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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丁○○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438巷1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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