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派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 6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民國96年6月16日到期,於 任期屆滿後亦曾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因新東公司曾為上市公司且股東人數高達3、4萬人,現新東公司已下市,故股東出席股數未過半數因而流會致無法改選,遂由原任董、監事自動延任。嗣因董事長黃振乾於98年6月26日過 世,考量公司仍需正常運作,故由現有2位董事中補選董事 長一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主管機關雖核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但已命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前應召開股東會並辦理改選事宜,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即當然解任。然因新東公司已下市多年,無法在期限內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屆時新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將使新東公司無法繼續運作,聲請人為新東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新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揆諸此條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本條」,準此,若公司仍有董事長可行使職權,當無選任之必要。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其現仍為新東公司之董事長(此觀諸新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自明),可行使職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執行公司業務,故至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即98年10月20日前,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預慮於98年10月20日前必仍無法如期選出董、監事,然因該期日未到,本院不應於該期日屆期前即率先在新東公司仍有董事長可行使職權時,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期日屆至而新東公司仍無法選任董事時,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