、製版費用、印刷衣服費用、成衣整燙費用、勁美公司員工薪資、勁美公司往來廠商貨款、新竹貨運運費、代購布款等費用,合計3,316,628元。另原告為維持 被告勁美公司正常經營,提供被告勁美公司營運所需之各類成品布,貨款達4,111,0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代墊款明細表、積欠貨款明細表、單據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98年11月2日具狀提出之內帳明細、 支票、貨款帳單及收支傳票等資料核對結果,於98年11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依其所製之附表一主張其中編號附件三53,500元、附件四85,080元、附件五612,560元及附件六2,752,836元部分為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嗣更正附件三53,500元與本件無關不應列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總計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3,450,476元(原告並據此減縮本件請 求金額為3,977,202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兩造經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主要爭執事項為: 1、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一附件八、九、十退票金額總 計2,580,800元部分,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2、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5日自行搬取被告衣物1,815件 ,每件以200元計算,計363,000元,應予扣抵,有無理 由。 六、關於兩造爭執之退票金額2,580,800元,究應由原告或被告 負責事項。被告雖辯稱,退票部分均係由原告收取,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均適用兩造於96年10月9日公證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並陳稱,票款為支付衣服之貨款,是被告賣給曾先生及新信華,他們交付的支票,出賣人是我們,票是原告的人去收等語明確在卷,稽之兩造簽訂公證書中協議書第五所載「乙方(即被告)同意自96年10月起所有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包括支票、現金)應指定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或由甲方向客戶收取),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有該公證書在卷可稽。因之退票之2,580,800元部分縱係原告所收取, 惟既未獲兌現付款,應認債務仍未清償而歸於消滅,自難令原告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從採取。 七、又被告所辯,97年7月15日原告未經同意強行搬取被告之衣 物1,815件,每件以批發價200元計算,總計363,000元等事 實部分。原告雖具狀主張係因客人看樣,如果合適會購買,如果不合適會退還,黃淑鴦知道是看樣可能會再歸還,就告訴乙○○退回時再一起結算,當時就請原告先載回,客人看樣完後,表示樣式全為女版且太薄且太小、不適合,原告法定代理人致電給被告丁○○,說要退還調貨看樣之衣服,被告丁○○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九個款式,客戶需要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退回(共計退回100件),其他款式不用歸還要送 給原告等語;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衣服不是我們去搬,衣服是林小姐去調貨,林小姐所搬的衣服與我們無關;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原告當時是向被 告調300件陸續還100件,後來被告說不用還,我們才捐贈云云。惟查證人黃淑鴦到庭具結證稱,97年7月15五日當天是 乙○○本人到被告公司說他們要訂貨,我跟他們要訂貨單,他說等一下就拿來,乙○○、證人甲○○、陳小姐就到倉庫搬貨了,我說妳們不是依照訂貨單出貨而是在搬貨,我就報警也有作筆錄,後來乙○○,陳小姐總共搬1,815件,當時 我有寫數量請他們簽名,他們並不簽,也沒有提出訂貨單。女款POLO衣服,一件價格每件200元。警察來之前他們 搬900多件,後來警察離開後,他們又搬一次,總共1,815件:證人甲○○亦結證稱,97年7月15日那天原告請我跟別人 調貨車到被告處載貨,我到的時候,乙○○已經在被告公司,衣服也有人在打包,數量我不清楚,我協助乙○○及原告員工將打包衣物搬到車上,我跟乙○○一起將衣物載回原告公司倉庫卸貨,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去還車,當天搬衣物不是我的意思,我只是依乙○○的意思開車去載而已。當時數量我不清楚,價格不知道,款式也不知道。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包,我只是幫忙搬上車,有無訂貨單或糾紛我不清楚。當時也有警察來處理,警察離開後,乙○○與黃淑鴦他們交談,乙○○就叫我幫忙把貨載回公司,她們的事情他們會處理。我當時現場並無清點數量,搬回原告公司以後也沒有清點,他們有無清點我也不清楚,在被告公司現場證人黃淑鴦有請乙○○簽收,乙○○說價格是牌價,所以她不簽,牌價是消費者看到的價格,所以比批貨價貴,批貨價一般來說1 、200元,高的話也有300多元各等語明確在卷可稽。益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甲○○所證,在被告公司現場證人黃淑鴦有請乙○○簽收,乙○○說價格是牌價,所以她不簽等情,應認當時對數量並不爭執,而每件以200元計算,亦屬合理相當。 因之,被告所辯,原告自行搬取衣物1,815件,而每件以200元計算,總計363,000元,應予扣抵等語洵屬有據。 八、本件被告丁○○與勁美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公證書中協議書第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3,977,202元,經扣抵原告自行搬取之衣物1,815件,以每件200元計 算,計363,000元後,於請求3,61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