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許建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⑴高速公路上以正常車速行駛之車輛,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50公尺,而今4部車追撞在一起,顯然是4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4車駕駛人均屬與有過失。本件上訴人所駕 駛之A車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B車受撞擊可 能往前推撞,但只要B車與前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C車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推撞之力道當不致於大到可以再衝撞50公尺外之C車,同理,衝力遇阻遞減效應下,C車與前方D車如 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則C車豈有再衝撞在50公尺外之D車之能量,原審未慮及此,竟率以不具專業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B、C、D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 此項判決顯然係漏未審酌前揭事理及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⑵本件肇事之主因係D車駕駛人不當駕駛或酒醉駕駛所致,D車酒駕男子因行車操控能力薄弱,驟然減速,致C車、B車不得不隨之緊急減速,緊跟其後之上訴人應變煞車不及而撞上B 車,各車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以依序追撞前車。 上訴人於原審中曾陳明上情,並請原審法官調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上車道錄影紀錄勘驗,詎原審對此極易調查且無不能調查之證據資料卻未調查,顯係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之疏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⑶又原審認定只有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B車,再 推撞C、D車,惟以自小客車每小時約100公里車速所可能形 成之撞擊力道,絕無可能推撞150公尺外高速行駛之車輛, 應係前方車輛已非處於高速行使狀態,而是因故減速停滯之情況,此均有提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鈞院如認有鑑定必要,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法院未察,輕率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而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兩造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審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9-9053號自小客車(即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7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及車牌號碼5866-TM號車輛(即B車),導致B車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2933-UD號車輛(即C車),C車再往前推撞車牌 號碼0198-LC號車輛(即D車)而肇事之事實,並非無據。原審判決末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坦承其「應變煞車不及而撞上B車,各車間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以依序追 撞前車」,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件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惟查,不論B車、D車之駕駛人是否有過失,並無解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亦僅牽涉其是否追撞前車,而須對前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之車,係屬二事,並非被上訴人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委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人之肇事責任,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出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聲請,惟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要求,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且又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於二審程序中再主張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新防禦方法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