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信展工程行即劉舜萍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5,000元,交付訴外人奇山企業行即黃奇生為 發票人,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號AB0000000,金額375,000元及發票人優水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98年1月5日,票號AT0000000,金額1,400,000元,並均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以為證明,且囑原告屆期提示即可獲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等情,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供憑,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如數還款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給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