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自97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填寫之債務人財產清單中並無任何保單資料之記載,另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之保險費支出,亦僅列計健保費用,而無上開二件保單之保費支出,則依此認顯有同法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而予抗告人不免責裁定。惟抗告人名下保單之保費皆早已停繳,現皆為墊繳狀態,甚至早已失效,故其保單已無任何財產價值,且抗告人在96年9月間遭診斷疑似罹患精神疾病 ,對本身之事務幾乎已無自行處理能力,故亦無可能「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即認定抗告人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 ㈡、再則,本件不免責裁定理由中第3點第2項又謂,債權人指稱抗告人曾預借高額現金及數次於高消費場所消費,惟債權人處於資訊優越地位,卻未提出抗告人其後是否有所清償,亦未舉證抗告人預借之現金皆作為奢侈浪費使用;且抗告人所消費之金額與其總負債額相較實屬輕微,抗告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乃多為高額循環利率及違約金重複計算而來,其消費情狀並非為其高額債務之負債主因,原審未審查抗告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比率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否與一般消費情形相符,即單依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紀錄,斷而裁定不予免責,因此原審認事用法顯有疏漏,抗告人實無上開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予免責之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就抗告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部分: 1、抗告人於88年12月4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之新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20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 00000000號),目前保單狀況正常,截至98年1月19日止之 現金價值為44, 112元,以及於88年12月4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投保之美侖保險20年期、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目前保單狀況仍有效存續中,若以98年1月22日聲請 解約試算,應可領取解約金19,531元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98年1月21日中壽保字第098000013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要保 書影本以及國寶人壽公司98年1月20日國寶法字第098013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要保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應可確定。惟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時,所填寫之債務人財產清冊中並無任何保單資料之記載,另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之保險費支出,亦僅列計健保費用,而無上開二件保單之保費支出;嗣經原審函請抗告人提出名下所有任意性保單明細後,其仍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並無任意性保單等語,此有抗告人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原審97年8月26日函及抗告人於97 年9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5頁、第11頁、第41頁);迄原審裁准聲 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算而同時終止清算後,始因原審於98年11月6日函請債權銀行提供 抗告人刷卡明細,以為決定是否給予抗告人免責之參考時,發現抗告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明細中有上開二家保險公司之扣款(見原審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經原審於98年1月15日函詢上開二 保險公司而查悉上情,則抗告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2、雖抗告人辯稱:上開保單早已失效且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又抗告人於96年9月間遭診斷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對本身之事 務幾乎已無自行處理能力,故亦無可能「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云云。惟查,上開保單目前均仍有效存續中且具有財產價值等情,已見前述,抗告人此部份之辯解顯無可採。再者,抗告人於96年9月間雖遭診斷「疑似罹患精神病」,惟抗 告人患有「疑似罹患精神病」,是否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達應聲請「監護之宣告」或「輔助監護之宣告」之程度,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徵諸抗告人仍可委請代理人替其代辦本件聲請清算之程序以及在本件清算程序中所為各項書狀之撰寫及抗告狀之提出均為抗告人所親為並均能詳細說明其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等情觀之,顯見其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矧原審函請抗告人陳報其是否有任意保單乙節,亦屬抗告人「積極」不陳報,而非其自始「消極」未陳報,是其空言辯稱其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㈡、就抗告人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部分: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2、依抗告人於95年9月債務協商前2年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抗告人於93年12月迄94年5月31日半年間即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60萬元,另於94年2月 迄95年7月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達327, 001元,預借現金金額甚鉅;而同時期抗告人又分別於93年9月2日、93年11月17日、94年1月6日、94年1月12日、94年2 月2日、94年2月24日、94年3月30日、94年5月1日、94年5月14日、94年7月18日、94年9月21日、95年3月25日、95年7月27日前往「歡喜就好餐飲店」、「懶的找店」、「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都市柔情視聽歌唱名店」、「金碧輝煌視聽歌唱名店」、「HSIO YAO TZU」、「新金大都冷飲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數碼網路金流」等場所多次消費單次消費金額超過10,000元之高額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83 頁、第87頁至第90頁及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抗告人自陳於上開消費期間其每月收入僅約19, 0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竟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不但短期間以現金卡大量舉債,同時又未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是抗告人辯稱其上開所消費之金額非皆作奢侈浪費使用,且占其總債務之金額不多,而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乃多為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重複計算所致云云,均與抗告人實際上所從事上開消費行為不符,不足採信。四、綜上,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之情形,且相關債權人復一致反對抗告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