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 聲明異議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丁○○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438巷1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