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8 年3 月2 日、98年7月8 日變更起訴聲明,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乙○○係夫妻,被告乙○○原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32之155 號建物(含建號113 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建號18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甲○居住在上址。其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298號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查封及拍賣,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6 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207,000元價格拍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乙○○、甲○均明知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告拍定且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歸原告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等暫時持有使用中,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點交前之96年3 月間至4 月9 日間,將上開因拍賣不動產而一併歸屬原告所有之直式鐵捲門1 座、水塔1 座、電梯馬達1 座予以拆卸,並將部分變賣,未變賣部分則搬運至被告丙○○(即被告甲○與乙○○之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田寮巷95號房屋之前方廣場堆置存放。嗣原告發覺上情後,於96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乙○○、丙○○於10內回復原狀,被告甲○、乙○○、丙○○逾期不為回復。 (二)被告甲○、乙○○、丙○○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直式鐵捲門1 座:依全益工業社估價單第4 項所示為69,000元,並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關於估價單第4 項69,000元的記載是算一副的,是我記載的沒錯,一副裡面包含馬達、遙控線路」等語可證。 ⒉水塔1 座:依祥豪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第4 項所示為8,500 元,並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水塔有3 個,價錢是96年10月當時所估,一個水塔當時的價格是8,500 元」等語可證。 ⒊電梯馬達1 座:依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為630,000 元,並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估價單當時就馬達以及相關配件而綜合估價後所得金額為63萬元(不含舊有導軌),估價單上的配件缺少其一電梯即無法運作,當時舊有的配件只有導軌,當時導軌的價格無法估價」等語可證。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被拆卸、侵占之物品(即直式鐵捲門1座、水塔1座、電梯馬達1 座)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甲○、乙○○、丙○○應回復原狀。被告甲○、乙○○、丙○○逾期不為回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以金錢賠償損害。又依據證人己○○證稱:「依照我的經驗,鐵捲門拆除後,結構難免會破壞,不可能完全沒有破壞就移至到別處。」,再依據證人丁○○證稱:「水塔是可以搬到別的地方使用,不會影響水塔的功用,但是水塔的的螺絲生銹,搬動的技術又不佳時,可能會毀損水塔的腳架」,足見直式鐵捲門1 座及水塔1 座被拆卸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甲○、乙○○、丙○○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214 條及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直式鐵捲門1 座估價金額69,000元、水塔1 座估價金額8,500 元、電梯馬達1 座估價金額630,000 元,共計707,500 元之損害,應屬合理。又系爭建物之水塔、電梯馬達、直式鐵捲門雖有折舊,但毋需考量,因被告甲○、乙○○、丙○○拆除後,原告均必須重新購置、裝設新品始得運作,所受之損失即為裝設新品所需之費用,附此敘明。並聲明: ⒈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7,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建物之直式鐵捲門之安裝,需將門框以水泥敷蓋嵌入建物,如要拆除,必需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相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系爭建物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據鐵捲門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鐵捲門,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有之鐵捲門拆除。其次,水塔及電梯馬達等物,縱未至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程度,然既裝置於上開系爭建物之主物、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被告所有,自亦在拍賣範圍以內,查系爭建物既於96年2 月12日由庚○○○取得所有權,其權利範圍自及於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水塔、電梯馬達等物,且自該日起上開物品亦為庚○○○所有(見臺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之(三)點所載),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水塔1 座、電梯馬達1 座、直式鐵捲門1 座,應認原告無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取得所有權」等語,實不足採。 ⒉關於電梯馬達的部分,因被告拆除馬達的目的就是要移到別處使用,而欠缺配件馬達即無法運作,應認被告當時係連同馬達配件一併拆除帶走,故馬達連同配件一併主張63萬元。 ⒊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庚○○○係以12,207,000元價格拍定,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9208號卷可稽。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卓安甯,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297,500 元(土地:6,036,600 元,建物:3,260,700 元),此有卷附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2日溪地一字第0980002915號函附之97年收件第3850號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損失達2,909,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7,500 元及相關之利息,乃屬合理。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為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所明載,合先敘明。按物之成分可分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一)重要成分謂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民法第811 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指此而言,房屋之棟樑、土地石牆均屬之。(二)非重要成分,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動產言,如房屋活動門窗。區別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之主要實益,在於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至於非重要成分,則得單獨為物權客體,不必與合成物同一法律上之命運。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參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 (二)茲查,本件直式鐵捲門1 座是裝設在系爭建物住宅大門口,該大門口外層設有直式鐵捲門,內層又設有玻璃門,亦即該門口有二道安全防護;且事實上,該直式鐵捲門早已於88年921 大地震時因震壞,遭被告甲○拆除下來,直至系爭建物遭拍賣點交止均然,故住宅大門口僅剩玻璃門,居住安全亦屬無虞,該直式鐵捲門拆除,不會影響建物居住之安全,應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水塔1 座及電梯馬達1 座等物,係被告甲○為供經營冷凍食品所用之物,非屬原系爭建物之設備,且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此亦經刑事一審法院於97年4 月15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卷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故上開直式鐵捲門、水塔、電梯馬達均不適用民法第811 條關於不動產附合規定,原告不因附合而取得該直式鐵捲門1 座、水塔1 座及電梯馬達1 座等物之所有權,其等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乙○○、甲○所有,即使被告甲○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直式鐵捲門拆除卸取走,或將水塔及電動馬達搬遷,亦無觸犯侵占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即採斯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水塔1 座及電梯馬達1 座等物仍在拍賣範圍之內,而認定此部分被告乙○○、甲○、丙○○有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不足採,民事庭亦不應受其拘束。(三)系爭電梯馬達、水塔、直式鐵捲門各1 座目前所在及情形如下: ⒈系爭電梯馬達已應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後手(買受人)卓安甯方面請求,裝回系爭建物原電梯,換言之,已回歸原位。 ⒉系爭水塔現於被告乙○○、甲○、丙○○住處即彰化縣溪湖鎮○○路田寮巷95號,因甲○經營冷凍食品生意,在上址設有冷凍庫,系爭水塔連結冷凍庫以為冷凍食品之用。⒊系爭直式鐵捲門已經被告乙○○、甲○、丙○○出售,得款1,000 元。 (四)縱認被告乙○○、甲○、丙○○需就直式鐵捲門1 座、水塔1 座、電梯馬達1 座部分負責,原告請求金額亦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原告就電梯方面請求的數額達63萬,係因信昌電梯工業公司電梯之估價單含電動機、減速機、車廂、出入口門、門框、鋼索及控制系統等整套全新電梯系統所致,但被告甲○僅拆除馬達並未拆除配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甲○、丙○○僅拆除馬達並未包含其他配件,是被告乙○○、甲○、丙○○至多僅需負責電梯馬達1 組約5-6 萬元之賠償,始屬合理,原告此項請求實屬過多。 ⒉系爭直式鐵捲門1 座、水塔1 座、電梯馬達1 座於被告乙○○、甲○、丙○○拆除之際均屬舊品,故應考量新品價格扣除折舊價值之問題,並非直接依照估價單所示給付,始符公允。 (五)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現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出賣予第三人卓安甯,而喪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不再占有系爭建物,已無回復建物原狀之可能及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乙○○、甲○、丙○○賠償其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14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為合法。準此,原告依法應提出因被告乙○○、甲○、丙○○之行為遭受多少損害、損害原因為何等,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查原告就上開事由均未為具體之指明,故其請求乃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甲○、丙○○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侵占、寄藏贓物罪確定。 (二)系爭建物於96年2 月6 日由原告拍定,被告乙○○、甲○其後於點交前的96年3 月間至4 月9 日間將系爭房子內之電梯馬達、水塔拆卸搬運至被告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田寮巷95號房屋前之廣場。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出售並移轉過戶給第三人卓安甯。 (四)關於系爭水塔、電梯馬達、直式鐵捲門全新的價格如同證人己○○、證人丁○○、證人戊○○於本院開庭作證時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6 日經由拍賣程序買受原為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詎被告甲○、乙○○其後於點交前的96年3 月間至4 月9 日間,將系爭建物內之直式鐵捲門、電梯馬達、水塔拆卸搬運至被告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田寮巷95號房屋前之廣場,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拒不返還,且提出損害明細表、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乙○○、甲○、丙○○則以系爭直式鐵捲門早已於88年921 地震時遭拆除轉賣,系爭電梯馬達、水塔均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所有權仍屬被告乙○○、甲○、丙○○所有,被告乙○○、甲○、丙○○自有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乙○○確實有將系爭直式鐵捲門拆卸後,搬運至被告丙○○住處前廣場之行為,且搬運之時間為96年農曆2 月中旬至2 月底止(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卷第128 頁),並經刑事一審法官、偵查時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第22、2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卷第174 、182 頁),堪認屬實。被告乙○○、甲○、丙○○於本案審理中雖為「系爭直式鐵捲門早已於88年921 地震時遭拆除轉賣」之抗辯,然顯與其等前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相互矛盾,自始亦未能就前開早已拆除、轉賣之情,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為佐,是其等辯稱系爭直式鐵捲門已於921 地震時拆除、轉賣云云,乃無可採。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 條、第811條分別載有明文。再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56年度臺上字第234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丙○○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直式鐵捲門、水塔、電梯馬達,須視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被告乙○○、甲○、丙○○?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直式鐵捲門1 座部分:衡諸常情,一樓建物依正常使用狀態,多設置有鐵捲門,用以提供遮風蔽雨、防盜等之重要功能,具有輔助系爭房建物之功能效用。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未曾有過任何一造當事人陳明被告乙○○、甲○、丙○○拆卸系爭建物「玻璃門」之情,足徵倘若系爭建物確有被告乙○○、甲○、丙○○所述之「玻璃門」,當仍保留於系爭建物之現場,惟依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後之結果可知,系爭直式鐵捲門裝設處,內層並無被告所指之「玻璃門」足供遮風蔽雨或防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卷第182 頁),是被告乙○○、甲○、丙○○所辯系爭直式鐵捲門對於居住安全並無影響云云,亦不可採。復系爭直式鐵捲門非經毀損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之特性,業經證人即全益工業社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這行業已經20幾年了,依照我的經驗鐵捲門拆除後,結構難免會破壞,不可能完全沒有破壞就移至到別處。」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系爭直式鐵捲門應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無疑,所有權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並於系爭建物處分時,連同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轉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⒉系爭水塔1 座部分:系爭建物之水塔經證人即祥豪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水塔是否可搬動?)是可以搬到別的地方使用,不會影響水塔的功用,但是如果水塔的螺絲生鏽,搬動的技術又不佳時,可能會毀損水塔的腳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顯見水塔原則上可以透過搬動而與系爭建物分離,不失其獨立性,且不致造成損壞,對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除非是螺絲生鏽或搬動技術不佳等外在因素,始會毀損不影響水塔主要功能之腳架之部分,故水塔非屬系爭建物之從物或重要成分,原告不因成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而取得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⒊系爭電梯馬達1 組部分:系爭建物內之電梯馬達經證人即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估價單中的馬達是一組,一組馬達當時的價格為5 、6 萬,本估價單當時是就馬達以及相關配件而綜合估價後所得金額為63萬元(不含舊有導軌),估價單上的配件缺少其一電梯即無法運作…」、「…需以乙炔工具來做…馬達也是…以我估價單上的馬達是可以拆卸後再利用不會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系爭電梯馬達雖屬可拆卸之物,但需利用乙炔加以拆卸,且仍須與其他配件一併使用,始能產生電梯之功能,而電梯依常理必須透過建物預留特定空間後,加以固定、裝設之,難以輕易與系爭建物分離,而不影響其經濟價值與使用效能,電梯與建物之結合亦屬非暫時性之性質,故電梯及影響電梯效能之電梯馬達,自均屬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建物拍定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無訛。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亦有明定。核系爭直式鐵捲門及電梯馬達之所有權既均屬原告所有,被告乙○○、甲○、丙○○所為之上開拆卸行為,其本質上即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乙○○、甲○、丙○○之前開拆卸行為,必須重新添購新品、加以裝置,以彌補、重建系爭建物原有之使用功能,故應以更換新品之估價金額計算被告乙○○、甲○、丙○○所應賠償之金額,始為合理。被告乙○○、甲○、丙○○所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尚須考慮原有年限折舊」之辯解,尚無可採。 ⒈其中直式鐵捲門部分69,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全益工業社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⒉至電梯馬達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梯馬達須與其他配件一併使用,始能產生電梯之功能,而連同配件一併更換共需63萬元云云,惟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被告乙○○、甲○、丙○○另有拆卸系爭電梯馬達外相關電梯配件之事實;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中所附之照片觀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第20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甲○、丙○○拆除系爭電梯馬達一節,而無法證明其餘電梯相關配件是否同為被告乙○○、甲○、丙○○所拆除,是原告僅得請求更換本件電梯馬達之費用,其餘相關電梯配件更換費用之請求乃無所據,不應准許。而前揭電梯馬達1 組之費用約5 、6 萬元,有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到庭所為之證言可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電梯馬達費用以6 萬元計之為適當。 六、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拆卸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直式鐵捲門及電梯馬達,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