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梁淑婷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更 生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協商時,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24500元,非如中國信託所稱之28000元,且當時尚有40幾萬元之債務已被銀行委外轉賣其他公司,此部分債務中國信託不願讓抗告人一併協商,抗告人每月已遭扣薪7000元,再加上中國信託之協商金額5000元,及每月生活支出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小孩學費4166元、手機話費500元、機車加油費400元(合計13066元),總計25066元,已超過每月收入,抗告人無法負擔,並非無誠意協商;另抗告人購買4個塔位,係遭公司欺騙必須要投資先購買始能得 到工作,抗告人才以信用卡、信貸、現金卡支付一個塔位十幾萬元之價格,惟此塔位並無該等價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及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查原審以抗告人迄今仍任職於第三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34,000元,經扣除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按月扣押執行之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約24,000元,扣除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房屋租金、交通費、勞健保費等9,829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梁○ ○扶養費後,仍餘14,000元,此外,聲請人尚有四個納骨塔位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資產,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具見聲請人尚有能力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案成立前置協商,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認抗告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經查,聲請人於97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 請協商時,其每月薪資迄98年1月為41789元至24000元左右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07月至98年01月之薪資明細表可按,又自96年5月及97年4月起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扣薪執行命令之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美國運通銀行等,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足考,且抗告人所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中債權人亦載無,因此抗告人稱有部分銀行債權已由管理公司處理並遭扣薪一節尚屬無據,故抗告人其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雖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倘若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則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前述扣押薪津每月三分之一之執行程序即為停止,因此,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不得扣除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是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迄今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扶養費合計12666元後(其中加油費400元屬交通費用之範圍重複列計應扣除),尚有29123元至11334元不等之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原審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評估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加班費未列入收入),扣除基本必要支出19,6 58元後,每月約可 繳納8,342元,評估後採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即採前72期0利率月繳5,000元,待72期屆滿後,另依當時經濟狀況再行換 約,又若屆時經濟狀況未有改善,當持續以0利率月繳5,000元之方式還款,抗告人仍不願接受債權人所提出之方案等情,暨抗告人另有四個納骨塔位,該等納骨塔位無論是否猶有原買受之價格,仍具有其市場價值為由,認抗告人尚有能力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案成立前置協商,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非無據,故抗告人自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致使協商不成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顯欲藉更生免除債務,且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具清償能力,其主張情節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亦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立 法意旨,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原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暨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