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林國賢即郁展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擔任第三人康淑美即和欣商行積欠聲請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96,989 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康淑美即和欣商行嗣後僅清償16,416元後即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180,573元之範圍內,向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4號民 事裁定,提供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茲因 兩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8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及彰院賢98執全清字第600號通知函影本、同意書正 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4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6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