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久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底起以耕晟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陸續下單委製特定食品之包裝袋等產品,原告即本於雙方議定之價格、數量加以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合計被告所訂購產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85,797元。 ㈡詎被告積欠前揭貨款卻遲未給付,嗣經原告發現耕晟塑膠工有限公司未曾設立登記,始知受騙。被告於嗣後主動表示願意授權原告有向其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但迄今未文未收。㈢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者應由行為人負民事責任。據此,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耕晟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應自負民事責任。 ㈣爰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8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明細表影本、銷貨明細表影本、簽收單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復經本院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查無耕晟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基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耕晟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買受人交付價金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