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2 項及第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 年1 月26日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11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 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而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惟其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及同年2 月12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法院所定8 日期間,應視為同意。綜此,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7/11 人) ,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新臺幣3,499,952 元/4,196,604元) ,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各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9,358 元,共計清償8 年96期,清償總成數達四成四以上。且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僅有個人生活支出9,829 元及扶養雙親之費用3,000 元( 有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該更生程序執行卷宗可參) ,尚認合理且必要。是以,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