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揚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有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