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即法定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即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 ,應進行清算,且未選任清算人,即應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竟僅列甲○○一人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192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