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6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民國96年6月16日到 期,於任期屆滿後亦曾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因新東公司曾為上市公司且股東人數高達3、4萬人,現新東公司已下市,故股東出席股數未過半數因而流會致無法改選,遂由原任董、監事自動延任。嗣因董事長黃振乾於98年6月26日過世,考量公司仍需正常運作,故由現有2位董事中補選董事長一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主管機關雖核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但已命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前應召開股東會並辦理改選事宜,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即當然解任。惟新東公司雖依法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因股東出席股數未過半數而流會,致未能遵照主管機關指示於期限內完成改選事宜,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為維持新東公司之正常營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新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新東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96年6月16日 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98年8月19日經授中 字第09832886720號函限期新東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前完成 改選,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新東公司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董、監事於98年10月2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新東公司目前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亦認:「該公司在本部98年8月19日 經授中字第09832 886720號函限期於98年10月2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之通知前後均曾召集股東會,但因股東出息股數未過半而流會,無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宜,董事監察人職務自98年10月21日起解任,顯然已構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似宜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502104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新東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新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聲請人甲○○為新東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就新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為使該公司業務能正常運作,以避免該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本院認為由其擔任新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人為新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