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癸○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欠款內容大都為餘額代償、預借現金、電視購物、美容服飾、百貨精品及珠寶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㈠依卷附美商花旗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陸續前往秘密花園內衣精品館、采邑香水化妝品流行館、金多元珠寶藝品百貨中心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都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以上,甚有高達2萬1千元之電話預借現金及14萬6千元之餘額代償。 ㈡依卷附大眾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陸續前往安媚精品店、岱興寢具名店、甜檸檬兒童衣舖、秘密花園內衣精品館等店家消費,消費次數密集頻繁。㈢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陸續前往艾蒂兒精品店、亨豪電視購物、台灣大哥大、衣三服飾店、東森購物、大潤發、寶雅生活館、甜檸檬兒童衣舖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都在數千元以上,甚至高達3萬8千元。㈣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陸續前往安媚精品店、XAN大尺碼、小樹苗皮鞋店、金多元珠寶藝品百貨 中心、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多在數千元以上,甚有多筆高額度預借現金。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月入不到2萬元,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 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一致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