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另應繳納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即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故原 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惟「甲○○」是否該公司股東會所選任清算人,尚有不明,如非經選任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尚難認「甲○○ 」即為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係對特定物以排除執行債權人所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之價額為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標的物為彰化縣線西鄉○○段36、36-1及79建號之建物,而該等建物定於98年8月5日第1次拍賣 ,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800,000元、250,000元、40,000元,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930號執行卷宗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原告應予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查明並更正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姓名及住址),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