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林金崇 被 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啟峰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607 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後於99年1 月11日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於96年8 月初向原告訂購ipod太陽能女用手提袋,約定該手提袋須配置宇太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及線材零件等,原告乃向宇太公司購買上開材料計38萬5,907 元,並於同年月31日委由被告代工製作300 個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約定「交貨品質形狀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指定之規範相符,不符者一律拒絕驗收」、「貨品經本公司查驗,因品質不合退貨或要求索賠時,一概由賣方(即被告)完全負責」,並將所須之材料運至被告在大陸之工廠。被告嗣於同年11月11日交貨,經原告及宇太公司與被告會同驗收,發現品質嚴重瑕疵,被告亦確認瑕疵,口頭承諾將不良數量全數收回,並重新製作新品交貨。詎被告於97年1 月15日告知原告:「本廠針對太陽能皮包,因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破,考慮此款停止開發…請體諒我們已連續承製失敗,壓力倍感,恐影響未來開發,特提出建議,請回覆我們你的意見。」等語,可見被告係因連續承製失敗、技術問題無法突破而停止承製,兩造之契約已終止。故被告承製之手提包存在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太陽能板及線材零件等材料扣住不還,原告職員為取回該等材料,於97年8 月15日被迫簽下付款同意保證書,被告始將該等物品交還。惟兩造於97年4 月25日會同檢測時,發現電量1.5 瓦以上之太陽能板為196 片,其中有折痕者有104 片,電量1.0 至1.5 瓦之太陽能板計307 片,其中有折痕者有57片,總計有503 片(即196 +307 =503 )之太陽能板無法達到原來電量0.45+15%瓦之標準,此與宇太公司李素玲於97年8 月20日進行檢測電量後統計之不良品數量大致相符,但加上電量雖達到標準但車縫到之太陽能板、及有折痕以致無法使用等數量,被告交還之太陽能板全數,悉已喪失原有效能,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付上開太陽能電池板及未歸還之線材零件等材料之費用合計38萬5,907 元。 ㈢被告另應賠付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委由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國深圳報關運回被告代工製作手提袋之費用合計2 萬4,791 元。 ㈣又宇太公司於96年8 月初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提袋共450 個,原告向被告採購定製其中300 個,其餘150 個則委由安捷皮具製品廠承製。嗣因被告停止承製,致宇太公司以安捷皮具製品廠所交付之150 個手提袋作為賠償,是就原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共計12萬2,028 元,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宇太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手提袋共450 個,採購金額為46萬6,987 元,扣除安捷皮具製品廠代工之150 個、代工費共計12萬2,028 元,及被告代工之300 個、代工費共計3,180 美元(折合新臺幣10萬2,078 元),原告之預期利益為24萬2,8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8=242881)。惟 因被告承製之系爭手提袋發生瑕疵,停止承製,致原告無法向宇太公司請款,所失利益即為24萬2,881 元。 ㈥被告於97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違背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發現瑕疵後,於97年8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遲至97年8 月18日始返還太陽能板,於97年8 月20日經宇太公司李素玲查驗後,原告方確認太陽能板瑕疵狀況,並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即98年6 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自無違時效規定。又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7年8 月14、15日確認應收及應扣帳款,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因而中斷,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㈦綜上各節,並佐以兩造並未合意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7萬5,607 元(計算式:385,907 +24,791+122,028 +242,881 =775,607 ),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60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製手提袋之品質遭原告拒收退貨,完全負責,全部收回,於97年1 月初重新製作完成,出貨前依照原告公司通知先寄回樣品3 個供確認,惟品質仍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標準,於同年月15日與原告協調取得雙方認同,因技術問題停止開發系爭手提袋,而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亦依約協助處理善後問題,將原告所需之主副料安排運回台灣及退回太陽能板,自同年1 月16日起至7 月23日止,多次催促原告公司林金崇與余旻芳盡快結算並取回物料,並依原告指示分別於97年1 月16日、1 月22日、1 月30日分3 批將物料寄回臺灣,於97年2 月20日即與林金崇、余旻芳核對太陽能板數量完成,並無扣留太陽能板之情事,線材零件亦均已返還原告。 ㈡兩造終止契約前,原告仍積欠被告公司皮料款項及代工款項未償,被告縱有扣住太陽能板之舉,亦不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如主張被告此舉致太陽能板損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太陽能板之損壞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說,被告乃單純代工將太陽能板車縫於手提袋上,對太陽能板之保管已盡注意義務,且因太陽能板已經車縫於系爭手提袋上,如欲返還,必須自手提袋上拆下,則所有手提袋及該部分之布料即須報廢,無法再有瑕疵修補之機會;又關於太陽能板良品與不良品之判斷均由原告自行檢測與認定,原告取回太陽能板前,亦派員逐片檢測驗貨紀錄,確認未損壞後始取回,竟於取回後始稱全部不能再行使用,實難令人信服,於原告持有保管太陽能板之過程中,係何原因造成太陽板之損壞,被告並不清楚,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經被告屢次催討終止前之物料、代工及運送費用等,並請求原告取回太陽能板、線材及皮料等物料,原告乃於97年8 月14日出具應收/ 應扣明細乙份予被告確認,原告之代理人謝秋芬及林金崇更簽署付款同意保證書,擔保付款,後上揭應收/ 應扣明細,被告確認回傳後,原告又就太陽能板車壞部分,增加應扣片數為150 片,被告亦予同意,是原告早於97年8 月20日即與宇太公司李素玲確認太陽能板不良品有452PCS,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50 片,97年8 月26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應收/ 應扣明細,確屬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最終之清算結論。原告乃據此簽發支票號碼EG461845號支票支付兩造就此契約關係應付之款項,並傳真予被告,惟嗣後竟任意毀諾未將支票寄予被告。足見就太陽能板、線材、運費、代工費等,業經雙方清算完畢,由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稽。 ㈣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係原告基於其與安捷皮具製品廠契約關係本應給付,並非因被告提供樣品有瑕疵而導致之損害,與被告並無關聯。 ㈤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大貨樣品承攬契約,所生產之手提包,僅係大貨訂購前之樣品,亦即供原告持以由宇太公司檢視,並非即以此販售,無轉售營利之目的,是本件亦無所失利益之問題。 ㈥被告依承攬契約所完成之手提包,原告於96年11月11日發現瑕疵,退回被告工廠重作,足見所涉及者為能補正之瑕疵,並非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主張權利,應無理由。 ㈦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於起訴之日,已逾時效。蓋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即發見有瑕疵而退回被告處重作,但遲至97年12月7 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於98年6 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宇太公司於96年8 月初向原告訂購ipod太陽能女用手提袋,原告則於96年8 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製荔枝紋藍白包100 件、荔枝紋全藍包50件、荔枝紋全白包50件及亮面粉紅包100 件之太陽能女用包300 件(即系爭手提袋),製作女用包所需之太陽能電池、線材零件由原告提供,所需皮料由原告出資、由被告購買,原告並應就剩餘皮料付款給被告,手提袋代工價每個10.6美元。被告於96年10月4 日傳真予原告允諾承製。兩造間依採購憑單所成立之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於買賣與承攬之契約聯立。 ㈡被告於96年11月11日交付所製作之女用包,經原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與被告會同驗收,被告同意取回全數重製。經原告於97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是否繼續合作,被告以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本廠針對太陽能皮包,因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破,考慮此款停止開發……請體諒我們已連續承製失敗,壓力倍感,恐影響未來開發,特提出建議,請回覆我們你的意見。」兩造之上開契約業於97年1 月15日終止。 ㈢原告於97年8 月14日向被告提出「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一紙。應收帳款部分包括:1.樣品費明細:⑴2007/10/24打樣太陽包包USD259.36 ;⑵2007/9/6~2008/1/7打樣太陽包包USD517.6(田島歸還敞盛3PCS後背包)。2.物料明細:⑴2008/01/16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30.71;⑵2008/01/22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7.11 ;3.布料明細:⑴2008/01/30寄回田島USD604.56 (宇太);⑵敞盛待寄回田島之布料USD4193.57。合計應收帳款為美金5612.91 元。應扣明細部分包括:1.2008/04/05太陽能板遺失62片;2.2008/04/25太陽能板車壞74片,NT31,416元;3.線材遺失33條,NT396 元;4.敞盛報關預付NT5,000 ;5.代敞盛支付運費NT1,100 。合計應扣帳款為新臺幣37,192元。 ㈣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出具付款同意保證書,內容為:「為因應本公司執行收款順利,懇請貴司敞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我司對帳明細憑單後對於內容無異議時,田島公司應依核對金額US4,402.44金額付款,懇請貴司配合給予田島公司尚寄放在貴司之太陽能板先歸還給敝司,以利敝司與宇太光電作帳款之了結,敝司因此太陽能板而未能與宇太請款,因敝司總經理還在大陸無法簽章開票,本人林金崇願出具此份證明,等敝司總經理回國後,保證於97年8 月22日開立現金支票給予貴司,匯率於開票當日為準則,或以美金支付亦可。本人稟持互信的原則,期望日後合作愉快而做的權宜解決方式懇請貴司幫忙。若本公司或本人有違背其承諾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抗辯權。特立此付款書為憑此致。但書:有關太陽能板良損問題,須待三方協商確認後依責任分攤金額。」 ㈤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將太陽能板歸還原告。宇太公司職員李素玲於97年8 月20日驗收該太陽能板。 ㈥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再向被告提出「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一紙。應收帳款仍同97年8 月14日之應收應扣明細所載。應扣明細部分則將97年8 月14日應扣明細第2 項2008/04/25太陽能板車壞之片數更改為150 片,太陽能板車壞之應扣金額由新臺幣31,416元變更為新臺幣48,972元,應扣金額總數亦變更為新臺幣55,468元,是應給付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328 元。 ㈦原告於97年8 月25日簽發面額為120,328 元之支票1 紙,並將支票影本傳真予被告,惟正本尚未交付被告。 ㈧兩造合意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 美金兌31.32 新臺幣計算。人民幣折算美金之匯率以1 美金兌7 人民幣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之瑕疵造成其太陽能板損壞、相關零件損失、另將安捷皮具製品廠製作之手提袋作為賠償而交付宇太公司,並有相關報關費用之損失及喪失契約預期利益;被告則抗辯本件非屬給付不能,且原告基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承製之系爭手提包並無瑕疵,返還之太陽能板僅有452 片為不良品,其損害應由3 方分攤,被告僅應負擔3 分之1 ,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並無所失利益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承製之系爭手提袋是否有瑕疵?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聯立契約,原告請求因系爭手提包瑕疵之損害賠償,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由被告先製作樣品,交由原告確認無訛後,再製作系爭300 件手提袋,依據系爭採購憑單之約定,被告所完成之貨品,尚須經原告認可,被告亦應遵守交貨期限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系爭採購憑單以被告須達成一定工作成果,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交付原告為契約要素,兩造就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另原告向被告購入皮料部分,則屬買賣契約。從而,系爭採購憑單包含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之承攬契約及原告購買皮料之買賣契約,屬於契約之聯立,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能板及相關零件損失385,907 元、委託東益報關公司之報關運費24,791元、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122,028 元、所失利益242,881 元,分屬系爭手提袋承製過程中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自應適用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同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提袋瑕疵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消滅時效。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初最後1 次交付重作後之貨品予原告,仍遭退貨,原告於97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繼續合作,自堪認原告至遲於97年1 月14日已發現系爭手提袋之瑕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1 年。而原告於時效消滅前之97年8 月14日、同年月26日分別提出上開「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予被告確認,均經被告蓋印公司大小章回覆確認,該2 紙明細上均記載被告應扣費用包括「太陽能板遺失、太陽能板車壞、線材遺失、敞盛報關預付、代敞盛支付運費」等承製系爭手提包過程中之相關損失及費用,而依被告回覆方式,足認其已默示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中斷,並應自97年8 月27日重行起算,是原告於98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㈡系爭手提袋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完成並交付原告後,原告因發現手提袋存有瑕疵,而於96年11月11日驗退,被告於97年1 月初重新製作,出貨前依先寄送部分手提袋予原告確認,但仍因品質未達原告之標準而遭退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手提袋有下列瑕疵狀況:⒈加工方式未依作業規範,太陽能板多數遭車壞,⒉系爭手提袋外型與樣品不符:⑴背包無法直挺,⑵背包四周之4 根管條未在定位點,業據證人陳宏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不良品重作注意事項、荔枝皮包進貨檢驗報告及照片等件相符(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卷二第79至85頁),況被告於前揭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中,亦自承「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破」之情(本院卷一第17頁),足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又被告於製作樣品時能達到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品質,承製系爭300 件手提袋時卻發生上述瑕疵,顯見係承製過程中加工方式之疏失,導致系爭手提袋之瑕疵,該瑕疵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太陽能板及線材費用、報關運費、安捷皮具製品廠代工費、所失利益等項,為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欲請求因被告承製系爭手提包之工作瑕疵而生之損害,自須證明其損害存在,且損害與瑕疵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太陽能板及線材費用38萬5,907元部分: ⑴被告製作系爭手提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為原告向訴外人宇太公司購入後提供予被告,線材亦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有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製作過程中,如致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板及線材遺失、損毀,即屬使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乃加害給付,依上開說明,非屬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⑵至原告另稱本件亦可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至於給付物體量之不足或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75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手提袋存有瑕疵,且並非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給付不能;原告援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此項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⑶況且,被告於97年8 月18日交還太陽能板907 片、線材290 條予原告,有歸還單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頁)。嗣經宇太公司人員李素玲檢驗,並於97年8 月20日計算出太陽能板「良品469PCS,不良品452PCS」,有傳真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又就原告遺失、損毀之太陽能板其片數,兩造於97年8 月26日之應收/ 應付明細中,已結算出線材遺失33條,太陽能板遺失部分為62片,另太陽能板車壞部分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一之片數即150 片,合計為212 片(本院卷二第30頁),該太陽能板不良品片數三分之一既為150 片,足徵不良品片數應與李素玲檢驗結果之452 片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所歸還之太陽板皆為不良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7年8 月26日重新製作應收/ 應扣明細,已將被告應賠償之太陽能板212 片之費用及線材遺失33條之費用與自其應收帳款中扣除,原告亦已簽立支票並傳真予被告確認結算後之金額,有支票傳真之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兩造就應收及應扣款項均已結算完畢,自已無從再為請求。 ⒉報關運費2萬4,79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委託東益報關公司運送系爭手提袋之報關費用及運費共計2 萬4,791 元。然查,依卷附之東益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及相關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25至29頁),客戶名稱為被告,並非原告,是該筆報關費及運費應為被告支付予東益報關公司;且該筆運費之支出,已經兩造結算,列入97年8 月26日「應收/ 應扣明細」應扣帳款欄之「敞盛報關預付NT10,000/2=5,000(敞盛與田島各分攤50% )」項下,亦即原告就該筆報關費及運費僅先預付新臺幣1 萬元予被告,而經兩造協議,被告須再負擔其中一半即5,000 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付報關費及運費之證明,而上開原告所預付之金額,亦經兩造協議平均負擔,並計入97年8 月26日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中,已由兩造結算,自被告應收帳款中扣除之,有上開應收/ 應扣明細及支票傳真影本可稽,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報關費及運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12萬2,028 元及預期可得利益24萬2,881 元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其對安捷皮具製品廠之匯款申請書及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1至32頁)為證。然查,依原告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中所載:「若否,則明確告知是否需宇太協助吸收可用庫存料,若需要宇太協助吸收布料,則需同步寄回至少5PCS用料及報價,以便在台試作樣品」、「到1/16下班前,若未經貴司確認,則視為不繼續配合,則所有損失由貴司負責,宇太可逕行找尋新廠商協助生產開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17至18頁)等語,足見原告在97年1 月15日被告回覆終止繼續生產系爭手提袋之後,仍得另覓廠商承製宇太公司定作之手提袋,以滿足其對宇太公司之履行責任,堪認縱使被告給付之系爭手提袋有瑕疵,亦不當然使原告對宇太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再者,原告主張宇太公司將安捷皮具製品廠所交付之150 個手提袋作為賠償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宇太公司係基於何原因收取該150 個手提袋而未支付對價?係作為何項損害之賠償?此與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之瑕疵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縱使宇太公司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以安捷皮具製品廠所製作之手提袋為賠償乙節係屬真正,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與被告之瑕疵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⑵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承製系爭手提袋之瑕疵,導致其無法向宇太公司請款,而損失預期利益24萬2,881 元,然被告給付之系爭手提袋有瑕疵,不當然使原告對宇太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53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主張以上開代工費及預期可得利益抵銷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經該院認為係無理由,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工費及預期可得利益,要屬無據。⒋綜上,被告承製之系爭手提袋雖有瑕疵,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或於法無據(太陽能板毀損部分)、或已自其應付與被告之帳款中扣除(報關費用5,000 元部分)、或未能舉證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其餘報關運費支出部分)、或未能舉證證明損害與系爭手提袋之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未能向宇太公司請款及遭宇太公司求償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承攬製作系爭手提包之瑕疵而受有何等損害,或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其本於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請求權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5,60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