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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告
林王牡丹
原告
林柏儒
原告
林彥妤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曹秀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楊童粟
被告
施博議
被告
陳建銘
被告
陳讚富
被告
侯梅芬
被告
黃啟銓
被告
尤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王牡丹、林柏儒、林彥妤、曹秀環各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王牡丹、林柏儒、林彥妤、曹秀環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壹拾玖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王牡丹、林柏儒、林彥妤、曹秀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銘、陳讚富、侯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楊童粟因不滿被害人林榮鴻(下稱被害人)屢至其經營之「柑仔店」小吃部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並未清償,且因嗣再借款不成而率眾砸毀其所經營上開小吃部店內之陳設與物品,並在外揚稱此係有意羞辱,要使其難堪丟臉及對其不利等語,因此懷恨在心,乃與被告施博議、陳建銘、黃啟銓、尤文斌等人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童粟攜帶刀械一把,並駕駛車號5D-476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啟銓,另由被告尤文斌駕駛車牌號碼2211-HR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施博議及陳建銘,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先後抵達彰化縣和美鎮道○路797號即被害人友人所經營之「黑秋檳榔攤」,欲教訓傷害被害人。被告楊童粟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處所後,為掩人耳目,先將其攜持之上開刀械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之左手衣袖內,迨進入「黑秋檳榔攤」並走入檳榔攤後面之房間,見被害人在內,被告楊童粟憑藉幾分酒意,又憶起先前遭砸店之仇恨,竟萌生殺人之故意,而持上開刀械砍向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見狀乃以手臂阻擋故被傷到手臂,被害人隨即從上開房間逃出,當其逃到房間門口背對被告楊童粟時,被告楊童粟又接續持上開刀械猛力砍向其背部,致傷及被害人之內臟。於此同時,被告黃啟銓亦進入檳榔攤內,見被害人之友人張宗議(即「黑秋檳榔攤」之經營者)自檳榔攤內之房間出來,被告黃啟銓即以手推張宗議;之後被告尤文斌再進入檳榔攤;被告施博議、陳建銘二人亦抵達檳榔攤門口,其等為不使被害人走脫,被告尤文斌在進入檳榔攤之後即將原本敞開之玻璃門關上,被告施博議、陳建銘則把守在檳榔攤之玻璃門外,迨被害人負傷自檳榔攤後面之房間衝出,被告尤文斌、黃啟銓即分別擋住檳榔攤之前後去路阻止被害人逃走,被告尤文斌並在被害人往檳榔攤門口逃離時,以手壓住檳榔之玻璃門,並將被害人推向被告楊童粟,把守在檳榔攤玻璃門外之被告施博議則持續拉住上開玻璃門之門把,阻止被害人逃出上開檳榔攤。此後,被告楊童粟即再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手腳數刀才罷手。被害人因受被告楊童粟攜持上開刀械揮砍,其頭部、右側背腰部、在前臂、左、右大腿等身體部受有多處刀傷、肋骨、右肺臟、肝臟及右腎臟並遭切開而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96年10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施博議在被告楊童粟罷手之後,即放開緊握之檳榔攤門把,讓被告尤文斌先行出來,被告楊童粟、黃啟銓跟隨在後離開,其等並即分乘上開二輛自小客車逃逸。

⑵被告楊童粟所持所持刀械質堅銳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刀柄長約16.5公分,刀刃長約36.5公分,被告黃啟銓等四人,於客觀上本應可預見被告楊童粟攜持上開銳利刀械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如被告楊童粟下手失之過重,會因傷及被害人之身體器官導致大量出血,如不及時送醫救治,被害人會因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因其等在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致被害人受上開刀傷,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告黃啟銓等四人共同參與傷害行為部分,顯與被害人之死亡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係因右側背腰部長42公分刀傷而切開右肺、肝臟、右腎,導致大量出血,該背腰部長形刀傷為致命傷,至左右小腿、左側前臂所受之傷雖亦屬被害人出血性休克原因之一,則被告黃啟銓等四人之阻止被害人逃跑行為,延誤被害人就醫時間,使得被害人背部致命傷大量出血而死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被告陳建銘係77年7月21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讚富、侯梅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分別係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女,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害人被殺害或傷害致死之損害,計有下列:

⒈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林王牡丹9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原告曹秀環、林柏儒及林彥妤97年度則皆無所得資料,金融帳戶存款總額至多亦僅有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仍有賴被害人扶養。

①原告林王牡丹部分:原告林王牡丹係47年1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49歲9月14日,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尚有34.35年。而原告林王牡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已成年子女林福明、林榮峰及林靜慧等3人,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7,000元計算扶養費,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1,740元。

②原告曹秀環部分:原告曹秀環係68年5月2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28歲5月4日,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姓),其平均餘命尚有54.55年。另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28歲10月28日,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48.63年,是原告曹秀環僅得請求48.63年之扶養費,依96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77,000元計算,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53,415元。

③原告林柏儒、林彥妤部分:原告林柏儒係95年10月26日生,原告林彥妤係97年3月28日生,於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距成年尚有19年1日、20年,又被害人與原告曹秀環於原告林柏儒、林彥妤成年前共同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依96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77,000元計算,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柏儒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3,923元,原告林彥妤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43,469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分別係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女,被害人死亡時年齡僅為28歲,英年早逝,原告林黃牡丹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曹秀環年輕守寡須獨力扶養幼子,原告林柏儒、林彥妤幼年喪父,終身父親無法陪伴在側,原告四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⑷綜上,原告林王牡丹計請求891,740元;原告曹秀環計請求1,853,415元;原告林柏儒計請求1,023,923元;原告林彥妤計請求1,043,469元,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原告林王牡丹167,328元(殯葬費除外);補償原告曹秀環50萬元;補償原告林柏儒261,962元;補償原告林彥妤271,735元,然上開補償均為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並無精神慰撫金之補償(當時犯罪被害補償並無精神慰撫金之補償),如貴院認定原告曹秀環並無扶養費可請求,亦不能扣除原告曹秀環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併此敘明。本件經扣除上開補償後,原告林王牡丹請求724,412元;原告曹秀環請求1,353,415元;原告林柏儒請求761,961元;林彥妤請求771,73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應原告林王牡丹724,412元;連帶給付原告曹秀環1,353,415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儒761,961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彥妤77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⑴被告楊童栗陳稱:原告的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⑵被告黃啟詮陳稱:我以為被告楊童栗是下車要買檳榔,我只是在旁邊看,並沒有動手等語。

⑶被告施博議則以:我與被告楊童粟沒有犯意聯絡,只是偶然的到檳榔攤去。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我是與被告尤文斌、陳建銘一起去買檳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被告陳建銘、陳讚富、侯梅芬則以:

⒈被告陳建銘並不認識被告楊童粟,那天下車是要買檳榔,與被告楊童粟並無犯意聯絡。

⒉原告林王牡丹主張於被害人死亡時,伊平均餘命為34.35年,惟依內政部96年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中部區域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1.36歲,而原告林王牡丹係47年1月10日生,於被害人96年10月23日死亡時為49歲9月又13日,約49.79歲,則其平均餘命應為31.57歲,以原告起訴請求扶養標準按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7,000元計算,並依霍夫受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70,617元【計算式:[77000×19.0000 000+77000×0.57×(19.0000000000.0000000)]÷4=370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王牡丹請求逾370,617元部分應是無理由。

⒉原告曹秀環係68年5月2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8歲5月又3日,約28.43歲,則其平均餘命應為52.93歲。而被害人係67年11月26日生,於96年l0月23日死亡時約28.91歲,其平均餘命應為45.59歲。原告曹秀環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應僅為45.59年。又被害人與原告曹秀環育有原告林柏儒、林彥妤2名子女,各該子女成年時起,自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原告曹秀環之計算式尚有未合。

⒊就原告林柏儒、林彥妤部分之計算式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建銘僅小學專業,知識程度不高,被告陳讚富、侯梅芬平日亦以打零工維生,目前仍賃屋居住。依其等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陳建銘僅有訴外人泰昇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9,792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陳讚富則僅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薪資1,5000元,亦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侯梅芬無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被害人遭逢不幸,原告固然受精神上某程度之痛苦,但斟酌原告林王牡丹、曹秀環之身分地位;原告林柏儒、林彥妤年紀尚輕,並被告家庭經濟困頓等情狀,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為過高,請惠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⑸被告尤文斌則以:

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楊童粟本於獨立之傷害故意持刀予以刺殺致死,與被告尤文斌之行為無關聯性,說明如下:被告尤文斌、施博議、陳建銘3人臨時起意要到滿庭芳KTV唱歌,途中巧遇被告楊童粟之車輛,見到渠等下車誤以為要買檳榔,被告尤文斌亦下車要買檳榔及順便打招呼,以事後之情境觀之或許時間有諸多巧合,下車後尤文斌進門後關門,此為常人之反射動作,嗣施博議將門拉住,尤文斌推開被害人,此雖有可能可以推論被告尤文斌等與被告楊童粟、黃啟銓有謀議,但也有可能是下意識之動作,是不宜僅以被告尤文斌尾隨進入「黑秋檳榔攤」即推測被告尤文斌與楊童粟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尤文斌確實未與被告楊童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若貴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被告尤文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①原告林王牡丹部分: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有明文。經查,原告林王牡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已成年子女林福明、林榮峰及林靜慧3人,該3人既均為有扶養能力之人,且告林王牡丹之財產尚有自小客車一部,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應堪認原告林王牡丹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退步言,縱認得請求扶養費,惟原告林王牡丹之餘命,依內政部96年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應為31.57歲,原告林王牡丹以34.45歲之平均餘命計算得出之金額顯然有誤,其得請求金額不得逾370,617元。

②原告曹秀環部分: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據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函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原告曹秀環自應證明其確實符合無法以勞力取得謀生能力,否則即不得請求扶養費。

③原告林柏儒、林彥妤部分:對原告之計算式,無意見。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實屬過高。

⑤遺屬補償金應予扣除:原告自承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取得前揭遺屬補償金,自應予以扣除。

⑥被害人就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據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補償審議決定書所載,該委員會認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擔3分之2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⒊本件刑事部分經更審判決認定被告尤文斌僅成立共同傷害,不成立共同傷害致死,故被告尤文斌並未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被害人身體、生命之事實,為被告楊童粟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刑案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等刑事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啟詮、施博議、陳建銘、尤文斌雖否認參與,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童粟駕駛車號5D-4769號車輛與被告黃啟銓同車而至黑秋檳榔攤一情,業據刑案原審勘驗「黑秋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案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楊童粟係於「黑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時51分41秒下車,被告黃啟銓係於19時51分43秒開啟車門;而被告楊童粟於19時52分09秒進入檳榔攤後面房間,被告黃啟銓亦於19時52分10秒進入檳榔攤,且朝檳榔攤後方走去,當時張宗議出來,被告黃啟銓推開張宗議而走向檳榔攤後方;及至被告楊童粟罷手走出檳榔攤門口,被告黃啟銓亦跟隨離去。再由上開檳榔攤門口當時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曹秀環在場,被告黃啟銓並未與之交談。又被告黃啟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不否認伊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楊童粟持用之刀械,而上開刀械之刀柄長約16.5公分,刀刃約36.5公分,合計長達53公分,被告楊童粟下車在先,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黃啟銓對於被告楊童粟攜此刀械下車,豈有可能視而不見。再者,持刀可以傷害人之身體,被告黃啟銓心智健全,更不可能推稱不知。另被告楊童粟自承當日尚有穿著防彈衣防備之情觀之,被告楊童粟當日係尋仇而來,並非偶至上開「黑秋檳榔攤」甚明,其既係尋仇而來,焉有可能會找不相干之人同行?再由被告黃啟銓業經刑案原審勘驗明確之舉止(即於進入檳榔攤後推開自檳榔攤內房間出來之張宗議),其辯稱以為被告楊童栗是下車要買檳榔,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顯非可信。

⒉被告尤文斌駕駛車號2211-HR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興路口、伸港鄉○○路與西川路口均緊跟隨被告楊童粟所駕駛之5D-4769號自用小客車,2車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均僅差距3秒,有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附於刑事卷可稽。另依刑案原審勘驗「黑秋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楊童粟於「黑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時51分34秒,駕駛車號5D-4769號出現停妥在「黑秋檳榔攤」前之道周路旁,被告尤文斌於19時51分38秒駕駛車號2211-HR號靠路邊停下,同案被告楊童粟於19時51分41秒下車,於19時52分04秒進入檳榔攤,被告黃啟銓於19時52分10秒轉頭往來時方向查看,並進入檳榔攤,朝檳榔攤後方走去,被告尤文斌於19時52分11秒走向「黑秋檳榔攤」門口,被告施博議、陳建銘跟隨在後,被告尤文斌於19時52分16秒進入檳榔攤並同時將門關上,被告施博議於19時52分17秒在檳榔攤外拉住檳榔攤門,而被害人於19時52分18秒由檳榔攤後方衝出,2車之人亦幾於相同時間駕車離開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背面)。被告尤文斌、施博議、陳建銘與被告楊童粟、黃啟銓僅差距數秒進入「黑秋檳榔攤」,況當時被告黃啟銓頻頻往來處查看,於進入檳榔攤門口前亦轉頭查看,足認上開2台車內之人係事先聯絡共同至「黑秋檳榔攤」。又被害人尚未由檳榔攤內房間衝出前,被告尤文斌即將檳榔攤玻璃門關上,被告施博議亦伸手拉上該門,依刑案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尤文斌、施博議、陳建銘並無可資認定係要購買檳榔之行為,其等辯稱下車是要買檳榔云云,已難採信。又刑案證人張宗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楊童粟拿類似武士刀的刀具砍殺林榮鴻,我因為見到林榮鴻的小孩也在現場,我想要過去把小孩抱走,但黃啟銓有擋住我,那時楊童粟砍殺林榮鴻時,黃啟銓有圍在林榮鴻旁邊,而尤文斌擋在門內之出口,當林榮鴻往門外跑時,尤文斌有拉住林榮鴻,並將其往內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41頁),核與刑案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相符(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15頁),堪認被告黃啟銓確有圍在被害人旁邊、阻擋張宗議之舉動,被告尤文斌亦有阻擋被害人逃出之舉動,是足認被告尤文斌、施博議、陳建銘三人顯係基於與被告楊童粟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來,且除被告尤文斌有出手擋推欲跑出上開檳榔攤之被害人之外,被告施博議、陳建銘並有在外把守檳榔攤門口,以阻止被害人跑出檳榔攤,其等目的均係要讓被告楊童粟可以持刀傷害被害人,其等辯稱與被告楊童粟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委無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童粟不法殺害被害人,被告黃啟詮、施博議、陳建銘、尤文斌縱無殺人犯意,但其等基於傷害犯意擔任阻止被害人逃跑及把風之行為分擔,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尤文斌辯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行為無關聯性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陳建銘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讚富、侯梅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王牡丹、林柏儒、林彥妤、曹秀環為被害人之母、子女、配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王牡丹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王牡丹為被害人之母,47年1月10日出生,共育有4名子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9.79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1.57年餘命。又依96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王牡丹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70,61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7*(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70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曹秀環扶養費用部分: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原告曹秀環為68年5月20日出生,現年僅32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損失,並未舉證證明無謀生能力,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林柏儒、林彥妤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柏儒係95年10月26日生;原告林彥妤係97年3月28日生,其主張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柏儒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3,923元;原告林彥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43,469元,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死亡,堪認其父母、子女、配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萬元為適當。

⑷被告尤文斌辯稱被害人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被害人前縱有其他不法行為,亦非被告得動用私刑之合法理由,是不能認被害人之行為係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失,被告尤文斌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⑸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林王牡丹、林柏儒、林彥妤扶養費用部分之損失,已受領167,328元、261,962元、271,735元之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則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至於原告曹秀環受領之50萬元部分,係扶養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遺屬補償金項目不包含精神慰撫金),自不得扣抵其本件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附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林王牡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03,289元(370617+300000─167328=503289);原告林柏儒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61,961元(523923+300000─261962=561961);原告林彥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71,734元(543469+300000─271735=571734);原告曹秀環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0萬元。從而,原告林王牡丹、林柏儒、林彥妤、曹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289元、561,961元、571,734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施博議、陳建銘、陳讚富、侯梅芬、尤文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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