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57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兩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間,明知自己承租作為經營維亞歐式早餐店之彰化縣員林鎮○○路178號房屋之租賃期間將於97年3月間屆滿,竟於知悉原告二人有意合夥創業後,即向原告佯稱上開早餐店之獲利甚豐,若願投入經營,定大有發展,因被告有意轉行,如原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7,000元(經營權 轉移價金350,000元,店內使用電話之線路申請費3,000元,瓦斯桶押金4,000元)接手早餐店,則願意將店內供貨 來源及技術等一併轉移,甚至主動提出願向供貨廠商爭取最佳付款條件及一再保證房東鐘于涵(原名鐘淑青)會再續租等情。原告當時不疑有他,曾向被告表示接手之頂讓金金額過高,惟被告不願降價,但表示所租上開房屋押租金同意可延至96年8月底付款,甚至為展現最大誠意,主 動陪同原告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上游供貨商華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鮮公司)談定當月貨款於次月結帳之優惠付款方式。原告二人之合夥遂以原告乙○○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維亞歐式早餐經營權轉移合約書(下稱經營權轉移合約),約定自96年7月8日起由原告完全接手經營,原告匯款300,000元入被告丙○○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之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支付。原告並於被告甲○○陪同下與訴外人華鮮公司簽訂二年期之加盟合約書,被告應明知原告有意經營至少二年。 (二)詎原告自96年7月8日起接手經營約兩週後,先是原談妥當月進貨,次月付款之華鮮公司突取消此付款條件,改為貨到付款。嗣7月底早餐店之出租人鐘于涵巡視租賃物時, 發現早餐店已非被告經營,乃當面告知原告其與被告之租約第四條明白揭示房屋不得轉租且被告自始自終未和她接洽過續租之事,待租賃期滿後將不續約,原告當時已將全部資金投入早餐店且店內設備搬遷不易,復有客源問題,感到十分徬徨無助。而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出示租賃契約書供原告檢視,僅強調租賃契約中有但書約定「... 甲方(即承租人)無條件取得承租優先權且房租不得調整」,並將此記載於經營權轉移合約書中,原告曾質疑優先承租權並無保障,當時經被告再三保證,原告才會受騙上當,乃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直至96年9月份房租到期未付(8月份房租為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指定帳戶,9月份房租因出租人表示原告非承租人而不願收 受),經出租人一再向被告催討房租,被告付租,並願意與原告見面協商,然原告一提起續租事宜,被告卻一再卸責不願處理,且搪塞、拒絕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原告無奈,最終同意由被告所提,由原告另覓地點,被告負責重新裝潢、繼續營業之方案,但嗣被告仍推拖敷衍,拒不處理。原告迄於96年10月22日又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繳租金,否則不利後果自行負擔等語,原告只能向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於11月2日之調解日期被 告亦未出席,原告苦無良策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7年3月底結束早餐店營業 。原告從接手經營早餐店這八個多月裡,每日皆處於店面隨時會被房東收回的恐懼中,而且若知悉付出頂讓金357,000元,而該店面卻只能營業八個月,想必任誰都不會將 巨額資金投入,原告之資金皆係向親友籌措而來,卻全部血本無歸,被告惡意不履行前述契約,原告實無法向親友交代,感到萬分沮喪,欲哭無淚,爰依前述合約未完全履行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返還原告357,000元之頂 讓金(含瓦斯桶押金4,000元及電話線路申請費3,000元)與原告無得實行依計畫外送業務之營業損失160,000元, 共計517,000元,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上開瓦斯桶押金4,000元及電話線路申請費3,000元部分皆是由兩造於經營權轉移合約中合意載明由原告支付給被告,此乃雙方當時之合意,被告並無超收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有契約不完全履行之情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且前述早餐店的經營者僅被告甲○○一人,被告丙○○係甲○○配偶,僅係協助經營的輔助人,於頂讓過程中並非經營權轉移契約之主體,該契約之主體依合約書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二人所簽立,從而,本件將丁○○列為訴訟原告及將丙○○列為訴訟被告,似屬訟爭事實主體對象上之誤會。 (三)原告曾就經營權轉移合約之糾紛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被告甲○○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6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該署 97年度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本件訟爭事實 經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甲○○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亦應認本件無詐欺之民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6月30日簽訂經營權轉移合約書,原告以357,000元之代價接手被告經營上揭早餐店,前述金額包括瓦斯桶押金4,000元及電話線路申請費3,000元,原告已付清。又被告甲○○曾伴同原告與華鮮公司訂立二年期之加盟合約。 2、原告自96年7月8日接手經營上述早餐店,至97年3月底, 因房東不願續租即停止營業。 3、前述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經營權轉移合約書、加盟合約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該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核實,可信為真正。 2、原告二人已就原告係合夥,而以原告乙○○名義與被告甲○○簽約之情詳述明白,此部分被告已無異詞,自可信屬為實。至被告部分,被告丙○○否認為經營權轉移合約之共同出讓者,抗辯如上。此部分衡諸經營權轉移合約書,立約人僅被告甲○○蓋章,被告丙○○並不與列,形式上已難認被告丙○○為立約人;況契約之成立,若雙方有洽談、檢視等事實上行動之需要,立約人使用其親人或第三人為之亦屬正常,否則為明責任,殆以要求共同簽立為慎重等情狀,則單憑原告所述被告丙○○諸事實上之接洽、幫忙行為,尚無得逕予認係共同出讓者,故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之詞應可採取,自不應認被告丙○○為經營權轉移合約之出讓者。 3、原告主張被告甲○○移轉之經營權應具至少可經營二年之價值部分,為被告否認,為本件主要之爭執。經查,原告與甲○○所簽立之經營權轉移合約,固無最低可經營年限之記載,但稽核此合約所載甲方(即被告甲○○)須附帶之權利與義務6.與房東鍾淑青(應係鐘淑青之誤繕)小姐之租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在租賃合約中有一條但書,第三年亦由甲方無條件取得承租優先權且房租不得調整。至於第二年租金可否調降?甲方將義務與房東協調並告知該店承租人轉移,日後由乙方承租並負所有之權利與義務。7.同時由乙方與現房東續簽房屋租賃事宜。其租賃條件由乙方自行與房東協商之內容,明顯與被告甲○○與房東鐘于涵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四條第(2) 未經甲方(即房東)同意,乙方(即承租人即被告甲○○)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十一條特約條款(2)本租約期 滿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續約權且租金與本租約相同等內容不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前述偵查卷中),足見被告甲○○有就房屋之租賃部分令人信為再使用近二年應無問題之不當偽飾,亦即尚有具近二年經營之價值;此由原告願與華鮮公司訂立二年之加盟合約益見其情,故被告此部分否認之詞不足採取。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客觀言之,依經營權轉移合約,被告不當偽飾之內容,係可保一年無條件之優先續約,加上原告係於96年7月8日起接手,距被告甲○○與房東之原租期至97年3月28日僅約8月20 日左右,則經營權之最少經營時間,容以認定具一年8月 又20日之經營價值為適當。 4、兩造經營權轉移合約,屬有償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47 條,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又前述經營權之轉移既經本院認定應具一年8月又20日之經營價值,則原告僅得經營8月又20日,自屬經營權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丙○○非共同立約人如上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承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前述經 營權,原告與被告甲○○以357,000元轉移,應具一年8月又20日之經營價值,則原告僅經營8月又20日,依比例計 算,認係損失約207,257元應屬適當(計算式357000/20.67月*12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357,000元全部返 ,於此207,257元範圍部分自屬正當,應加准許,逾此範 圍,容有未當,應予駁回。另原告提出依其營業外送業務,扣除成本,每月有2萬元之收入,就此預期利益請求被 告甲○○應賠償16萬元部分,因被告否認,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難予採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甲○○賠償給付207,257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敘。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