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秉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日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97年3月11日,嗣經減縮自97年4月1日起算,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乙○○(起訴狀誤載為張杜鏡)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於民國96年底代理被告,向原告要約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以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詎雙方尚在討論合作方式未有定論時,乙○○見原告極有興趣投資,為使新公司得以早日生產,要求原告預付部分投資款,以表誠意,致原告先後97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共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乙○○。 ㈡雙方嗣後雖就合資細節屢有討論,但始終未有共識。其間,原告曾提出合資契約(討論稿)草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予被告,其中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提供設立組裝廠所 需土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營運所需一切機器設備,以代出資,原告則負責提供美金10萬元資金,作為購置組裝機器設備費用。惟被告對原告投資金額及合作具體內容仍有所異議,故系爭合資契約遲遲無法簽約。原告見合作確已破局,無法成案,乃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詎被告僅同意將其所收得原告投資款中之80萬元,即已作為向訴外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權利轉讓原告,其餘200萬元投資款迄今未返還,致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 ㈢兩造對於合作籌組公司未曾達成共識,是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系爭合資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收受原告280萬元,顯 無法律上原因,其中尚未返還之200萬元,自屬於不當得利 。 ㈣被告自始知悉兩造尚未簽署系爭合資契約,所受領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屬於不當獲利,除應全數返還外,並應附加自收 受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爰以系爭支票最後一張兌現日之次日即97年4月1日,作為被告實際受領利益之日。 ㈤乙○○於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等語,被告亦不爭執。除足以證明被告先前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乙○○,辯稱被告非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並以卷附名片住址非被告設立地址,辯稱乙○○非代表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外。依被告此等撇清責任之辯解,更彰顯被告毫無誠信可言。於兩造於洽談合作相關事宜之過程中,亦是如此,因而終至破局。是以,被告應將乙○○所代表受領之2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㈥兩造確未達成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以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之合意,茲再詳述如下: ⒈兩造洽談合作事宜為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以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除法律行為基本要素之合作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外,有關公司資本、兩造投資金額比例、權利義務分配等,均為洽談此合作事宜必要之點。惟被告否認其為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之相對人,除與原告之認知不同外,益證系爭合資契約連當事人必要之點尚存爭議,遑論成立契約! ⒉兩造合作成立新公司必要之點,依卷附名片雖載明日誠組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之名稱及標示,惟事實上因兩造遲遲無法談妥合作事宜,故日誠公司迄今仍未成立,且被告自承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足證其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已就資本、投資比例等成立新公司必要之點,達成何種共識。 ⒊兩造洽談合作事宜期間,原告雖曾經建議由被告負責提供設立組裝廠所需土地、廠房及營運所需一切機器設備,以代出資,原告則負責提供美金10萬元資金作為購置組裝機器設備之費用(相當於原告預付投資款新台幣280萬元),惟被告 對此等投資金額及合作具體內容仍存異議,故系爭合資契約遲遲無法簽約而告破局,足證兩造就合作成立新公司之投資比例等必要之點,確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合資契約(討論稿)係原告臨訟杜撰云云,反而凸顯系爭合資契約必要之點,未曾達成合意。 ⒋被告雖另辯稱若非系爭合資契約已成立,原告豈會將有關腳踏車及其材料之進出貨地點均設在系爭廠房運作,並交由乙○○夫妻負責處理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廠房內部照片,可知系爭廠房並無任何機具存在,充其量僅作倉庫使用而已。而銷貨憑單、傳真與電子郵件等文件,亦可證實當時原告確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僅因委請乙○○夫妻協助處理包裝事宜,而暫時寄放貨品在系爭廠房,核與系爭合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況且,兩造於洽談系爭合資契約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或乙○○之妻林雅惠為代表人之日唯企業社(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訂購泡殼等腳踏 車及其零件包裝材料,並將貨品送至被告工廠,請其協助包裝出貨,其間亦由乙○○代表被告出面處理出貨。基此,不得憑此認定系爭合資契約已達成合意。 ⒌被告指責原告過河拆橋,欲獨吞腳踏車組裝等業務之高額獲利,將生產機械據為己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反依被告所提證據,可見相關業務均由原告自行招攬而來,機械設備定金與尾款亦由原告支出,則乙○○及被告藉口興建系爭廠房,一再要求原告增加預付投資款,卻未履行出資承諾,終致系爭合作契約無法達成合意,而告破局,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所受領200萬元投資款,顯屬不當得利, 原告有權請求返還。 ㈦茲就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整理乙○○所為證詞,再以註解方式表示意見,並就其中重點說明如下: ⒈乙○○於上開庭期所為證詞,諸多與事實不符,尤以所稱兩造已達成某些合資協議云云,原告否認。反觀乙○○多次提及兩造就合資內容之意見不合(譬如要成立組裝廠還是組裝公司,廠房如何興建及做何使用,事後利潤與虧損之比例分攤,出資契約之內容,僱用員工之人數與薪資,合作不成或結束時如何善後,原告預付280萬元投資款做何使用‧‧‧ 等),益見兩造未達成合意。 ⒉乙○○一再附合被告辯解,證稱兩造合意興建系爭廠房,以讓原告拍照、參展、邀請客人參觀及接單使用云云,惟: ⑴原告為有限責任公司,任何投資有其上限,不可能僅為拍照、廣告及接單使用等,即投入280萬元興建空廠房,且未知 日後尚須投入若干資金購置機器設備及僱用員工。況且,如欲達此目的,原告僅須向他人短期租用廠房即可,足見乙○○所為證詞,並非事實。 ⑵系爭廠房係未申請建造執照,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屬於被告負責人丙○○個人所有,對原告毫無保障,故不可能單純同意合資,即興建系爭廠房。當然兩造合資成立新公司,以共同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事業,始對原告有保障。 ⑶被告迄今未提出興建系爭廠房相關支出憑證,乙○○竟謂建造費用約54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又系爭廠房為違章鐵皮 屋,難認必須支出如此龐大建造費用,則兩造互信不在,故無法繼續討論合作事宜,終告破局。 ⒊兩造洽談合作期間,乙○○一再對原告表示將成立新公司,被告為表誠意,同意先出資在其負責人丙○○所有土地上與建系爭廠房,原告僅須投資10萬美金做為購買部分機器設備之用等語。惟乙○○藉口要求原告展現合作誠意,致原告因此於97年1月14日先給付投資款50萬元,卻遭乙○○挪供興 建系爭廠房使用。乙○○又於97年3月10日以旭東公司已提 出機械設備報價單,原告因而再開票支付100萬元,事後被 告竟告知用於興建系爭廠房使用。乙○○嗣於97年4月11日 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必須支付旭東公司機械設備定金80萬元,應由原告代付,原告因此開立指名給旭東公司之80萬元支票,由乙○○轉交旭東公司。乙○○卻稱原告未指名給旭東公司,而係指名給乙○○,再由其在支票上書寫指名給旭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辯稱兩造間確實已經就合夥,至少合夥去蓋廠房業經達成協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縱有協議(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屬無效,是無合夥結束須經清算之問題,此純屬被告片面之詞,原告否認。兩造確實僅詩論合資成立新公司,以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事業而已,因雙方歧見甚多,未達成合意,終告破局。是以,原告有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 ㈨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多由原告負責人甲○○之外籍配偶倪亞倫在場主導,並指示施工人員廠房之型式及格局等相關事宜。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興建系爭廠房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此原為乙○○邀原告合資之說帖,原告從未經手過,亦未見相關請求原告付款之收據或請款單,遑論僱用工人。反觀被告與乙○○就興建廠房員工,已自承系爭興建廠房員工係乙○○僱用,工資亦由被告支付等語,則被告辯稱此係倪亞倫負責云云,毫無所據。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應乙○○之請,施作隔間、天花板等裝修工程,則: ⒈原告當時不知被告僱工興建系爭廠房,從證人丁○○證詞,足證被告及乙○○主導並僱工興建系爭廠房,而非原告或倪亞倫所主導及僱工。 ⒉經原告詢問倪亞倫,倪亞倫亦表示未曾到現場與乙○○或工人討論過施作事宜,姑不論證人丁○○是否見過倪亞倫,縱認證人丁○○所述為真實(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倪亞倫前去系爭廠房參觀時因不通中文,工人亦不通英文,均需翻譯溝通,故充其量僅止於提供意見給負責興建系爭廠房之乙○○而已,不能謂為位居主導。 ⒊證人丁○○證稱其所施作工程費用為約254,000元,不及被 告所稱總工程費用5,586,320元之百分之5,故無從以其證詞,證明倪亞倫主導興建系爭廠房。反觀證人丁○○謂其工作10天左右,見過倪亞倫來過2次,由此益徵大部分時間均由 被告與乙○○在場監工指揮。是以,被告單憑證人丁○○之證詞,辯稱兩造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合意云云,仍屬無據。 ㈩證人戊○○於98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機具費用(含定金)共 3,060,760元,均由原告付清。被告明知其未支付尾款,旭 東公司不可能交付訂購機器,且與原告合作破局,經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始將該80萬元之訂單全數轉讓原告,並通知旭東公司改與原告交易,否則旭東公司豈僅與原告重新簽約?被告辯稱旭東公司認定兩造對外宣稱兩造成立合作關係,始將機器交付原告收受云云,顯然未知原告與旭東公司早已重新簽約,而自行揣測而來,諉無可採。 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乙○○,並非交予被告,顯見被告未受有利益,又何來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又依原告所提名片記載公司名稱為台灣日唯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設址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與被告公司設於同上巷23號不同 ,故難認乙○○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以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 ㈡原告與乙○○達成投資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之合意,而成立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乙○○間若非就投資事業達成合意,以原告從事商業交易多年之經驗,不可能會預付280萬元投資款,更何況280萬元非1次付清,而係分期支付,且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與 發票日至少3個多月,若非雙方達成合意,原告何需陸續付 款。則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以表誠意,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乃因其與乙○○達成投資合意後,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廠房部分工程費用,而系爭廠房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興建時多由原告負責人甲 ○○外籍配偶倪亞倫在場主導,並指示施工人員廠房之型式及格局等相關事宜,甚至連新公司之商標都由倪亞倫要求標註於廠房外部及內部辦公室內。而上開商標並經原告於台北南港世貿展覽館辦理展覽時,於參展櫃位上顯示,並印製在甲○○名片上,更標記商標及系爭建廠房廠址。由此,益徵原告已與乙○○達成合意。 ⒊原告於系爭廠房建造完成後,曾使用系爭廠房作為進出貨之據點,除有現場照片可證外,更有廠商將自行車零件運送至系爭廠房地址之銷貨憑單,復有原告傳真要求乙○○夫妻共同處理腳踏車或相關材料進出貨事宜,可資佐證。是以,若非原告與乙○○間已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原告豈會將腳踏車及其材料進出貨地點均在系爭廠房運作,並交由乙○○夫妻負責處理。 ㈢原告所提系爭合資契約(討論稿)應係混淆其與乙○○已達成合意,所杜撰之契約書,不足採信。 ㈣原告明知其與乙○○間已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卻提起本件訴訟,應別有用心。蓋腳踏車之組裝及銷售業務,近年來蓬勃發展,業績扶搖直上。原告不願再與乙○○分享豐厚利潤,欲獨吞高額獲利,故利用乙○○協助興建系爭廠房,而取得多數客戶訂單後,再藉口系爭合資契約未成立,摒除乙○○分享其營業利益,甚至將生產機械據為己用。 ㈤原告援引乙○○證詞,足見原告肯認其證詞可採。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提示臺中地院卷宗第7、8頁收據影本,收據3張上面有你的簽名,總共收受票款280萬元,為何收受這些票款?)是原告跟我邀約,我們有談到要合資蓋一間新的腳踏車組裝工廠,出資的比例,每人支付10萬美元,當時是我拿他們的公司票,應該是公司出錢,我們這邊也是公司出錢,‧‧‧新公司名稱已經定案,用日唯的『日』,秉誠的『誠』,所以名為日誠組裝廠,但是甲○○自己私下所印的名片是日誠組裝有限公司,日誠組裝廠位於日唯的西邊,原來那邊是我父親丙○○所有的空地,廠房興建、人員的任用都是甲○○的外籍先生倪亞倫在負責,‧‧‧但為了配合原告的腳踏車展,一定要在97年3月8日完工,為了參加台北國際腳踏車展,當倉庫使用,給外國的廠商參觀‧‧‧新公司利潤約定一人一半。」、「(你們談論新公司或新廠房,有達成哪幾項結論?)⑴出資額各10萬元美金。⑵共同目的事業,是蓋一個新的廠房作腳踏車的組裝廠,內外銷都作。⑶新組裝廠位於日唯的西邊的丙○○的土地福興鄉○○段 1142地號面積600坪土地用租賃的,租金我有提議3萬元,但是原告不置可否。(有無談到有買幾台組裝機器,每台機器的資金?)有,有談到要買8台機器,全自動腳踏車組裝機 ,壹台機器要兩個員工,‧‧‧我是有同意訂購這8部機器 ‧‧‧」等語。基此,顯見雙方已就合資成立腳踏車組裝廠乙節達成協議,否則何以原告負責人會以設於彰化縣福興 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之日誠公司名義印製名片,更於台 北國際腳踏車展時,對外發送給參觀客戶,甚至將客戶帶至系爭廠房參觀,並利用系爭廠房生產出貨?此參照甲○○到庭陳稱:「我曾經帶2位外國的廠商去系爭廠房參觀過,當 時還在建設中,裡面是空的,這兩家外國廠商一家是舊客戶,一家是新開發的‧‧‧」、「(原告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新廠房,被證二名片是否原告印製?)原告有使用到被告的廠房請他幫我出貨,斷斷續續大約有3、4個月,當作倉庫使用,那裡沒有生產線,那段時間,我請他幫我包裝、裝櫃、出貨,那段期間確實有用到系爭廠房」等語,即可證明系爭廠房確係如甲○○所稱「因為我們兩造公司要成立第三家公司,被告片面要求我們資金先到位‧‧‧」等語,才由雙方談妥協議之條件後,由原告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乙○○。否則,若兩造未達成任何協議,以原告從事商業交易多年之經驗而論,豈有可能會在3個月之期間內,陸續交付280萬元之投資款予乙○○,顯然有違常情。 ㈥若非兩造已就合作成立新公司之事項達成協議,為何由乙○○以被告名義向旭東公司簽訂機械設備報價及買賣合約書,購買腳踏車生產機器,嗣後卻由原告逕向旭東公司取走?足徵旭東公司亦認兩造對外宣稱兩造已成立合作關係,始將生產機器交付原告。 ㈦兩造達成合資成立新公司協議後,即開始僱工興建系爭廠房,興建費用合計5,586,320元。又施工廠商請款時間約在97 年3至4月間,亦約略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票款兌現時,更可印證原告所給付投資款,恰如證人乙○○證稱:「新廠房花了500多萬元,原告的280萬元剛好是廠房的建造價格的一半,那是原告應該出的,蓋好之後,原告是要給外國的廠商看,取得外國廠商的信任」等語,均在支付籌設新公司系爭廠房建造費用,堪以認定。 ㈧原告主張因公司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兩造縱有達成協議,亦屬無效云云,亦非有理。蓋據原告負責人自認兩造為成立第三家公司,且乙○○亦證稱新公司的名稱定名為日誠公司,復以原告在台北腳踏車展覽時,所印製對外發送名片亦載明日誠公司,足見兩造所協議之內容並非成立合夥,而係成立新公司。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庭訊陳述如有提及合夥之語句,純係表達上語意未盡精準所致,實係指合資成立公司之協議,並非民法債篇分則所稱合夥,且亦與事實不符。如因此造成本院及原告誤解,被告願撤回關於合夥部分之陳述。 ㈨旭東公司職員戊○○固到庭證稱被告採買機器定金80萬元係以原告支票兌付,且尾款亦由原告於97年6月30日以網路付 款付清,機器點交予原告等語,然同時亦證稱「第一份合約約定交貨地點位於日唯福興鄉的廠房。‧‧‧第一份合約是否解除,我不清楚。」等語。基此,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者,何以原告推由被告出面向旭東公司訂購機器,卻不以原告自己名義簽約?何以會簽發支票交予乙○○,再支付被告所訂購機器?甚至約定交貨地點指定在被告廠房?況第一份合約是否解除,證人戊○○亦不清楚,但事實上目前並未解除。由此,益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始有事後陸續投入資金、建造新廠房及購置生財器具等舉動。否則,倘依原告所稱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何須陸續出資、訂購機器及建造廠房,乃至於以日誠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商業活動?凡此,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無誤。 ㈩綜上所述,系爭合資契約既已成立,原告因此交付200萬元 投資款,事後並用於建造系爭廠房,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外籍配偶中文名字為倪亞倫。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子為乙○○。 ㈢日唯企業社之負責人林雅惠為乙○○之配偶。 ㈣被告公司廠房設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23號 ㈤兩造為成立新公司(定名為日誠公司,ARCDIA INDUSTRIALCO. LTD.,其名稱取自被告日唯公司之「日」字,及原告秉誠公司之「誠」字),以共同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原告公司由其負責人甲○○,被告公司則由其總經理乙○○出面,自97年1至3月間陸續協議。 ㈥原告為成立日誠公司,已交付被告(由乙○○代表收受)系爭支票金額共28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人丙○○兌領票款。 ㈦被告為成立日誠公司,已建造完成系爭廠房,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142地號土地(丙○○所有)上,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構造為鐵架造,未辦保存登 記。 ㈧兩造為成立日誠公司,曾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7年4月14日與 旭東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旭東公司(承辦人即證人戊○○)購買(6組機器),總價金279萬5千元(第1條參照),交付機器之地點為系爭廠房(第4條參照),雙方 均未履約。 ㈨原告與旭東公司於97年5月23日再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旭東公司購買(7組,第1至6組同前項)機器,總價金 為3,060,750元(第1條參照),交付機器之地點亦為系爭廠房(第4條參照),價金由原告付清,該等機器事後交付原 告。 ㈩系爭廠房外部及內部辦公室均有粉刷或標識日誠公司英文名稱「ARCDIA INDUSTRIAL CO. LTD.」及公司LOGO。 原告負責人甲○○曾為其本人,並取得乙○○同意印製名片,其上分別印有甲○○、乙○○姓名,及日誠公司中英文名稱、公司LOGO,並註記公司所在地即系爭廠房廠址。甲○○、乙○○各於97年間在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舉辦台北腳踏車展將該名片交付廠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資契約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或屬於其他無名契約?㈡系爭合資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㈢原告依據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依據? 六、按公司以出資、認股、受讓出資額或股份等方式,而成為他公司之股東,即所謂轉投資,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容許之行為。惟公司轉投資而成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因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公司法第60條、民法第681條參照),為求 公司股本穩固,並防止危害公司股東與債權人權益,故於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特設限制規定。經查:依據原告所提 系爭合資契約(討論稿)前言明載「日唯公司‧‧‧秉誠國際有限公司‧‧‧為投資設定新公司及其組裝廠,以共同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事業,於0年0月0日簽立本合資契約‧‧‧」、第13條(利潤之分配)載明「本公司每季盈餘先先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由 甲乙雙方(指兩造)各享該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等語,可知兩造公司轉投資新公司而成為有限責任股東,於新公司發生虧損時由新公司自負責任,兩造除出資額外,不另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再佐以兩造預計成立新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基此,可知系爭合資契約,與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尚須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同,故知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與合夥契約有別,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新公司利潤約定一人一半‧‧‧⒈出資額(各)10萬元美金,⒉共同目的事業,是蓋一個新的廠房作腳踏車的組裝廠,內外銷都作。⒊新組裝廠位於日唯的西邊的丙○○的土地福興鄉○○段1142地號面積600坪土地‧ ‧‧」等語(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核與系爭合資契約(討論稿)第4條(當事人出資)「⒈甲 方(指被告)應提供本公司設立組裝廠所需(誤載為須)之土地供本公司使用,並興建組裝廠之廠房‧‧‧,以代(部分)現金出資:⑴甲方提供所有權人‧‧‧、地號彰化縣福興鄉○○段1142 地號、面積600坪土地予本公司組裝廠使用‧‧‧⒊為購買本公司組裝廠之組裝機器設備,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美金拾萬元予甲方。‧‧‧」、第11條「自本公司組裝廠完成興建並開始運作得以進行組裝時‧‧‧起,由乙方負責本公司組裝廠3個月內共計‧‧‧之訂單,並調查 該訂單客戶背景。」約定、第13條(利潤之分配)「本公司每季盈餘應先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10%為法定盈餘 公積後,由甲乙雙方(指兩造)各享該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等約定,完全脗合。亦與原告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資契約(討論稿)由其提供予乙○○過目,時間在97年1至3月間共3次,第3次是在南港世貿,乙○○過目後即在該討論稿註記符號,乙○○有提及原告必須提供10萬元美金及固定訂單、客戶,機器要向旭東公司購買,土地、廠房都是被告要出,就是位於被告公司旁系爭房廠等語(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洵無不合。準此,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額各10萬美金,並建造系爭廠房,及共同事業為投資設立新公司及組裝廠,以共同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事業,暨盈虧分派比例各半等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因兩造未踐履簽定書面契約,或其他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一致,而受影響。依上規定,系爭合資契約當已合法成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未成立乙節,即屬無據,故難採認。 八、按系爭合資契約既非合夥契約,而係屬於無名契約之性質,即無適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違反前開規定,故屬無效乙節,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九、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與履行系爭合資契約有關者計有:⑴出資10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約280萬元)。 ⑵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倪亞倫於系爭廠房興建期間多次前往現場查看,並提出具體意見。⑶甲○○先後2次偕同( 一新一舊)客戶參觀系爭廠房。⑷原告曾使用系爭廠房,出貨、裝櫃及出貨前後共3、4個月。⑸甲○○曾分別印製其本人及乙○○之名片,其上載明日誠公司中英文名稱、公司 LOGO,並註記公司所在地在系爭廠房廠址。⑹甲○○及乙○○各於97年間在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舉辦台北腳踏車展將該名片交付廠商(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之證詞」、9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甲○○之陳述」、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之證詞」、被告 所提甲○○名片影本參照)。次查:被告所為與履行系爭合資契約有關者計有:⑴僱工建造系爭廠房。⑵系爭廠房外部及內部辦公室均有粉刷或標識日誠公司英文名稱「ARCD IA INDUSTRIAL CO. LTD.」及公司LOGO。⑶被告與旭東公司於97年4月14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旭東公司購買(6組機器),總價金279萬5千元(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之證詞 」,證人戊○○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所提福富工程行、張裕政、欣暉工程行、東宏建材行、豔鑫水電行、祐生環保工程行、振凱裝璜工藝社等所出具之收據、請款單或估價單影本,被告所提系爭廠房現場照片及名片影本參照)。由此可見,兩造已分別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主要義務,故縱認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尚存歧見而未成立者。惟依據上揭兩造履約行為,足以推認兩造確有承認(承諾)系爭合資契約之事實,核與前開意思實現規定相符,兩造自應受已合法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拘束,不得事後託詞翻異。 十、綜上所述,系爭合資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未據兩造主張終止或解除,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係本 於系爭合資契約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為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素美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人 │受款人 │領款人 │ ├──┼──────┼───────┼────┼────────┼────────────┼────────────┤ │1 │97年1月25日 │50萬元 │P0000000│秉誠國際有限公司│乙○○ │乙○○委任丙○○領款 │ ├──┼──────┼───────┼────┼────────┼────────────┼────────────┤ │2 │97年2月29日 │50萬元 │P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97年3月10日 │40萬元 │P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97年3月31日 │60萬元 │P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97年4月30日 │80萬元 │P0000000│同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