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 丁○○ 共 同 鐘為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丙○○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徐慶澍起訴時主張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地號土地係由其父徐傳乾與訴外人劉新發所共同出資 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劉新發為法定代理人之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油廠,後更名為被告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徐傳乾原為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後東茂建材行變更負責人為徐慶澍,惟東茂建材行為獨資商號,徐傳乾雖將東茂建材行之營業權讓與原告劉慶澍,然徐傳乾與劉新發及大發油廠公司之信託關係及對土地之共有權利,仍屬徐傳乾個人所有,徐傳乾已於9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徐慶澍及丁○○以外均對於遺產表示拋棄繼承,故本件信託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徐慶澍及丁○○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為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聲明追加丁○○為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之父劉新發原為大發油廠之負責人人,於民國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即劉耀卿,嗣8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泳富公司),又於86、87年間分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妻陳美園、陳美園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復變更為陳美園,惟實際上仍由被告丙○○經營,而原告徐慶澍之父徐傳乾原係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與劉新發早於58年9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後分割為 同地段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 是工業用地,原告並無持有工廠登記證因而不得過戶,故雙方協議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泳富公司對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號筆土地係成立一信託關係,故未經雙方同意不 得處分上開土地,被告泳富公司於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時,負有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務,嗣於66年3月19日東茂建材 行負責人由徐傳乾變更為原告徐慶澍,詎被告等未經土地共有人徐傳乾之同意,擅於88年4月26日經訴外人林寶輝介紹 ,以1億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291、291之4地號土地二筆予訴外人國瑞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國瑞公司),並收取100 萬元訂金,復於88年6月1日收取國瑞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900萬元,後因國瑞公司無法繼續履約,遭被告泳富公司沒收 訂金及第一期款,被告等卻未交付其中之500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丙○○於89年3月13日以71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 中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劉福助 於91年間將上開291、291之5、291之11、291之12等地號四 筆土地出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1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以價金清償銀行債務後,其餘交由被告泳富公司使用,未將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交付原告,並因出售土地致原告喪失對信託物返還請求之利益。 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被告之妻乙○○或被告公司職員所簽具之地價稅收據等文件,被告於刑事侵占及背信案件中並未否認,且該等收據均載明為地價稅款,且按年並依出資比例繳納,該等收據若非有共有之事實,何以均載明地價稅等字樣之原因,被告就此卻無法說明,而大發油廠曾有數個年度,除了收受地價稅額之2分之1外,尚且計算整地之費用,亦記載由徐傳乾負擔2分之1,依上開書證,堪可認定徐傳乾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此由證人黃村煜及黃思真所述亦可為證,而訴外人丁○○、徐慶棋、徐慶輝及徐慶澍於刑案中亦同此證述。又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徐傳乾於75年7月7日已將大發油廠之股權,全部轉讓予乙○○,徐傳乾對於大發油廠及其名下之財產,早已無任何權利云云,惟轉讓全部股權一事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無關聯,此由被告等於75年7月7日之後仍每年繼續收受原告支付之地價稅可知。 ㈢依證人黃村煜於鈞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之證述筆錄 ,其94年10月4日證稱「大發油廠去購買土地,東茂建材行 有投資,因為我是他們二人的好朋友,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問:租資情形?)答:我聽說他們二人一人一半,這是我聽二方面說的」、其略稱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土地購買後,一直沒有開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是否大發油廠購地,而徐傳乾有出資?)答:就我所知,我知道徐傳乾有參加一起買,這是二人一起出資買土地的,大發油廠當初要設廠購買土地,大發跟徐傳乾是好朋友,他們說好要一起出錢購買土地,而登記在大發名下」、「(問:系爭土地是否二人共同出資?)答:我是聽他們說,他們是合資購買」、「當初係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土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才登記在大發名下」、「(略問有無約定條件)答:這我就不知道。當初合資購買的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但不是員林鎮○○路這邊的土地」、「(略問合資買幾筆)答:是的,幾比我不清楚,就員林鎮這邊的土地我是比較清楚的,其於我就不知道了,除了徐傳乾合資外,還有中華,而中華合資部分已經登記在他名下,與本案無關」、「(問:雙方根何人購買土地?)答:地主是洪外科,名字我不清楚」「(問:嗣後,雙方有無約定如何分割?)答:這我不清楚」、「(問:雙方有無約定土地嗣後處分時,要如何處理?)答:這個事情我就知道,是因為有人要承租中山路土地,我去找劉新發說件事,劉新發跟我說,土地徐傳乾有一半持分,至於土地嗣後處分時如何處理,他們沒有跟我說」等語可知,大發油廠曾與東茂建材行以一人一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是因為好朋友關係,證人黃村煜曾因有人要承租中山路土地,伊去找劉新發說此事,劉新發跟證人黃村煜說土地徐傳乾有一半持分,至於土地事後處分時如何處理,劉新發及徐傳乾未向其說,亦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合資購買,持分為2分之1。觀證人黃思真於鈞院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之偵訊證述筆錄,其於95年10月30日筆錄之證稱「(問:是否認是徐傳乾與丙○○?)答:認識,我是從事建築行業」、「(問:這二人是不是要販賣你一筆土地?)答:是,他們向我表示他們是土地共有人,我有去找過他們,他們也有來找過我,百分之九十我都與二人一起談這筆買賣,就算是先跟一個談,後來也會跟另一個接洽」、「(問:兩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答:應該是一人半」、「(問:土地權狀是泳富公司的,有無詢問為何如此登記?)答:有,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丙○○共有的,因為我們公司的土地跟他們的土地相鄰很久了,所以非常清楚土地所有權是誰的,當初與他們合作的條件,是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但丙○○是不同意的,這麼大的事情,一定要共有人同意。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問:徐先生跟你接洽是徐傳乾?)答:徐先生這邊代表主要是丁○○,他是徐傳乾的弟弟,另外一邊就是丙○○跟我們接洽」、「(問:(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要販賣予你之土地是那一筆土地?)答: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291-4號」、「(問:你們是否有講好如何付錢?)答:我們主要是給付給簽約的人,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分配,我們不會去過問」、「(問:有無陳紹卿及乙○○與你們接洽?)答:有,陳紹卿是公司負責人,簽約當天有同丙○○一同詢問過,他向我們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只要丙○○同意即可」、「(問:何時發生此事?)答:第一次應該是86年的事,中間過了很久的一段時間」等語可知,於86年間丁○○與被告丙○○曾與洽談系爭土地中291、291-4號之買賣事宜,且整過程其大多與二人洽談,二人各代表一方,當時丁○○與被告丙○○有向伊表示他們是土地共有人,且持分應該是一人一半,當時亦有詢問為何土地登記在被告泳富公司名下,被告丙○○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丙○○共有,證人黃思真知悉係因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原本已談好合作條件,即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但被告丙○○是不同意的,故未成立,而買賣時陳紹卿在場,其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只要被告丙○○同意即可,因此於86年間劉新發去世後,被告丙○○曾與丁○○共同尋找買主,亦有告知買方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買方於整個洽談過程都與二人接洽,丙○○實係泳富公司之代表及決策者,且最後係因其不同意合作條件而作罷,益證系爭土地被告丙○○確知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持分,其亦知欲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丙○○因被告泳富公司及其個人債務問題,嗣後私下又於88年6 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國瑞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惟最後因景氣 及受921地震之影響,國瑞公司未履約而沒收1000萬元定金 ,被告丙○○遭中國商銀、萬泰銀行執行其抵押債權,其為求脫免債務,乃鋌而走險,擅自將未貸款之系爭土地,與承買人、債權銀行協議後,於89年3月間低價出售給劉福助, 故被告丙○○雖受任管理系爭土地,但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因而致原告喪失對信託物之所有權能,而該土地買賣價額遠低於86年與國瑞公司洽談之金額為1億元,及88年6月1日 簽約價額為1億500萬元,明顯損害原告之權益。證人陳紹卿之證稱「有的,我當人頭,其他我不清楚,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那邊,公司事務由被告處理,我只是人頭」、「因為我是負責人,當然要出面,但實際上由被告與對方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價金由被告取得,我沒有看過經手,我妹妹無權理公司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問:?)答:」、「(問:公司如何來?)答:由被告的父親收上接手,原名大發油廠。」、「(略問:為何要買土地?)答:因為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追討查封土地,並假扣押,負責人財產也被扣押,因為被告不能再繼續向銀行借款,所以才找我當人頭,這樣才有辦法繼續向銀行借錢」、「(問:系爭土地如何取得?)答: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土地是公司資產。」、「(問:公司財務實際由何人負責?)答:都是丙○○負責,金錢出入都要經過他,所以他事實際上負責人,公司都是由他操作,原本他就是負責人」、「(問:公司所收受之現金或支票有無經手?)答:都沒有,我不知道,這是丙○○處理,本件我只是去簽名,土地買賣的現金、支票都是丙○○去拿的」、「(問:擔任負責人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何人支付的?)答:都是丙○○處理」、「進入泳富後,我才認識石月雪,石月雪應該是泳富的會計,我沒有接觸到劉富美,對他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證人與被告丙○○、乙○○有親屬關係,又曾擔任被告泳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證詞有偏頗,應屬當然,惟從證人之陳述仍可知,其當時僅係泳富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丙○○處理及決定,又對於出售土地之價款,部分用以清償被告泳富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被告丙○○顯係確有處理系爭土地,事後又推託其不管公司事務、不清楚賣地之情形,顯有不實。證人乙○○於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中於94年11月11日證稱「(問:提示自訴狀 證一之14,這是否你簽的?)答:是的」、「(問:公司員工有無石月雪、劉富美?)答:已經離職,他們二人是公司的小姐」、「(問:系爭土地,是否知道自訴人與被告父親何資購買?)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公司員工簽收地價稅收據?)答:我不知道」、「(問:提示自訴狀證一之14,這是否你簽的,為何你要簽這張?)答:我公公叫我去的」、「石月雪、劉富美在大發擔任職員」、「大發泳富是私人公司,公司就是住家」、「(問:公司決策者?)答:我公公在世時,由我公公,我公公去世後,由我先生決策」、「(問:公司財務何人負責?)答:也是丙○○」、「(問:提示自訴狀所附簽收地價稅單據,為何有這些單據?)答:這我不知道」、「(問:簽收單據上的大發油廠大小章,這是否公司印章?)答:是的」、「(問:為何東茂要給付地價稅給大發呢?)答:我不知道」、「(略問:有無看過劉福助買賣契約書?)答:有的」、「(問:為何要賣土地呢?)答:欠銀行錢,我不知道出賣土地後有無剩餘」、「(問:為何欠銀行錢?)答:泳富公司向銀行借貸,系爭土地已經遭銀行假扣押,以賣土地的錢去還給銀行」等語可知,其為丙○○之妻,故其證詞當然有所不實,惟縱依證人乙○○之陳述,仍可知其書立收據係依其公公劉新發之指示辦理,依此即可確知有合資之事,否則何以劉新發要指示證人收款及書寫收據,而被告泳富公司之決策及財務於劉新發去世後由被告丙○○負責,證人乙○○亦確認簽收單據上之大發油廠之大小章為真正,當初會賣系爭土地,係因欠款遭銀行扣押之故,依此,可知被告丙○○確為實際處理系爭土地及出賣之人,該土地確係由其決定後出售。證人劉福助及謝淑美於鈞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中94年11月 11日劉福助證略稱其曾向泳富企業購買291、291-5、291 -11、291-12。「(問:何人跟你接洽?)答:陳紹卿,價 格也是跟他談」、「(問:買賣時被告有無在場?)答:有的。陳紹卿說他也是股東。土地價格有根他們二人一起談,代書謝淑美是我委任的」、「(問:土地成交價格?)答:近七千二百多萬」、「(問:購買幾筆土地?)答:二筆,後來有一筆土地又分割」、「(問:系爭土地是否由銀行扣押?)答:有的,我是跟銀行解決扣押事情,拿多少錢給銀行我忘記了」、「有的,我有帶來,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給鈞院參酌」、「(問:簽約時除陳紹卿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答:丙○○也有在場」、「(問:簽約時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答:先清償銀行債務,塗銷抵押權,尾款付給泳富,詳細支付我不清楚,尾款開票支付…」,謝淑美證稱「有的,這件是民國八十九年時,劉福助委託我辦的案子,賣方由陳紹卿、丙○○出面,買賣金額我忘記了,買賣價款由何人拿走我不清楚」、「(問:系爭土地有無其他股東?)答:我不清楚,我看權狀,上面記載所有人是泳富」、「(提示買賣契約書?)答:這份是我寫的,其上所寫的訂金 500萬現金是付款條件…至於萬泰銀行、中國商銀假扣押, 有跟銀行談,買受人向銀行代償也是屬於價金一部分…」、「(問:辦理過程,賣方有無提到有無其他出資者?)答:沒有聽他們說,這我不清楚」可知,買賣時丙○○有在場,且有部分價金用以清償銀行債務。證人徐慶棋、徐慶輝於95年7月11日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中徐慶輝證稱「(略問:與劉新發合資購買土地?)答:有聽他提過,但詳細我不清楚,我們只有參與一些,其他都是由我大哥在處理」、「我們老三有參與一些,他比較了解,處理的過程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徐慶棋證稱「由我大哥接手他的事業」、「我沒有參與也沒有了解,因為我長年在台北,因為家裡有哥哥及大哥在,我都沒有參與」、「(略問:合資購買土地?)答:不了解,我們二家好像是世家,之前有聽他提起,但不了解」可知,證人等係因徐傳乾與劉新發之告知,而知悉有此合資事件及持分2分之1之事,當時有共識,由大發購買徐傳乾之持分或出售一人分一半價金,證人等曾交付地價稅給被告丙○○,並曾親自參與86年間與國瑞公司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因此,若無合資購地且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之事,原告何須繳付地價稅之分擔額數十年給大發油廠、泳富公司,大發油廠、泳富公司又豈有可能會多次開立收據證明,丙○○又何須找徐慶澍、丁○○一起去與國瑞公司談出售土地之事,且查,原告歷年應分擔之地價稅額,均係依大發油廠、泳富公司、丙○○之計算,茍無此事,被告何須列出明細而通知公司繳納,再者,於劉新發85年間去世後,丙○○負責被告泳富公司之事務,仍延續之前做法,每年列出地價稅分擔額明細給原告,由原告給付泳富公司,此均顯示,丙○○知悉合資及持分。 ㈣丁○○於95年7月11日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中證稱「都是由我大哥處理,有時我父親或大哥徐慶澍會要由我協助」、「(略問:徐傳乾與大發合購土地?)答:稍微知道」、「稍微知道,因為我大哥比較忙,最後四年,他叫我匯土地稅給被告,匯款單都是我大哥叫我處理,這些都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這些帳戶都是丙○○提供給我們的」、「木材行目前還是合著,目前大部分由我大哥在負責」、「(問:你曾經因土地之事和被告本人接觸過?)答:有接觸過。我記得八十六年時我哥哥要我跟他(指被告)到台中一家誠洲公司,那時候要賣這塊土地,可是後來沒有賣出去。」、「(問:該土地是你父親和被告父親合買,為何由你和被告一起去?)答:他父親那時候應該已經過世,他父親好像是八十五年過世的」、「(問:被告父親過世後,土地之事都是由被告丙○○和你們家族聯繫?)答:對,都是他再跟我大哥聯繫」、「他們是家族公司,都是由他在處理,土地是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這塊土地之事,事情是我們一起處理,向到台中時,我就有和他一起去。至於賣掉土地之事,我則不知道」、「(問:被告丙○○父親過世後,關於稅金你們是否委由被告丙○○去繳納?)答:對,他先繳納全部稅金,再叫我們將一半稅金匯給他,算是有幫我們處理稅金之事,至於土地之事,都是我們一起在處理」、「(略問:系爭土地何人管理?)答:…大部分由被告管理…」、「(問:你本人是否曾因土地之事和被告接觸過?)答:有」、「我們二人(註指徐慶澍)都有和被告因本案土地之事接觸過」、及於96年1月26日96年易字第1342號背 信案件證稱「(問:當時何以向丙○○找買賣土地過程?)答:被告經常到我任職處所,我們常常利用下午時間去台中找誠洲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情」、「(問:為何丙○○要找你一起去洽談土地買賣?)答:我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問:既然系爭土地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為何要找你一起去?)答:我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丙○○也認為我們有權利,才會找我們一起去」、「(問:當初賣土地動機?)答:因為系爭土地後面是誠洲公司關係企業華廣公司的土地,華廣公司想要門面,我們也認為該公司財務狀況不錯,所以才想賣土地給該公司」、「(問:當初華廣公司與誰接觸?)答:我先去打聽,之後我與丙○○一起去找華廣公司」、「(問:華廣公司誰與你們接觸?)答:國瑞公司的經理」、「就是華廣公司的關係企業國瑞營造的經理」、「談的條件是賣土地後,我們得到的是伍仟萬現金,伍仟萬房子,總額是壹億,結果丙○○不同意」、「(問:土地交易沒有完成,你們事後有無找其他買主?)答:我因工作忙,隔年即88年6月,從事後契約知道丙○○與中國商銀接洽買賣事 宜」、「(略問:與華廣談有無文件?)答:只有口頭談,沒有正式文件」、「我哥哥也有一起去,並且將身分證影印給丙○○去處理所談的條件」、「(問:丙○○嗣後將系爭土地賣掉,你有無追究?)答:我有去銀行打聽,有去問丙○○,但是他不理不睬」、「(問:後來有無委託被告繼續處理系爭土地?)答:沒有授權給丙○○」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地價稅都是泳富公司繳納後,再由丙○○通知繳付分擔額,而最後4年地價稅之交付,係由丙○ ○提供帳戶,由原告指示證人等匯款,於86年間確曾與丙○○與誠洲集團之華廣、國瑞公司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此說詞與證人黃思真之證述相符,被告丙○○亦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因此被告丙○○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且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丙○○於刑案所辯原告匯款做甚麼用途他都不知道不清楚一節,應非實在,再參丙○○曾於82年1月10日簽收原告所交付之81年度之地價稅之分擔額支票 之事實來看,更可證明丙○○知悉及受任處理系爭土地,但不包括出售,對於上開黃村煜、陳紹卿、乙○○、劉福助、謝淑美當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再者,證人黃村煜、黃思真、徐慶棋、徐慶輝、原告、丁○○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均係親自聽自劉新發、徐傳乾等人之供述,與傳聞證據係因未親自見聞,而由第三人轉述者不同,是被告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云云,實容有誤會,退步言之,倘被告丙○○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收據不知情,則何以被告丙○○須於96年9月6日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 7號刑事背信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陳報欲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2之3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作為和解之條件,顯見被告等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知之甚詳。 ㈤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背信事件 中系爭291、291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0.2472公頃變更為0.1737公頃,87年12月2日遭 中國商銀查封,而自75年7月26日塗銷銀貸後即未再借款, 系爭291之5地號土地面積0.0.0735公頃變更為0.0409公頃,75年7月26日塗銷抵押權後即未再借款,對於系爭土地,泳 富公司或被告丙○○自75年間起即未曾再為抵押借款,而比照大發油廠及泳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之紀錄,該公司84間以後即有陸續由丙○○、陳紹卿、乙○○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由丙○○負責;以及丙○○、泳富公司於87年間遭債權銀行查封等情來看,泳富公司於丙○○經營後,債務負擔沉重,於無力繳息之情況下,都未曾以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由此可知丙○○及泳富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之權利,故縱使在其父親過世後,亦未敢去動系爭土地,而因丙○○經濟壓力,故始有86年間開始與原告共同尋找買主之情事,乃至87年間銀行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等始起意私下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攤還二人之債務,糾紛因此而起,因此,由此謄本之記載來推論,亦可知原對於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復觀鈞院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之存證信函上載記,90年3月22日泳富函國瑞營造公司,通知就雙方前就系爭29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解約並沒收1000萬元已付款,此可證被告泳富公司確曾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沒收1000萬元之價金,此部分之利益,源自於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其中之二之分一,又上開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88年6月1日、賣方泳富公司、負責人陳紹卿、總價1億500萬元、雙方見證人林保輝,可知被告等曾私自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之價額與89年3月13日之出售價額7140萬元,相差3360萬元之遙 ,而契約之見證人即仲介為林保輝,非丙○○所辯之丁○○。 ㈥又被告與訴外人洪朝根等人間鈞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排除 侵害事件之訴,推測係於被告擅自出售土地予劉福助後申請鑑界,得知部分土地遭占用,應買方之要求而提告,惟其等未經原告同意之不法行為,自無告知原告及向原告索取分擔費用之可能,又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中就系爭土地中291地號 土地,遭佔用面積僅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中291之4地號遭佔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僅佔與全部面積之極小比例,且 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都是空地,故由此可知上開占用情形,應係長久以來鄰地誤占所致,而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㈦綜上,依民法第541條被告泳富公司及丙○○有交付其因受 任處理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之義務,依同法第544條亦有賠 償責任之適用,被告丙○○亦有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訂金及出售土 地之價金2分之1,共4070元,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倘其一被告清償,另一被告就清償部分免除責任等情。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7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8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70萬元自8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若一人已 為清償,其餘被告就已清償部份免除責任。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信託法律關係,且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一、二,係說明大發油廠變更為被告泳富公司之過程、東茂建材行原負責人徐傳乾變更為徐慶澍之過程,而證據三亦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係於58年9月1日登記為大發油廠,並於嗣後分割等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渠等出資2分之1之證據。原告雖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地價稅收據若干張,惟金額總計不過數萬元,可能原告積欠大發油廠其他款項,而以繳納地價稅作為清償之方式,亦可能基於親誼短暫代繳,他日償還,繳納原因不一而足,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價值數千萬元土地信託之證明。否則,任何人只要代繳地價稅,即得主張土地信託登記,並要求過戶登記或給付買賣價款,豈不荒謬?原告不能徒以地價稅單等,臆測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況自58年起至今3、40年,期間原告卻僅繳交數 期地價稅,核與信託關係中應會按期繳納「每期」之相關稅捐之常情不符。又原告自稱出資2分之1,基此,其負擔之地價稅亦應為2分之1,卻未見原告提出其負擔之稅額恰為2分 之1之證據,益證其所言不實。 ㈡原告雖提出證據四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於法律上既非證物,刑事法 院所為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法院,如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 證責任分配原理,仍得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據以駁回,以維審判獨立,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信託登記之證據,依58年間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並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東茂建材行與大發油廠共有之規定,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系爭土地價 值匪淺,如該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大發油廠之時,依理雙方應有信託登記等書面協議,以利將來主張權利或過戶登記,或將原始買賣契約妥適保管,作為出資之證明,惟該書面證據於本件卻付之闕如,顯見原告與大發油廠間並無信託之關係。再者,上開刑事案件至第二審定讞歷時數年,原告非但未能提出如何集資合買及共有之各自出資證明及集資合買之契約、信託約定書面契約書,或原告當時支付土地價款之書面證明書、支票、匯款,或由原告出面或會同與土地賣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面辦理貸款或興建之任一書面證據,大發油廠與原告之出資百分比之證據、管理之收益應如何分配、其分配之比例若干、多久分配乙次、是否曾經實際分配等均乏證據可證。衡諸常情,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狀應由信託者保管,以保障信託者之權利,避免被受託者出賣系爭土地,惟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為大發油廠所持有保管,未假手他人。 ㈢至於證人丁○○雖曾於刑事庭證述,惟其僅證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管理、匯款土地稅金等事,而大發油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自己管理系爭土地,丁○○證述不足作為信託之證明,丁○○並未親自見聞大發油廠與原告間有如何信託、如何管理之約定,其證詞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信託之證明,證人徐慶棋、徐慶輝、徐慶澍、丁○○分別為原告之兄弟、叔叔、本人等,其證詞偏頗,自不足以證明出資購買或信託登記等情事,且前開證人及證人黃村昱、黃思真均為未曾參與「信託」或「合資」等事,亦不知有無書寫契約書或付價金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證人黃村昱陳述關於聽說大發油廠去購買土地,原告有投資等,應是指出資大發油廠之事,而非單純出資合購土地。況黃思真之證詞有嚴重瑕疵,其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否認識徐傳乾與丙○○?答:認識,……他們(指徐傳乾與丙○○)向我表示他們(指徐傳乾與丙○○)是土地共有人,百分之九十我都是與二人一起談這筆買賣……問:兩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答:應該是一人一半。……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丙○○共有的……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徐先生的代表主要是丁○○,他是徐傳乾的弟弟。」,惟徐傳乾應從未與證人黃思真見過面,惟證人黃思真居然表示其認識徐傳乾,其證詞顯不可採,證人黃思真復強調「他們(指徐傳乾與丙○○)向我表示他們(指徐傳乾與丙○○)是土地共有人」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大發油廠,亦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被告丙○○不可能為自己為共有人之陳述,其次,證人黃思真當時所面對者應為丁○○,亦非徐傳乾,丁○○亦不可能表示自己為共有人,因此證人黃思真證述丁○○與丙○○向其表示渠等為共有人等等,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思真被問及兩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竟稱「『應該是』一人一半。」而非「他們跟我說一人一半」或是「當中一人跟我說」等語,顯見證人黃思真所答僅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其又稱「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丙○○共有的」,可知證人黃思真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資訊,應來自其老闆,進一步誤以為丁○○及丙○○曾向其表示為共有人,實則從未親自見聞該二人為共有人之表示,其陳述純屬傳聞證據,委不足採,其復陳稱「當初與他們合作的條件是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的,但是丙○○不同意,這麼大的事情,一定要共有人同意。」等語,被告丙○○否認上開情事,且證人黃思真前稱買賣應得共有人同意,後又改稱「我們主要是付給簽約的人,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去分配,我們不會去過問。」,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故證人黃思真即可能受其老闆或丁○○之影響,才誤認為系爭土地係共有,然證人黃思真並未親自見聞劉新發與徐傳乾間之信託約定或合資購買,實不宜以其證詞逕認定兩造間存在信託約定或合資購買。其他證人如陳紹卿、乙○○、劉福助、謝淑美等人,僅能證明89年間被告泳富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完全未提及大發油廠或劉新發與東茂建材行即徐傳乾間有無信託或出資等。 ㈣原告之父徐傳乾出資大發油廠,尚知悉辦理登記,如系爭土地確有信託或合資購買等事宜,應簽署並妥善留存集資合買之契約或信託約定書以保障權利,原告僅以劉新發與徐傳乾是好友故未簽署書面等語塘塞,即不合理,徐傳乾後於75年7月7日已將其原有大發油廠之股權,全部讓渡予劉乙○○,徐傳乾對大發油廠及其名下之財產,早已無任何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自75年後即未抵押借款,作為被告丙○○知悉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之權利。如照此種邏輯,則系爭土地自60年起即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一事,亦應足證劉新發認為系爭土地百分之百為大發油廠公司所有,故持之辦理貸款抵押。 ㈤原告所提繳納地價稅相關資料均為影本,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探查該資料內容均無並無足證信託或合夥等字樣,應不得作為大發油廠或劉新發與原告之父徐傳乾間存在信託或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土地之證據,其中編號11全部、編號12全部、編號14全部、編號17全部、編號18其中整地、稅、草及數字等,均無簽名或蓋章,應不得作為證據,況且前揭文書並非被告丙○○所書寫,亦可經鑑定即知,編號20中日期註記為85年8月29日,惟大發油廠早於85 年5月7日即更名登記為泳富公司,衡情,如需用印,亦應以泳富公司印鑑章為之,另關於丙○○及泳富公司之帳戶並非由被告丙○○所提供,可能為公司會計所提供,提供原因不明。 ㈥原告前已主張基於信託關係存在與大發油廠之間,後又主張被告丙○○負責處理本件受託之事務,前後顯然矛盾,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信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大發油廠間,則應由繼受公司即被告泳富公司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竟以不相干之第三人丙○○為被告,亦乏其所據,再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主張58年間出資2分之1合買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應提出集資金額、出資證明及集資合買之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之信託約定,或借名登記等書約或書證、當時大發油廠與原告買地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及當時政府禁止或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法令依據,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之證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之96年5月17日已為自認」云云,惟查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縱不利被告,依高法院19 年 上字第437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亦不得 以自認視之。其次,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時陳述「沒有意見」、「大發油廠借名給原告與劉新發登記」等語,但與其當天所提出書狀所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大發油廠共同持有,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顯有不實。…刑事原判決認定東茂建材行持有系爭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於其名下,而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云云,即有誤解。…縱然原告有與被告之父合資購買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係由大發油廠使用,原告係基於大發油廠董事之身分同意大發油廠使用系爭土地,絕非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原告卻不圖此途,反而長達數十年期間均無任何表示,實在有違常理。」顯有矛盾,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大發油廠借名給原告與劉新發登記」等語,其真意應指「縱使認定大發油廠借名給原告與劉新發登記,但是大發油廠並未受託管理土地」之意,此與其當天所提出書狀所載「本件如依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系爭土地由劉新發、徐傳乾共同出資購買,因該土地……由劉新發、徐傳乾協議全部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泳富公司不過為劉新發、徐傳乾所借用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被告丙○○是否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亦與被告泳富公司無關。」中即可益證。 ㈧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簿影本中載記大發油廠於69年間將土地售予徐傳乾,並辦理過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徐傳乾確實以借名、信託或合資方式將土地登記予大發油廠,徐傳乾應向大發油廠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即可,何需另提出現款,再向大發油廠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所提與常理相悖。而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據等等,極可能因69年間前開土地買賣,當時徐傳乾並未提出價金全部,尚有其它欠款,而劉新發允諾分期繳納以充之。再者,縱徐傳乾自己出庭陳述合資購地等事宜,惟仍應以其能提出具體證據為斷,否則仍不宜認徐傳乾之主張屬實,倘任何人得不提出任何證據,僅憑一己之陳述,或轉述法律關係當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未經任何證據之調查,逕認為真實,豈不違背證據法則?末者,於被告丙○○之父劉新發生前,不論是徐傳乾或徐慶澍,從未就系爭土地表示任何爭執,亦未提起任何訴訟,而劉新發係因罹患癌症長達數年方過世,並非驟然死亡,如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等實質所有,原告亦有充分利用時間與劉新發協商處理,原告等人捨此而不為,竟趁劉新發過世後,方執若干不清不楚之單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實質所有,其動機著實可疑,被告丙○○僅為被告泳富公司董事,並為董事長亦非實際經營者,當初係訴外人陳紹卿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福助,且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主要是清償被告泳富公司與銀行間之債務,被告丙○○未因此分得利益,於本訴中併將其等列為被告並不合理,況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僅空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父劉新發原為大發油廠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即劉耀卿,嗣8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泳富公司,又於86、87年間分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妻陳美園、陳美園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復變更為陳美園,惟實際上仍由被告丙○○經營,而原告徐慶澍之父徐傳乾原係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於66年3月19日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徐慶澍,徐傳乾與劉新發早於58年9月1日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之後分割為同地段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 號土地),因該土地是工業用地,原告並無持有工廠登記證因而不得過戶,故雙方協議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原告與被告泳富公司對上開291、291之4、291之5等地號筆土地係成立一信託關係 ,詎被告等未經土地共有人徐傳乾之同意,擅於88年4月26 日經訴外人林保輝介紹,以1億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土地予 訴外人國瑞公司,並收取100萬元訂金,復於88年6月1日收 取國瑞營造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900萬元,後因國瑞公司無 法繼續履約,遭被告泳富公司沒收訂金及第一期款,被告等卻未交付其中之500萬元予徐傳乾,嗣被告丙○○於89年3月13日以71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中291、291之5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 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劉福助於91年將上開291、291之5、291之11、291之12等地號筆土地出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1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以價金清償銀行債務後,其餘交由被告泳富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泳富公司與國瑞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地價稅收據、匯款回條為證,被告則否認泳富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二分之一共有權,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堪信為真。 五、又查,大發油廠於58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該公司員工石月雪、會計劉富美、法代乙○○、被告丙○○等均曾經劉新發之指示,每年向徐傳乾收取部份土地之地價稅款,並出具收據予徐傳乾留存,部份收據亦蓋有大發油廠之公司印章,劉新發於85年3月死亡後,徐傳乾仍以匯款方式交付 地價稅予被告丙○○或泳富公司收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匯款回條等為證,被告丙○○及泳富公司法代乙○○亦到庭陳稱曾依劉新發之指示向徐傳乾收取地價稅並出具收據無訛,惟辯稱不知為何要收地價稅云云。惟查,證人黃村煜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是否大發油廠購地,而徐傳乾有出資?)答:「據我所知,我知道徐傳乾有參加一起買,這是兩人依起出資購買土地的,大發油廠當初要設廠要購買土地,大發跟徐傳乾是好朋友,他們說好要一起出錢購買土地,而登記在大發名下」、「我聽說他們一人一半、這是我聽兩方面說的」、「我是聽他們說,他們是合資購買的」、(辯護人問:買土地的錢是劉新發個人出資的?還是公司出資的?)答:「當初是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土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當初合資購買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但不是員林鎮○○路這邊的土地」、「整個事情就我所知,是因為有人要承租中山路土地,我去找劉新發說這件事,劉新發跟我說,土地徐傳乾有一半持分」等語屬實(見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黃思真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背信案偵查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徐傳乾與丙○○?這兩人是不是要販賣你一筆土地?)答:「是,他們向我表示他們是土地共有人,…百分之九十我都是與兩個人一起談這筆買賣,就算是先跟一個人談,後來也會跟另一個人接洽」、(問:兩人有無向你表示誰的持分較多?)答:「應該是一人一半」、(問:土地權狀是泳富公司的,有無詢問為何如此登記?)答:「有,老闆當初跟我表示土地是徐傳乾與丙○○共有的,因為我們公司的土地與他們的土地已相臨很久了,所以非常清楚土地所有權是誰的,當初與他們合作的條件,是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的,但丙○○不同意,這麼大的事情,一定要共有人同意,該筆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徐先生這邊代表主要是丁○○(即徐傳乾之三子)、另外一邊就是丙○○跟我們接洽」、(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賣方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291之4地號土地二筆,問:之前要販 賣予你之土地是哪一筆土地?)答:「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291之4號」、(問:有無陳紹卿及乙○○與你 們接洽?)答:「有,陳紹卿是公司負責人,簽約當天有同丙○○一同詢問過,他向我們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只要丙○○同意即可。」等語無訛;且原告丁○○於95年7月11日 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復曾證稱:其於 86年間與其兄徐慶澍及被告丙○○一同至台中,與誠洲公司洽談賣地事宜,誠洲公司關係企業華廣公司想要門面,當初華廣公司與他們接觸的人是國瑞公司的經理,丙○○認為我們有二分之一權利,才會找我們一起去談買賣土地之事等語,亦與證人黃思真之證詞互核相符,衡情徐傳乾如未與劉新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該土地有共有權利存在,劉新發豈有每年向徐傳乾要求分擔地價稅之理,且嗣後欲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丙○○亦無邀同原告徐慶澍、丁○○一同與買主洽談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傳乾曾與被告丙○○之父共同合資購買分割前之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並約定登記於被告泳富公司之前 身大發油廠公司名下,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洵堪認定。六、另查,劉新發死後由被告經手東茂建材行所交付之地價稅金,且被告丙○○曾於86年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問題,與丁○○共同前往台中誠洲公司商談,被告找丁○○共同前往之原因係東茂建材行就上開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丙○○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大發油廠即永富公司名下,但為徐傳乾所共同出資購買知之甚稔;又證人劉福助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泳富公司出售 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予伊時,被告亦在場商談土地價格 ,土地買賣價金除清償泳富公司銀行債務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泳富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紹卿亦於該案件到庭證稱:伊雖係泳富公司負責人,但僅為人頭,上開土地出售雖由伊出面,但實際上均由被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價金亦由被告取得,伊並未經手等語,故系爭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由被告泳富公司出售予劉福助一事,係由被告丙 ○○主導,且買賣價款亦係由被告丙○○全權運用。又被告丙○○係泳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卿僅係泳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皆在被告丙○○處,公司事務亦由被告丙○○處理,因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查封土地,負責人財產也遭扣押,因被告丙○○不能再向銀行借錢,所以找陳紹卿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陳紹卿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中結證綦詳,故被告丙○○確係泳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予劉福助之買賣事宜,是被告丙○○代表被告泳富公司將系爭土地在未經信託人徐傳乾授權之情形下,出售予第三人劉福助之行為,被告泳富公司及丙○○顯已違反信託契約,被告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受託人徐傳乾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洵屬可採。 七、再查,被告丙○○以被告泳富公司為出賣人於89年3月13日 以71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中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對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共有權利,故被告泳富公司因違背信託契約對徐傳乾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給付該土地之價款二分之一即3570萬元予徐傳乾,而被告丙○○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共有權,亦應對徐傳乾賠償喪失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損失亦為3570萬元,徐傳乾已於96年2 月8日死亡,其死亡後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二人共同 繼承,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泳富公司及被告丙○○對原告因不同之法律關係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債務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判決被告泳富公司或被告丙○○對原告應給付3570萬元,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誤,不應准許。另被告丙○○曾於88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國瑞公司,並收取100萬元之訂金及第一期款項900萬元,因國瑞公司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該1000萬元即遭被告泳富公司沒收,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沒收款之二分之一500萬元云云,惟 被告泳富公司雖與國瑞公司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然並未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國瑞公司,即被告泳富公司尚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物權之處分行為,原告即未因此而喪失對該土地之共有權利,自無損害可言,而被告泳富公司係依據債權之買賣契約沒收國瑞公司上開1000萬元,此債權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泳富公司與第三人國瑞公司之間,屬相對權利之債權關係自不及於僅有物權存在之徐傳乾,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亦應給付沒收自國瑞公司之款項500萬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八、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對被告泳富公司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570萬元,為有理由,惟此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其自被告泳富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福助之完成日89年8月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顯屬有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泳富公司或被告丙○○給付3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