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賴冠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327、328號之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冠佑,其聲明承受訴訟,係於法相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亦應准許,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庫彰化分行),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5,600,000元,經上訴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迭經催索 ,被上訴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是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核此既為的論,上訴人於此並無異見。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既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系爭支票若真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清海在96年中旬所簽付,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擔負給付票款之責。此外,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更為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就蓋章言,不管是個人或公司亦不以印鑑章為限。是本件之重點,當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確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清海」之印章。對此,由本院調取之資料可證明系爭支票之小章印文確為賴清海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帳戶的印鑑章,系爭支票上之大章,則屬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26266-6帳 戶之印鑑章。 (三)上訴人於原審除舉證有匯錢給賴清海外,在二審中更提出上證三之匯款單據以資證明確有匯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次數及全部匯款共1,726,524元(尚不含上訴人匯給賴清海 個人共7,000,000元)。匯款係匯入「1615-1帳戶」,此 依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99年1月18日覆本院資料最後一 頁,明白可見該帳戶為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七商業銀行的活期存款帳戶,此足以戳破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之謊言。賴清海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建立在賴清海向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之基礎事實,而非建立在兩造是否有借款之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公司以前後手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於法有違,委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所引之協議書,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經上訴人否認,縱該文書屬實,內容都在說小孩認祖歸宗的問題及上訴人能否本於股東身分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主張,根本不涉系爭支票權利之拋棄。此一事實,再從蔡金生對該協議書所證「問:(提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976號卷內第75頁協議書)為何會寫此資料?答:這張我寫的,因為當時賴清海與我是好朋友,後來,我才知道這個小孩到十多歲都沒有入戶口,賴清海不要讓他入戶口,我不清楚原因,後來是因為我去協調,因為我跟丙○○說小孩入戶口,房子給小孩,也幫他把房貸付清,剩下的財產如工廠、股權等,丙○○不能再計較,我寫好後叫丙○○簽的,後來拿去彰基給賴清海簽,他不簽,直到第二張協議書他才簽,卷內這一張是第二張。」「(問:提示同上96年他字第1976號卷內第82頁協議書、為何會寫此資料?)答:這是第一張。」「(問:為何是你在處理這件事?)答:是賴清海委託我幫忙處理。」「(問:是誰說丙○○對股權、工廠不能計較?)答:是賴清海說的,賴清海說工廠股權要委託他爸爸處理。」「(問:為何丙○○對股權、工廠不能計較?)答:因為個性不合,講話不算話,我不知道賴清海為何不把這些財產給丙○○的原因,也因為個性問題沒有結婚。賴清海很早就有說寧可把財產拿去救孤兒院,也不給丙○○。我不知道為何股權、工廠不給小孩。」「(問:你有無聽過賴清海說曾向丙○○借六百九十萬元的事情?)答:我不知道。」更見協議書雙方之真意僅止於股權的問題,根本不涉系爭支票權利之問題。因為處理該協議書之當下,蔡金生既然不知道賴清海有向丙○○借款及開支票給丙○○之事情,則在該協議書之約定自不可能涉及支票權利之拋棄。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1、系爭支票上大小印章與帳戶專用印鑑章確實不符,蒙原審法院向系爭票據付款銀行調得被上訴人在該行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經比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無論大小章均明顯不同,參以國人對於支票使用之慎重,及對於支票印鑑章之重視,絕無可能以非支票帳戶專用印鑑章簽發支票達五張之多,故系爭支票絕非被上訴人已故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所簽發,而係不知道支票印鑑章之人所偽造。其所用之印章亦係偽造。系爭支票上既無賴清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蓋用之印章,被上訴人自無依票面文義負責之義務。 2、又系爭支票上之筆跡非訴外人賴清海之字跡,與賴清海生前簽發支票必親自填寫之習慣不符,故非賴清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在一審最初之答辯狀所附賴清海於民國92至94年間所簽發之同帳戶支票、及賴清海於96年9月7日所簽之協議書、承諾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支票上填寫之字跡比較,目視即可見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亦與賴清海慣於親自填寫支票不同,故其非賴清海所簽發至明。3、支票上賴清海之私章仍在上訴人手中,證明支票為上訴人所偽造或叫人偽造者:上訴人除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之外,尚持有票號AS0000000、AS00 00000兩紙面額各500,000、800,000元,均由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17日、98年6月30 日前往銀行提示,而該二紙支票後面領款人欄應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處,上訴人於提示請求兌領時,竟仍蓋與票面上賴清海私章相同之私章,從此項蓋章,顯示上訴人提示該二紙支票時,仍冒賴清海之名義提示,並蓋用其所盜刻或侵占賴清海遺物而來之賴清海印章,亦足證系爭票據上之印章於賴清海亡故後或為上訴人所盜刻或所侵占而持有中。 4、況賴清海在支票發票日以前1年半前即已死亡,死人焉能 簽發支票:查支票通常為現金之替代給付工具,其票上所填載之日期為發票日,並非到期日,如要證明支票為該發票人所簽發,最低限度,當證明票載發票日之時,該發票人尚存活於世間,然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其最早簽發之發票日98年4月10日已距賴清海死亡之96年9月30日,達1年6月之久,亡者當無可能再簽發支票。 5、賴清海於癌末無開二年期票之可能: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即被驗出直腸癌併肝臟轉移,屬於癌末病人,至96年3月 病情快速惡化,醫師預告僅有半年可活,賴清海不可能在未告知當時已代理其管理公司財務之胞弟賴冠佑,而私下簽發其幾乎不可能在世之時日到期之鉅額支票予上訴人清償欠款。而上訴人與賴清海同住一屋簷下,曾陪同賴清海上醫院,對其病情亦知之甚詳,如確有此筆債務,亦必要求賴清海立即清償,或要求交代其弟賴冠佑須設法清償,絕無可能無聲無息默然接受本件長期支票之理。 6、上訴人未將長期支票先行代收顯係提示前始取得:據上訴人所言其於96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票三紙,然系爭支票面 額共有560萬元之鉅,表彰該鉅額財富之薄小三紙支票係 何等貴重,依吾人社會上持用支票者之習慣均會將之先送往銀行代收,待到期銀行即會提出交換,以免支票在日常生活中不小心遺失,然而上訴人卻於支票到期始提出要求兌現,亦與常情有違,系爭支票顯係提示前始偽造完成。7、上訴人於97年間曾告發訴外人賴冠佑偽造文書等案件,雖向檢察官表示:其曾於91年8月起至92年8月間止匯款共690萬元與賴清海供其周轉云云。對其此一陳述,其提出第 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數紙以證明之,不但未曾隻字片語提及與支票有關之事,亦未曾提出系爭支票以為證(見一審答辯狀附被證五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十五行起),堪認在該偵查案件偵查中上訴人手中尚無系爭支票,否則其何不提出為證據? 8、被上訴人亦否認賴清海為公司財務私自向上訴人借錢:查被上訴人在91、92年間之股東除賴清海之外尚有賴冠佑、曾森標、楊明豐等大股東,並非其私人之企業,如有缺錢自應由公司向外籌錢,無由賴清海私自向上訴人借錢之理,又如果公司有向外舉債,亦必由公司於借款之初開立借據或公司票據與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並由公司支付一定利率之利息與債權人,要無可能於六、七年後始交付支票,又被上訴人公司向來營運正常,且係小型公司,91、92年間業務規模甚小,根本不需向外借款690萬元之鉅,故 上訴人所云顯非事實。且與系爭支票係出於偽造無關。 9、公司借款理應存入公司帳戶:上訴人陳述賴清海係為翔鈺公司買塑膠粒之需,向其借款共690萬元云云,惟如果係 因翔鈺公司購料而借款,此69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直接轉 入翔鈺公司帳戶內,何以存入賴清海私人帳戶,如果有借款之事,何以事隔多年,賴清海於生前不為清償,而上訴人亦未催告償還?又賴清海早於96年9月30日亡故,亡故 前之公司負責人已改由乙○○擔任,何以當時未曾向乙○○表示其對公司有票據債權?而至98年4月始提出公司已 多年未使用的支票帳戶之支票提示請求兌領?故所言顯然不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自不能憑採。 10、帳戶往來非即為借款:上訴人以八紙轉帳入賴清海個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即謂賴清海有向其借款之事,然以現在工商發達之社會,個人經濟活動複雜,銀行存款帳戶已不必然限於自己個人使用,開戶給他人使用者有之,借帳戶給他人一時使用者有之,賣給他人使用者有之,而金錢往來亦不限於借款關係,有共同投資之資金往來,有委託代購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資金往來,亦有無償贈與者,而單方之轉帳更不能證明是借是還,故借款事實,自須提出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始足認定,且賴清海個人借款之事非必與系爭支票有關。 11、賴清海未曾提及向上訴人借錢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發現病情嚴重時,其已無心於公司業務之經營,即將翔鈺公司財務委由其弟賴冠佑接手管理,公司所有支票皆由賴冠佑簽發,其並積極進行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其間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等,迄至其過世前,賴清海從未向股東或賴冠佑,或承讓其股份之人蔡金生等提及其本人或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巨額支票給上訴人之事,尤未曾指示需準備款項給上訴人兌領,參以690萬元對 於小型之翔鈺公司而言乃係巨額款項,若未事前準備絕對不可能應付,此賴清海知之甚詳,如有系爭支票之簽發其必告知當時代管公司財務之賴冠佑,請其準備,然並未見其有此作為,故系爭支票顯非賴清海所簽發。 12、於96年4月之前賴清海已久不理公司事務,而被上訴人公 司之合庫彰化分行支票自94年起即未再使用: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發現自己是癌末患者後,心情低落,完全無心處理公司事務,故將公司完全交由其弟賴冠佑管理,當時公司所使用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均交由賴冠佑代為管理及簽發,而合庫彰化分行之支票自民國94年5月間即未再使 用,故遺留於賴清海與上訴人居住處未交予賴冠佑及被上訴人公司,以致於賴清海亡故後為上訴人有機可乘持以盜刻印章偽造票據,故有非賴清海筆跡、非支票印鑑章之異於常情之情形。 13、賴清海曾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查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在訴外人蔡金生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一紙內載協議條款2「乙方(指上訴人)及丙方(指上訴人之子)不得主張對翔鈺公司有任何權 利及不得主張甲方尚有翔鈺公司股份」,既然同意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當然即無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而且協議中亦無述及或保留系爭支票債權之事,如果當時賴清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鉅額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豈會同意此「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條款?足證賴清海並未於生前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賴清海生前亦未取得系爭支票。 14、證據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查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符合該支票帳戶所專用之印鑑章,而發票人否認其簽發票據,指印鑑章為他人盜蓋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苟支票上所使用之印章非該支票帳戶專用之印鑑章,而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否認有簽發該紙支票者,自應由持票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發票人確有簽發該紙支票之事實,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方不失公平,本件上訴人迄未證明發票人有簽發系爭票據,自難依系爭票據主張其權利。 15、賴清海將其個人帳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分別清楚,無論活期存款或支票帳戶,各使用不同之印鑑章,公私分明,此有本院向付款銀行調取之印鑑卡可稽,可見【唯有公司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始係賴清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使用】,此於賴清海在設立帳戶時已分得一清二楚,【惟有賴清海以外之人,未經賴清海授意擅自偽造者,始會蓋用非該支票帳戶所用之印鑑章】。尤以國人對於所用之空白支票本之保管常較於其所用之印鑑章為隨便,其對支票所用之印鑑章則常隨身攜帶,故他人欲同時取得支票本及印鑑章並不容易,亦因如此,故偽造者,絕難以印鑑章偽造支票,只能憑自己偽造之印章或同時盜取之印章猜測使用,系爭支票無一紙係使用正確之印鑑章,亦無論公司章或私章均非印鑑章,錯亂使用印章,即可證明其非出於賴清海所簽發,更遑論其上之字跡非賴清海所有,與賴清海生前簽發支票一律親手填寫之方式亦迥然不同,更足證明其係偽造之物。而據上訴人在前揭偵查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899號、偵續125號、98偵續一 字第4號及他字卷)中供明96年7月賴冠佑即經賴清海授權全權掌控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上訴人如在96年4月即 取得系爭支票,必會於取得後,賴清海死亡前尚可為其證實之時段向賴冠佑告知,以利日後順利兌領,而不致無聲無息直至賴清海死後一年半始默默提示。本件應係上訴人不滿賴冠佑全部接掌公司業務及若干股權,於告訴偽造文書未果後,心生不滿,始利用賴清海之遺物擅自偽造,而且第一張200萬元之支票尚不敢自行提示,委由訴外人黃 清隆提示,可見其情虛。退萬步言,縱令賴清海有於96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賴清海簽立之協議書既已協議上訴人「不得主張翔鈺公司有任何權利」,則所謂任何權利當然包括系爭支票債權在內,故自協議成立之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然亦不能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16、況且據訴外人蔡金生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偵查中具結作證供稱:「(問:提示96年度 他字第1976號卷內第75頁協議書,為何會寫此資料?)這張我寫的,因為當時賴清海與我是好朋友,後來我才知道這個小孩到十多歲都沒有入戶口,賴清海不要讓他入戶口,我不清楚原因,後來是因為我去協調,因為我跟丙○○說小孩入戶口,房子給小孩,也幫他把房貸付清,剩下的財產如工廠、股權等,丙○○不能再計較,我寫好後叫丙○○簽的,後來拿去彰基給賴清海簽。,他不簽,直到第二張協議書他才簽,卷內這一張是第二張」「(問:是誰說丙○○對股權、工廠不能計較?)是賴清海說的。賴清海說工廠、股權要委託他爸爸處理」「(問:為何丙○○對股權、工廠不能計較?)因為個性不合,講話不算話……,也因為個性問題沒有結婚。賴清海很早就有說寧可把財產拿去救濟孤兒院,也不給丙○○。我不知道為何股權、工廠不給小孩」「(問:你有無聽過賴清海說曾向丙○○借69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該號卷82頁 )。又據證人賴豫進於同上案件偵查中結證:「(問:蔡金生與賴清海的交情?)很好」(同上卷163頁)。且上 訴人在同上偵查案件亦供稱「(問:蔡金生與賴清海有何交情?)蔡金生的父親與乙○○有交情,可能因此賴清海與蔡金生認識,賴清海與蔡金生沒有金錢糾紛或過節」(同上卷153頁)。可見證人蔡金生上開證言客觀可信。 17、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75頁之協議書上立書人(甲方)賴清海及見證人蔡金生之簽名,並無爭執,即其中之立書人(乙方兼丙方之代理人)【丙○○】之簽名,經檢察官於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提 示與上訴人辨認,其亦供認:【我只會簽名,我有在這份協議書上簽名】(見97年偵續字第125號第153頁)。足證該紙協議書之真正。又證人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曉梅】在同上96年度他字第1976號案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問:96年9月7日是否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賴清海病房內辦理賴清海認領謝煜翔事宜?)有的」「(問:當時賴清海身體狀況外觀如何?)他能下床,但是脾氣不好,他在床上簽名,態度很兇,【他本來不想簽】,但是他旁邊的人包括他的弟弟要他辦一辦,丙○○沒有過去醫院」等語。堪認賴清海不但自上訴人所生之子謝煜翔出生後多年尚不願承認係其所親生,即至臨終之時尚有其堅持,若非兄弟親友之勸導,96年9月7日可能尚無法辦妥認領手續。由此亦可察知賴清海與上訴人間之感情並非融洽。 18、如上證人蔡金生所證賴清海與上訴人因個性不合,故二人雖同居多年仍不結婚,雖似有親生子又不予認領,且賴清海亦因而將公司之股權、工廠不讓上訴人接觸,要交由其父處理,更有甚者,尚對外表明其寧願將財產贈與孤兒院亦不讓上訴人獲得,及依證人李曉梅之證言亦可知悉賴清海直至生命即將結束之前夕,尚不願認領上訴人之子為親生子,則其二人之「同居」感情何在,已令人存疑,既如是,上訴人是否真有於91、92年間出借690萬元鉅額現款 與賴清海,而至賴清海將死之前尚分文未得清償,且亦未見利息之支付之事存在?而且上訴人既與賴清海同住一處,對賴清海之病情瞭如指掌,96年4月其病情已至隨時都 有可能去世之程度,甭說再活一年,即使半年亦有其困難,則當時賴清海連認領親子之事尚毫不妥協,其焉有可能偷偷摸摸簽690萬元之本案票據給予上訴人收執,以利益 上訴人,供上訴人兩年後賴清海早已死亡之時兌現?而上訴人亦非不智之人,其既明知賴清海罹癌嚴重來日無多,賴清海欲簽發兩年期之支票予其還債,其豈會接受?縱不便推辭,亦必會找來當時已實際掌管翔鈺公司之賴冠佑當場見證或背書,以確保日後票據到期得以順利兌現,焉有可能默默私相收受?又96年9月7日賴清海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賴清海)原有翔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出售他人,乙方(指上訴人)及丙方不得主張對翔鈺公司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甲方尚有翔鈺公司股份】,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立書,不能諉為不知,則遑論簽名立書之時其已接受自己對翔鈺公司【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之事實,而且亦確知翔鈺公司已易主經營,其如當時手中已持有系爭690萬元之翔鈺公司之支票,豈會默不作 聲,不質疑手中之巨額支票權利是否尚能保存,或日後支票到期是否猶能主張權利?而不當場要求接手經營者出面承認其對公司尚有票據權利即貿然簽立該協議書?故謂當時上訴人手中已握有系爭支票,實難以令人置信。 19、復以賴清海於96年9月30日過世一個月後之同年10月30日 ,上訴人即以賴冠佑涉嫌竊盜、偷過戶其女吳雅楨名下之翔鈺公司股份偽造文書等罪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6年度他字第1976號偵查,在該案偵查中之【97年1月4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狀述稱:「再加上賴清海所經營之翔鈺公司於91、92年間因不景氣致經營困難而於91年8月19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曾向同居人丙○○周轉新台幣690萬元,此有丙○○自 第七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轉入同行賴清海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證三轉帳資料)」,同狀調查證據之聲請項3、則 為「請鈞長向第七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詢賴清海91年8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有無告訴人丙○○所匯入計690萬元之款項」(見該卷第55頁),又於97年11月24日在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中為相同之聲請証據調查(見97偵續第125號卷68頁) ,該告訴案自96年10月30日提出告訴至98年4月15日經檢 察官三度不起訴處分,歷時一年半之期間,無論偵查中應訊時、請其委任之律師代理人具狀時、或其提出再議聲請時,從未見其述及所主張賴清海向其借該筆690萬元款項 有簽發系爭翔鈺公司支票予其收執之事,如果當時其手中確實有系爭支票,何以不拿出來證明賴清海確有向其借690萬元之事實,而要苦苦要求檢察官行文向銀行函查?可 見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於該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即將確定之前夕,因不滿翔鈺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均落在賴冠佑手中,其所提之刑事官司又無勝訴之望,即在98年4月15日其提出再議聲請之後始萌偽造之犯意而冒名偽 造者甚明。亦因偽造之時間點是98年4月15日聲請再議之 前,故支票之發票日當然會填載該日前數日,此即第一張偽造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4月10日之道理,故本件支票係 出於偽造之事實至為明確。 20、上訴人於賴清海死亡後即積極查究賴清海生前之財務狀況,故得發現賴清海原借用上訴人之女吳雅楨名義登記之股權已不在吳雅楨名下,立即對賴冠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積極蒐取賴清海生前使用之印章,除賴清海原本置於其同居處之印章之外,其並曾到翔鈺公司取走賴清海之印章,此觀諸上訴人在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偵查中所供: 【賴清海過世後,我有去公司整理他的東西,有把它的印章拿回來】(見該卷第23頁第5行),故上訴人在賴清海 亡故後取得賴清海生前所用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亦係事實,其要偽造翔鈺公司之支票,器材無缺,所缺者只是【不知那個印章才是支票印鑑章】,故系爭之支票所蓋之印鑑才會與原留印鑑不符,亦因此可證其偽造之事實。 21、賴清海生前縱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但僅憑上訴人所提之轉帳或匯款條,只能證明上訴人有自其帳戶轉帳或匯款至賴清海私人帳戶內,但對於各筆款係何款項,為何要匯轉,則無以證明,故實不足以證明賴清海去世之前猶有積欠上訴人690萬元之事實,考以上訴人與賴清海生前感情並 非融洽,賴清海連上訴人之子十多年來尚不予認領為親生子,又對外聲明其財產寧可送孤兒院亦不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會長期無息借款予賴清海?而且賴清海臨終之前上訴人何以不對賴清海積極要求為清償之處理?實難令人無疑。再依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所舉證人即賴清海之弟賴豫進在偵查中供稱:「(問:賴清海及丙○○的職業)在做房地產買賣仲介及經營公司」(見同上卷163頁), 故上訴人將該合計690萬元匯入賴清海帳戶內作何用途, 顯非如上訴人所云翔鈺公司經營困難而借其週轉等片面之詞,即可採信,又賴清海如果有借該款周轉,是否借款之初可不給借據,迨將死之際始簽發死後方能提示之支票即可應付?難以無疑。故所陳賴清海借款之事,自非上訴人取其間往來片斷之紀錄文件得以論定,且與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無相關聯。 22、上訴人原本非具惡性之人,只因一時貪念不甘心翔鈺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全歸賴冠佑取得,又因對賴冠佑所提刑事告訴案件未能如意,而嗔心生起,覆蓋了理性,以其所持有賴清海生前遺留之空白支票及印章透過他人陌生之字跡,填寫支票予以偽造後,尚不敢遽向付款銀行提示,而將第一張到期之支票委由訴外人黃清隆提示,固可見其心虛,然此亦係其用以推卸支票係其偽造之方法,否則其非不能親自填寫或教其女吳雅楨代筆,其亦有銀行帳戶可資提示代收票款,有何理由要將第一紙到期之支票交由他人提示。況上訴人與賴清海同住一處,96年4月間賴清海大部 分之時間均在其與上訴人居住處養病,其接觸之人上訴人應甚為清楚,系爭支票如係賴清海所簽發,則其在可以自行填寫而未親筆填寫,央請他人代為填寫,該人是誰上訴人即不能謂為不知,且亦係其應問明賴清海之事,因該人係賴清海死後唯一能為其證明支票係賴清海囑託簽發之人,對其不能謂非重要,乃上訴人在偵查中或民事訴訟中均供稱支票上之字跡不知係何人所寫,可見其係要隱藏幫助其偽造支票之人,以免真相暴露,故本件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所偽造,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其票款。四、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所簽發,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賴清海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至96年8月21日 起即登記由乙○○接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與留存於付款人處約定為往來憑信之印鑑章並不相符。 3、賴清海與上訴人同居多年,於95年10月間因直腸癌併肝臟轉移之疾病,先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嗣於95年10月2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並於翌日25日接受結腸造廔手術及後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迄於95年11月5日出院 ,續追踪治療。又於96年間斷續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曾於96年9月7日住院時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子為其子之手續,迄96年9月16日因病況變化轉床入加護病房治 療,至96年9月30日出院於自宅死亡。嗣上訴人與其女於96 年10月30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賴清海之弟賴冠佑即賴東閔於95年10月24日竊盜賴清海之印章與存摺,並擅自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等,涉犯刑法竊盜與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1976號偵查並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4899 號案件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即上訴人與其女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命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偵續字第125號案件,仍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仍未完備,命發回續行偵查。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案件偵查後,猶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告訴人亦係不服又聲請再議,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此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98年5 月18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前述偵案期間,上訴人有提及賴清海向其借款690萬元之事,惟未提出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支票付款人合庫彰化分行覆函提供之印鑑卡、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卷宗等核實有據,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6年4月間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賴清海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91、92年間借款690萬元予賴清海之擔保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 辯稱,賴清海係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已死亡,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與付款銀行約定往來之印鑑章不符,應係遭人偽造的。此外,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符合該支票帳戶所專用之印鑑章,而發票人否認係其簽發票據,指印鑑章為他人盜蓋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苟支票上所使用之印章非該支票帳戶專用之印鑑章,而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否認有簽發該紙支票者,自應由持票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發票人確有簽發該紙支票之事實,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方不失公平等語。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簽發並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若發票行為未完成,即不負付款義務。經查,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觀察,固堪認與賴清海個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其他銀行支票帳戶所約定往來之印鑑相合,而容認印章部分非偽造者。但衡諸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委有後於簽發人賴清海死亡後才簽發之矛盾;且票上蓋用之印章亦實有與支票帳戶約定往來印鑑不符之瑕疵;甚且,上訴人及其女兒既已因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向賴冠佑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述及賴清海向上訴人借款690萬元之情 ,惟於96年至98年該案件確定間始終未提出系爭支票供證,容堪對上訴人是否非於96年4月間即取得系爭支票置疑等大 異於常情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係由賴清海簽發且交付予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部分,應加採取。而就此部分,上訴人亦已陳稱「賴清海與原告(即上訴人)是同居的關係,所以沒有客觀證據證明交付的時間是在96年4月份」等語,從而,縱認蓋用於系爭支 票上之印章非偽造者,但依前述反常之情狀下,且稽以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與賴清海為同居關係,自有可能自其遺物中取用印章等語,亦有其不悖於事理之可能性,故上訴人實應進一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屬由賴清海於96年4月間簽 發且交付於上訴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有利事實,惟對此部分,上訴人猶未證明之,本院自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取。 綜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由賴清海於96年4月間簽發且交付而 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既無得證明,被上訴人自不負付款義務至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原審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係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特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提示退票日 │ │ │ │ │(新臺幣元)│ │ ├──┼─────┼────┼──────┼──────┤ │ 1 │AS0000000 │98.4.10 │ 2,000,000 │ 98.4.10 │ ├──┼─────┼────┼──────┼──────┤ │ 2 │AS0000000 │98.4.20 │ 2,000,000 │ 98.4.27 │ ├──┼─────┼────┼──────┼──────┤ │ 3 │AS0000000 │98.4.30 │ 1,600,000 │ 98.4.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