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永豐銀行未能同意聲請人月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與訴外人李謝王琴合夥經營翁財記便利商店,嗣於90年1 月,遭李謝王琴倒債400 多萬元,李謝王琴因此潛逃美國,聲請人遂借錢繼續經營前開商店至95年年底,終因不堪損失而放棄經營,惟迄該時,聲請人已負債達700 多萬元。又聲請人89年5 月退伍後,每月平均收入約6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係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全憑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據。聲請人於軍中服役時係擔任中校,並於89年5 月8 日退役,其後每年固定領取退役俸410,412 元、年慰問金51,801元,平均每月可領取38,518元(計算式:〈410,412 +51,801〉÷12=38,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 號卷第28、41-47 頁),可見聲請人每月至少有固定之收入38,518元甚明。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李幸芬名下有3 筆土地、2 棟房屋、汽車1 輛,財產總額達1,739,710 元;且96年、97年間李幸芬有多筆利息所得,每2 個月即有1 筆金額為65,192元之薪資匯款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配偶李幸芬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 號卷第288-293 、321-329 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其項目包括:餐費6,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交通支出4,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縱不論其中多項支出非屬最低生活之必要支出,以其配偶擁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及每月擁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以觀,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應屬非差,其配偶自應按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得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000 元,始屬合理。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王謝淑霞、其子王家鐸、王嘉笙扶養費各3,000 元、8,000 元、8,000 元,合計19,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子王家鐸現年24歲,業已成年,雖今仍就讀陽明大學醫學系,然其為公費生,無須繳交學費,且其名下除有存款外,尚有多張股票進出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存摺影本、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為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 號卷第284-287 、309 、330-335 、352- 353頁),另其尚非不得出外打工,以支應其部分生活費用之支出,故聲請人之子王家鐸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應無再由聲請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法定上理由,甚而得幫忙分擔家計,減輕聲請人之負擔,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王嘉笙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支出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並應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2 分之1 之費用,始符公允,是聲請人支付王家笙之扶養費用應為4,91 5元(計算式:9,829 ÷2 =4,915 )。綜上,本件聲請人得主張 之扶養費用為7,915 元(計算式:3,000 +4,915 =7,915 ),聲請人每月於支付本身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22,603元(計算式:38,518-8,000 -7,915 =22,603),顯有餘力清償債務無訛,並無聲請人所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表明願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5,778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仍稱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有永豐銀行所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據(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 號卷第52頁),堪認屬實。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達38, 51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後,尚餘22,603元可供清償,已如前述,卻於協商當時表明願接受協商之金額為1,000 元,顯然過低,難認聲請人有協商誠意可言。 (四)末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聲請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聲請人消費內容多屬百貨購物(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統領百貨消費28,160元、遠東百貨消費29,700元、8,180 元、8,7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50元)、多筆預借現金之支出,皆難認有生活上之必要性,而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此有卷附聲請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 號卷第371 、374-390 頁),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因此聲請人是否果如其所言,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不無疑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不能按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原所提每月清償5,778 元之方案成立協商,其僅願以每月清償1,000 元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致協商未能成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獲致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清算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