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月2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