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昱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至98年4 月間,承攬被告於北二高、台北港等地之鋼架吊裝工程,起重費合計新台幣140 萬6,214 元,並製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確未依約付款,嗣屢催索,均未獲付款,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等息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之發票為證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即無庸再進一步舉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90 條第1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復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承攬報酬價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詹國立 ┌──────────────────────────────────┐ │ 發票附表 │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 │ 品名 │金額(含稅)│ ├──┼────┼─────┼──────────┼───┼─────┤ │ 1 │97.11.01│C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174,300 │ ├──┼────┼─────┼──────────┼───┼─────┤ │ 2 │97.11.30│C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197,400 │ ├──┼────┼─────┼──────────┼───┼─────┤ │ 3 │98.01.02│D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533,663 │ ├──┼────┼─────┼──────────┼───┼─────┤ │ 4 │98.02.03│D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92,138 │ ├──┼────┼─────┼──────────┼───┼─────┤ │ 5 │98.03.02│E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185,063 │ ├──┼────┼─────┼──────────┼───┼─────┤ │ 6 │98.04.07│E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107,100 │ ├──┼────┼─────┼──────────┼───┼─────┤ │ 7 │98.05.02│F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108,150 │ ├──┼────┼─────┼──────────┼───┼─────┤ │ 8 │98.05.05│FU00000000│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費│ 8,400 │ ├──┴────┴─────┴──────────┴───┼─────┤ │ 合計 │1,406,2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