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吳主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告以98年9月25日府法制 字第0980214185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所管理之王功排水溝因「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村○○段第30至34地號養殖場發生淹水,並因而致其於養殖場內所養殖之文蛤高達7成以上死亡,使其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9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係因被告所發包之「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施工不當,致影響未施工部分之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被告見狀未為任何處理,因認被告就王功排水溝之管理失當等語,足見原告於該次庭期亦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亦未更 正其所主張之事實,而僅補充事實之陳述使其主張更為明瞭,依前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勿庸經被告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次庭期之主張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係屬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所為之上開補充,縱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亦應認係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王功排水溝為彰化縣之區域排水,該排水以防洪排水為其主要功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8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規定,本件王功排水及其排水設施均為被告所興建及管理,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二)又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村○○段30、31、32、33及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均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歐良正承租,並自95年間起,於前開土地經營養殖場養殖文蛤;又前開同段33地號土地正對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其間僅隔六米道路。 (三)被告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王功排水護岸應 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詎料,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竟於施工時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導致施工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鋼板阻擋,完全無法排水入海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被告為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見王功排水溝已因系爭工程之不當施工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竟未要求施工單位改善,反任由王功排水設施無法排水之欠缺繼續存在,被告對王功排水之公共設施顯已發生有管理不當之欠缺。 (四)詳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法應先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行就其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該2分之1部份工程完工後,再就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再繼續進行施工,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害;惟生豐公司未依正當施工方法進行施工,卻偷工一次阻擋全面水流,因而導致王功排水溝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 (五)嗣自96年8月7日起,大雨不斷,系爭王功排水溝水位不斷升高,明顯有水流倒灌入道路及附近養殖場之虞慮,惟被告竟亦未即時要求生豐公司將排水溝內全面阻擋水流之鋼板拔起或有其他任何引流之處置,最後終至96年8 月12日發生系爭王功排水溝內水流升高至淹沒緊鄰之道路,並發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原告所有養殖場土堤,水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出而淹沒原告所有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導致原告所有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共計損失高達新台幣300萬元以上。 (六)被告為整條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雖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王功排水溝下游河段,然上游河段已因下游工程施工不當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欠缺,最終並因該無法排水之欠缺而發生本件損害,被告對王功排水公共設施無法發揮排水功能乙節顯存有管理欠缺之違誤,被告對原告因其前開管理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業於98年8月12日依法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但經被告拒絕在案,原告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爰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之,如僅係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依法發包予得標廠商生豐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96年06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03月24日。而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日期為96年8月間,顯係在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故系爭工程應屬尚在施工建造中,尚未設置完成之工程,故當非屬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②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且損害之發生純粹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在案,茲臚列其理由如下:①觀諸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施工處照片,鋼板樁之內外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水流並未因插有鋼板樁而被阻斷 (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半),該施工處仍能蓄涵大量排 水,並不因排水溝插有鋼板樁而導致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量變小,水門打開時,將鋼板樁全部拔除能使水流更順暢地排入海中,水門緊閉時,拔除鋼板樁並無法阻止淹水之情形發生。再參諸原告係於96年08月12日(即農曆6月30 日,依當日潮汐表,上午9時至11時為漲潮)「早上9時 10分許」至王功派出所報稱養殖場淹水,斯時正值大雨及大潮交集之時,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造成原告所有養殖場淹水之原因,故縱然將鋼板樁全部拔除,亦仍會淹水。 ②復查,原告所有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距離施工地點至少在六百公尺遠,而緊鄰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有淹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臨南北向排水溝之養16至養29養殖場,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獨獨原告之養殖場淹水,足見原告所有養殖場,係因地勢較低漥,再適逢此次大雨及大潮,致使水流無法排出海外,排水溝之蓄涵排水之容量亦不足,致使流入原告地勢較低漥之養殖場,故原告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本件工程所採圍堰工法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原告之損害,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之說明,自不符合國家賠償第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5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歐良正承租系爭第30至34地號養殖場養殖文蛤。 (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第33地號養殖場與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相隔一6 米之道路。 (三)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王功排水溝於96年間曾進行系爭工程,該工程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照標,由生豐公司得標而負責該工程之承攬施作,生豐公司並於96年6月25日申報開工,同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彰 化縣政府於97年3月24日驗收合格。 (四)96年8月12日上午,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自系爭第33地號 養殖場前之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湧出,淹沒系爭第30至34 地號養殖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王功排水溝於生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工時,是否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被告對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三)若認被告對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此與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王功排水溝所湧出之水淹沒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至原已設置完成之公共設施事後所進行之修繕或擴建,若於修繕或擴建時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基於同理,亦應認不符合供公眾使用之要件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稱之公共設施,惟若不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如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仍供公眾使用之部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則當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之適用(見廖義男所著國家賠償法第75至77頁)。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王功沿海一帶地層下陷,出海口下游之王功排水道宣洩不及,為拓寬此部分王功排水溝並清理淤泥,乃由被告委託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設計,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而由生豐公司得標承攬,負責於王功排水溝臨出海口500公尺一段進 行該工程之施作等情,此有容泰公司「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96年5月15日之開標紀錄、96年6月6日彰化縣政府工程 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工程係對已建造設置完成之王功排水溝事後所進行之拓寬、修護,且僅係針對臨近出海口500公尺段之排水溝,其餘河段之王功排水溝則仍供公 眾排水使用,是依上開說明,若修繕或擴建行為有所不當,致仍供公眾使用部分之王功排水溝欠缺其應有之排水功能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水淹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逕認 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尚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生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圖分段施工,而偷工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致施工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鋼板阻擋而完全無法排入海,被告見生豐公司上開施工不當造成王功排水溝排水困難,竟未為適當處理,顯有管理公共設施不當之情,並舉證人高明照為證。然:證人高明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結證稱:原告曾因本事件至伊所任職之彰化縣政府政風室陳情,伊審酌原告陳情內容後認其中有3 個疑點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再請水利資源局為說明,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分段施設鋼板樁乙節,此部分水利資源局表示係經主辦單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已難認生豐公司未分段施設鋼板樁有何違約之情事;復參以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確曾於96年7 月17日因生豐公司認系爭工程緊鄰出海口受潮汐影響,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計畫承租養4、養6號土地作為臨時水道改道設置,因而發函呈轉被告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遂函轉其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 ,經會勘後認得以生豐公司所提之以臨時抽擋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 字第0961197號函、彰化縣政府96年7月23日府水工字第 0960144095號函及96年7月23日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工 程會勘紀錄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6至22頁),堪認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採以圍堰工法,即以鋼板樁阻斷水流,以利清理淤泥及拓寬工程之施工,並同時施設臨時移水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用之方法進行,係經被告及容泰公司共同會勘現場後所認可,生豐公司並無違約不當施工之情事,被告未對生豐公司所採之圍堰工法為任何之糾正或指示,當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以被告未對生豐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處理,而主張其對王功排水溝管理有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四)況查原告雖主張王功排水溝因生豐公司上開施工方法,致施工期間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無法排入海,且於96年8月7日起見大雨不斷,卻仍未指示應即行將阻擋水流之鋼板樁拔除,迄同年月12日上午,王功排水溝內之水不斷湧出淹沒其所承租之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等情,並提出其於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同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然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於96 年8月12日上午確有遭水淹沒乙節,並無法證明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因生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而全面無法排入海,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96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並未因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完全阻斷,且仍能蓄涵大量排水,並不因系爭工程而影響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量。再者,96年8月12日上午係因受梧提颱風在福建沿海減 弱為熱帶性低氣壓後引入旺盛西南氣流影響,當日自凌晨開始均有降雨,逐時累積雨量集中於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以8時至9時為最高;又當日(農曆6月30日)潮汐於上 午9時至11時為漲潮,當日中央氣象局並針對中部地區發 布豪雨特報,並提醒西南部沿海低窪地區「因適逢大潮期間」應慎防淹水及「海水倒灌」等情,有潮汐時間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0月25日中象參字第0960012040號函、豪雨特報及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參以證人即王功大排水出海口之水閘門管理員卓抄於另案偵查中所結證稱:平常農曆30 日大概都是凌晨5、6時要關水門,當天伊在水門那邊 看,陸上的水還在排出,所以到早上8時30分許關水門, 大概上午10、11時許去開水門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第41頁),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6年11月21日芳鄉建字第0960015058號函所檢附之王功大排水出海口(永興海埔海堤)之水閘門96年8 月份操作表所示:96年8月12日上午確係於8時45分關閉出海口水閘門,迄上午11時45分開啟出海口水閘門,此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水閘門96年8月份操作表原本可按(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第76、77頁),足見96年8月12日上午因係正值大雨及大潮交 集,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於出海口水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之水流無法排出海外,豪雨又不斷降下,致王功排水溝之蓄水量業已飽和,水流乃溢出而淹沒原告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故本件應係因豪雨適逢大潮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因系爭工程採圍堰工法致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無法排入海因而溢滿淹沒系爭養殖場,實難認本件損害與被告未指示拔除系爭工程圍堰工法所設置之鋼板樁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固因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滿溢而遭淹沒;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養殖場遭水淹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損害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具狀請求通知證人陳忠孝及林宏柏到庭證述96年8月12日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溢滿淹沒原告所有系爭30至 34號養殖場之情形,然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證人陳忠孝於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480號毀損案件中業已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第42至44頁筆錄),另證人林宏柏則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當日並未至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勘查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第45至47頁筆錄),證人林宏柏顯無法依其親身之經歷證述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從而,本院均認無再通知其2 人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