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聖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言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113號民事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982,457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訴訟終結後,雙方於民國98年02月06日達成和解,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 2,300,000元,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