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欠款內容大都為百貨、銀樓、家具、眼鏡、服飾、網路購物、內衣、棉被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㈠依卷附大眾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聲請人94年至95年間九成之消費係華歌爾專賣店、限制出鏡行、宏成銀樓、宏橋家俱、戰國策FREEPAY線、錦成棉被行、綠青蛙服飾店、小賴皮事、EASY SH-OP內衣、花田牛仔服飾等店家,次數頻繁;㈡依卷附國泰 世華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均為東森購物及ViVaTV購物;㈢依卷附富邦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94年8月至 94年10月間即刷卡消費45000元左右,消費地點為宏成銀樓 、家樂福量販店、精品童裝店、名佳美生活館、小賴皮飾、佳佳樂日用百貨、麗的髮型美容、義成銀樓、限制出鏡行、屈臣氏、鵬順商行等店家,且94年8月11日於宏成銀樓刷卡 7800元後僅支付1千多元,即未再做任何清償,仍繼續刷卡 消費,至95年1月20日猶至EASY SHOP內衣專賣店購物消費3311元。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收入僅18827元,扣除貸款4850元 、小孩學費、醫藥費4800元及父母扶養費7000元,所剩無幾,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有奢侈浪費等情形,實堪認定。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