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2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份起,分120 期清償,利率0 %,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9, 837 元。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底因懷孕離職後即失業迄今,目前並無收入,均仰賴配偶陳宏宜資助始得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惟因景氣不佳,聲請人配偶除需負擔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外,本身亦有負債需清償,實無法繼續協助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8年3 月毀諾,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陳其原任職於聯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聯喬公司),自96年12月底離職在家中待產後迄今,均屬全職家庭主婦,無任何之收入,須仰賴配偶陳宏宜扶養,並表示如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配偶陳宏宜將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且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99號卷第60頁)。 (二)然聲請人本身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99號卷第169-171 頁)。又聲請人配偶陳宏宜96年、97年間之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4,139元、24,618元(計算式:289,669 ÷12=24,139,295,415 ÷12=24,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99號卷第40、61-62 頁)。並參以聲請人自陳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陳昕妤(97年9 月6 日生),均無工作一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昕妤均需仰賴陳宏宜扶養,應可認定。復以聲請人配偶陳宏宜每月收入約24,618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7,746 元後,僅餘16,872元,尚須負擔陳宏宜必要生活費用、全家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等費用,是而,陳宏宜幾無餘額可供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甚明。 (三)再倘聲請人先前履行協商條件時,確實係由其配偶陳宏宜為金錢上之資助,然聲請人既已於98年3 月份毀諾,足見其夫恐亦生財務上之困難;此外,聲請人配偶陳宏宜亦陳稱公司近來業務不復以往,並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出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99號卷第219 頁),衡諸上情,聲請人之夫是否有能力持續資助聲請人為更生方案之履行,誠屬有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需全部依賴對外借貸履行更生方案,其缺乏償債之基礎,難以確保能穩定履行甚顯,故其所為之聲請顯與更生之本旨不符,且該情形無法補正,為避免程序徒勞,依上開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