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惠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呂惠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中債務人區○○○○段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二階 段為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5.69%,雖系爭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受僱於宏啟企業社(現名為協冠企業社),並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雇主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應可採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顏文華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男,顏逢君,91年6月6日生),若以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每月需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於第一階段中債務人僅預留約16,000元作為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20,000 -4,000=16,000),此數額實已與行政院98年度公佈之 台灣省(不含台北縣)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所 計算之結果相差無幾【9,829+(9,829÷2)=14,7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於第二階段之更生方案中,因登記於債務人配偶顏文華名下之房屋貸款將清償完畢,屆時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可委由其配偶獨立負擔,故可提高清償數額至每月10,000元,以提高清償成數。由此足見債務人及其家屬為清償其債務確已盡撙節生活開支之能事,亦可見債務人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附卷可按(99年1月13日製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 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00元清償;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 │ 清償10,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5.69%。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882,731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72,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第1至第48期 │每第49第96期│ │ │ │ │可分配之金額 │可分配之金額│ ├──┼─────────┼─────┼───────┼──────┤ │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511,867 │ 1,088 │ 2,719 │ │ │限公司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517,433 │ 1,099 │ 2,748 │ │ │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731,971 │ 1,555 │ 3,88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121,460 │ 258 │ 34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1,882,731 │ 4,000 │ 10,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