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揚日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3號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揚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五,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於到期日未依約清償本金,現欠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