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壬○○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庚○○○ 辛○○ 子○○ 癸○○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丑○○ 乙○○ 被 告 甲○○ 昱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子○○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丁○○○、己○、庚○○○、辛○○、子○○、癸○○、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陸萬元、肆萬元、肆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壬○○、丁○○○、己○、庚○○○、辛○○、子○○、癸○○、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67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164,589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己○、庚○○○、丁○○○、辛○○、子○○、癸○○、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昱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756-SK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公司貨品,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振興巷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沿海路時,未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等相關規定,逕予左轉,適原告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沿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甲○○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壬○○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被告甲○○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減少之勞動能力: 原告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重傷害,已成為禁治產人。原告壬○○自72年即參加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從事木工工作,並曾當選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投保期間歷經多次調整薪資,倘原告壬○○未依實際收入投保,薪資以低報高,自應一開始即高報薪資,怎可能事後多次些微調整投保薪資,而依實務見解所示,依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公允可信。況原告壬○○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癡呆症之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配偶及四名子女,為一家八口之經濟來源,倘無一定之工作收入,原告一家人必無法維持生活,是以壬○○之薪資,斷無以低薪高報之情形,否則豈非增加其保險費之負擔,被告主張薪資以低高報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故原告壬○○請求每月28,8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合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級殘廢等級計算 ,原告壬○○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100%。原告壬○○係43年5月19日出生,97年7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為54歲,倘未發生本件事故,可工作至65歲之勞工退休年歲。原告壬○○尚有10年又294天之工作收入期間,按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一年薪資為345,600元,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壬○○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請求 3,046,557元。 ⒉醫療費用: 共支出醫療費用167,962元。支出救護車、呼吸輔助器、 輪椅等相關醫療雜支,共69,550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就每月營養品及消耗用品之支出,於鈞院99年5月27日審 理時,雙方同意以每月12,073元計算,一年支出144,876 元,原告壬○○於發生車禍時正值54歲,依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5.79歲,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 2,441,282元。 ⒋看護費用: ①家人看護: 原告9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43日由家人看 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86,000元。 ②專人看護: 原告於97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18日由專人看護,共支 出74,800元。 ③外籍看護: 原告壬○○自98年11月起由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除支出薪資20,754元外,尚須負擔外籍看護之膳宿費用,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外籍勞工之膳宿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上限,是以原告因雇用外籍看護,每月實 際支出為24,754元(薪資20,754元+膳宿費4,000元) ,一年支出297,048元,以尚有平均餘命25.79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壬○○就外籍看護部分請求5,005,507元。 ④追加家人看護部分: 原告壬○○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田氏量表分數為零分,為維持生命所需,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原告壬○○雖於98年11月起雇用外籍看護幫忙照料,然因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及保障均比照本國勞工,自不可能令其24小時看護,是以,原告壬○○於外籍看護晚間休息時間均係由其子女負責輪流照料,原告壬○○自得請求每日夜班之家屬看護費用。依職業看護收費標準所示,夜班每班看護費用1,100元,一年共396,000元,原告壬○○尚有平均餘命25.7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家屬看護部分計6,672,931元。 ⒌精神慰撫金: 請求給付2,000,000元。 合計:請求給付17,151,556元。 ⑵原告壬○○之父原告己○年近九十歲,原以為因中風而半身癱瘓已係人生最悲痛之事,詎愛子壬○○竟因本件車禍而癱瘓在床,令追加原告己○再次遭受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壬○○之母原告庚○○○雖罹患失智 症,只記得往事,然仍常常對著家人說原告壬○○係其最疼愛之子女,詎原告壬○○竟因本件事故而癱瘓在床,原告庚○○○遭受之打擊甚大,記憶深刻,每每思起必掩面痛哭,甚至出現被告親自到家門前道歉之幻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壬○○之配偶原告丁 ○○○患有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療後原已明顯改善,詎於原告壬○○以機車載送其看診途中遭被告甲○○駕駛車輛撞傷,致原告壬○○不能言語、癱瘓在床,原告丁○○○遭此重大打擊下,其精神狀況急速惡化,甚至自殺未遂,進住精神療養病房將近一個月,目前僅能依靠藥物強迫入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辛○○、子○○、癸○○、戊 ○○為原告壬○○之子女,原告辛○○於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原告子○○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士畢業,剛嫁為人婦;原告癸○○目前為朝陽科技大學在校生;原告戊○○目前為國立台南藝術大學研究所在校生。原告辛○○、子○○、癸○○、戊○○就其父壬○○因本件事故而癱瘓在床、無法言語、吞嚥困難、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9,164,589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各400,0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0,0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辛○○、子○○、癸○○、戊○○各500,0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壬○○因無固定雇主而參加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其投保薪資數額純係由其自行決定,非每月實際所得,每月之勞動天數不一,無法憑其投保薪資數額認定原告之勞動力價值,原告壬○○據此主張每月薪資28,800元,自無理由。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雖統計木工之月總薪資為36,105元,然該統計數值僅為各年齡層之平均值,既未考量就業者之技術能力、年齡、體力等勞動條件,更未考量台灣省城鄉差距造成之薪資水平不同。原告壬○○係於彰化縣鹿港鎮工作,薪資本遠低於都會地區,且一般勞工為於退休時能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往往會刻意將其投保薪資逐漸提高,以達到前開目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係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05月14日修正公布,並非於原告起訴後方修正,故原告起訴時當亦認為按其心智、能力、體力等等條件,約工作至60歲時符合其退休年齡,顯與前開法令之修正無關。前揭法條第2項亦規定,如工作性 質屬危險或需要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提前至55歲強制退休。從而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僅為參考依據,非謂必須工作至該年齡方得退休。是以本件原告壬○○之退休年齡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60歲,方為恰當。若原告壬○○無法證明其每月實際所得,參酌其學歷不高,亦不具特殊專業能力等情形,自應以勞委會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作為核算其收入之依據,此部分金額經核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12,356元。 ⑵原告壬○○雖因本件事故而向鈞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致支出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費用8,000元,然該鑑定費用為前開禁 治產宣告之程序費用,不應列入醫療費用之請求數額內。另醫療雜支所列支出1,800元之煞車零件費用,若非與本件事 故無涉,即係原告壬○○自行使用損壞,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壬○○稱自9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43日,係 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0元計算,看護費共86,000元云云。按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⑷原告壬○○主張依據96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5年。惟查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佈96年國人平均壽命,中部區域男性平均壽命為74.85歲,原告壬○○主張 餘命部分,應以中區男性餘命統計表為准,不應以全國性的男性餘命來計算,而原告壬○○現已54歲,是以其餘命應僅存21年,非其所主張之25年。 ⑸原告壬○○稱須負擔外籍看護之膳宿費每月4,000元,並無 理由,按依原告壬○○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第4項 第2、3款上開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4,000元為上限、外勞入境前未 於勞動契約中協議薪資內含膳宿費用者,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惟查原告與外籍人士Nunung Rohaeti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中,並無關於上開膳宿費用之約 定,而依上開函釋所訂解釋,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之外籍勞工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用。 ⑹原告壬○○即被照顧者本身亦有休息、睡眠之時,故非需24小時不間斷看護。矧其尚能表達意思,尚非必專業看護人員方能照護,且原告家屬亦非以看護為業。從而原告主張須請求每日夜班之家屬看護費用,依職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⑺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原告壬○○車禍前係屬無固定雇主之勞工,無特別專長,所受教育亦不高;被告甲○○則屬一介勞工,以駕駛貨車為業,所受教育不高,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均僅在一般水準之下。故肇事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客觀條件俱不高。是壬○○雖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惟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多以不超過500,000 元為限。 ⑻被告昱尚有限公司與原告丁○○○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傷害部分於鹿港鎮調解委員會另行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昱尚有限公司賠償對造人500,000元,作為醫療費及因本案所 衍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費用,被告並已如數付訖。從而,被告既已另行賠償原告丁○○○因本案所衍生之其他損害,原告丁○○○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以原告壬○○之傷害,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申言之,原告丁○○○於本件之請求,實已包含於前揭和解範圍內。 ⑼本件原告壬○○目前雖癱臥在床,需人照料,惟神智尚屬清晰,並非達於與家人完全無法溝通或植物人之程度。故其情狀,尚未達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是追加之原告所請求者,尚乏依據。又縱鈞院認追加之原告得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鉅,復無依據:⒈原告己○(即原告壬○○之父)已83歲高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中風將近15年,則顯見追加原告己○早已意識不清或薄弱,又如何產生沈重傷感之情?既無精神上之創傷,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所據。⒉原告庚○○○(即原告壬○○之母)已79歲高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罹患失智症,只記得往事,則顯見追加原告庚○○○早已意識不清且無淺層記憶能力,故對罹患失智症之後發生之事已無法記憶,又如何產生重大打擊之情?其因無記憶能力而不生精神上之創傷,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⒊原告丁○○○之精神分裂症乃其宿疾,非因本件事故而引起。雖因壬○○之傷患而有擔憂之情,然究非觸發其罹病或意圖自殺之原因。是其請求慰撫金數額,當屬過高。⒋原告辛○○、子○○、癸○○、戊○○4人為原告壬○○之子女,雖因本件車禍而需 照顧原告壬○○,惟係出於親情所為照料;而壬○○既尚能自由表達意思,僅係無法訴諸言語,足見尚能與親屬溝通,並非如植物人,已無以維繫親情。上開4人確不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所請金額亦毫無根據,是以渠等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多以每人不超過50,000元為限。 ⑽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須按原告壬○○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扣減,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次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指明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此均足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開鑑定及初步判定意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原告壬○○就本件肇事原因所佔過失比例,至少應佔40%比例。職是,被 告自得主張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應負之賠償責任。 ⑽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昱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因擔 心原告壬○○及家人無法負擔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已先分 別於97年08月15日及同年11月22日各給付300,000元及100,000元,共400,000元整予原告收訖,另強制汽車險責任保險之 給付1,500,000元亦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昱尚有限公司,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壬○○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遵 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至於原告壬○○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甲○○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壬○○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⑶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壬○○受傷,原告丁○○○、己○、庚○○○、辛○○、子○○、癸○○、戊○○為原告壬○○之配偶、父母、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壬○○主張支出167,962元,業據提 出醫療單據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壬○○主張支出救護車、呼吸輔助器、輪椅等相關醫療用品費用69,55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單據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費用8,000元,為禁治產宣告之程序費 用,不應列入醫療費用之請求數額內。另醫療雜支所列支出1,800元之煞車零件費用,若非與本件事故無涉,即係 原告壬○○自行使用損壞,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壬○○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自屬所受之損害,另(輪椅)煞車零件費用亦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辯稱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壬○○主張就營養品及醫療消耗用品之支出,每月增加生活費用12,073元,一年支出144,87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壬○○係43年5月19日生,於97年7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4.17歲,依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我國男性平均年齡為75.59歲,則其平均餘命為21.4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47,199元 【計算式:[14487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 霍夫曼係數)+144876*0.42*(1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壬○○主張其每月所得為28,800元,一年為345,600元,業據其提出僱主證明書、 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予認定。則其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10.8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3,052,207元【計算式:[3456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345600*0.83*(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壬○○請求9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43 日由家人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86,000 元。惟查,原告壬○○於9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9日於 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係於加護病房住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無需家人看護,其請求此期間家人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⒉原告壬○○主張於97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18日由專人 看護,共支出74,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壬○○主張自98年11月起由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除支出薪資20,754元外,尚須負擔外籍看護之膳宿費用,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外籍勞工之膳宿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上限,是以原告因雇用外籍看護,每 月實際支出為24,754元(薪資20,754元+膳宿費4,000 元),一年支出297,04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壬○○主 張須負擔外籍勞工膳宿費每月4,000元,並無理由云云 。經查,外籍看護工膳宿費用由僱主負擔,此符合常情,是原告壬○○主張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實際支出為24,754元,應為可採。則以原告壬○○尚有餘命20.09年 (自98年11月起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206,517元【計算式:[29704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97048*0.09*(14.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壬○○主張其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為維持生命所需,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雖於98年11月起雇用外籍看護幫忙照料,然因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及保障均比照本國勞工,自不可能令其24小時看護,是以,於外籍看護晚間休息時間均係由其子女負責輪流照料,原告壬○○自得請求每日夜班之家屬看護費用。依職業看護收費標準所示,夜班每班看護費用為1,100元,一年共396,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壬○○需24小時看護。經查,原告壬○○主張需由他人24小時照護,業據其提出中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主張夜班每班看護費用為1,100元,亦 屬合理,堪予採信。則以原告壬○○尚有餘命20.09年 (自98年11月起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5,607,783元【計算式:[396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396000*0.09*(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情節重大,堪認其及其父、母、子、女、配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壬○○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壬○○、丁○○○、己○、庚○○○、辛○○、子○○、癸○○、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為適當。 ⑷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傷害部分於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昱尚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昱尚有限公司賠償50萬元,作為醫療費及因本案所衍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費用。從而原告丁○○○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以原告壬○○之傷害,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丁○○○與被告尚昱有限公司和解範圍,僅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限。至於原告壬○○所受傷害部分,原告丁○○○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非和解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壬○○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堪予認定。是原告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壬○○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⑹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壬○○已受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及被告已給付其4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則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⑺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7,895,611元【(167962+69550+0000000+0000000+7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0(過失比例)─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己○、庚 ○○○、辛○○、子○○、癸○○、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扣減(×6/10)後各為18萬元、12 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從而,原告壬○○、丁○○○、己○、庚○○○、辛○○、子○○、癸○○、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95,611元、18萬元、12萬元、12萬元、15 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