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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告
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威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威公司)前自民國(下同)95年3月底起至95年8月止,因陸續向原告購買化成鋁箔材料等物品,而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身為訴外人尚威公司之負責人,經與原告協議後欲承擔全部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元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詎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貨款,爰主張依據貨款債務承擔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同時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債務其中已到期本票票款面額共一百萬元(利息已當庭捨棄不請求)。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尚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尚威公司已倒閉,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曾與原告就上開貨款協議由伊開具上開五張本票面額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以承擔部分貨款債務,其餘貨款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然原告不願將機器取去抵債,而上開五張本票因伊無力清償而跳票,伊曾支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之二分之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欲承擔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元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詎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六份、本票五張、存證信函與回執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其後被告改口辯稱伊曾支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之二分之一金額云云,然遭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據此,被告主張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況若被告已部分清償,何以原告仍以存證信函催討票款一百四十八萬元?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云云,惟遭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僅承擔部份貨款即所簽發之票款一百四十八萬元而已,經查,被告為承擔債務所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共計為一百四十八萬元,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若被告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為何不簽發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票據,而僅簽發一百四十八萬元本票?又何需約明其餘貨款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事理至明。次查,被告辯稱其餘貨款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原告亦自承當初每套機器估價五十萬元,高估機器之價值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餘貨款約定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應非虛妄之詞。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擔逾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與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承擔貨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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