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乙○○原名林國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 人 丙○○ 丁○○ 黃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配偶謝宜秀生前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謝宜秀於民國93年2月1日死亡,本件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 承編修正前開始,而系爭保證債務屬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系爭保證債務係謝宜秀為其弟即訴外人謝呈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原告事前並未同意,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苟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原告繼承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關於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係謝宜秀之配偶,其明知謝宜秀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未按期還款而生代負履行責任,於謝宜秀死亡後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謝宜秀死亡後留有積極遺產即國良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850,000 元,經核定價額為6,482,384元及汽車1部300,000元,非謂 原告無繼承遺產,因此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配偶謝宜秀因擔任謝呈昌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因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情況,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074號支付命令命謝宜秀應與訴外人謝呈昌、施孟伶(按:謝呈昌之妻)連帶給付6,78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 (二)謝宜秀於93年2月1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就前揭債權,曾對謝宜秀、謝呈昌、施孟伶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謝呈昌之不動產後不足受償,經本院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以本院換發之94年度 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129,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7819號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65-6地號土地及同段 第42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2巷42號)、同段12428建號建物(按:為4206建號之增建部分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59-9地號土 地等財產為查封,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85年度促字第20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執己字第6828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7頁),且經本院調取87年度執己字第6828號、88年度執字第10402號、94年度 執字第4732號、94年度執字第13004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781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 4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原告為原債務人謝宜秀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上開財產,然尚未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月10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宜秀係於93年2月1日死亡,而原告於謝宜秀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是在謝宜秀死亡前即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業如前述,符合上揭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 (三)揆諸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適用之前提為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該條文適用之要件,質言之,非謂在98年5月22日 前發生之繼承,繼承人對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即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文尚需具體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查原告自承其於90年左右即知悉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於謝宜秀死亡時就被繼承人謝宜秀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為不知,再查,被繼承人謝宜秀於死亡時留有國良有限公司出資額3,850,000元經核定價額為6,482,384元及汽車1部300,000元,共計有積極遺產6,782,38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9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90003220號 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繼承人謝宜秀既留有積極遺產,且與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6,78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差距不大,則綜合 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五、原告為謝宜秀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而上 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復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